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乙○○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台、天線壹支、電源供應器壹台、處理器壹台及接收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仍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乙○○自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於97年9月16日宣判後某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20.6秒、東經120度37分57.4秒處,裝置天線、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架設廣播電台發射站,並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設置播音室,另由甲○○在其位於屏東市○○街○○○巷○弄○號住處,錄製廣播節目帶(節目內容為販賣藥品、播放歌曲及聊天)後,將廣播節目帶交給乙○○,復由乙○○自前述播音室發射微波頻率至廣播電台發射站,由廣播電台發射站使用FM105.5MHz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播放甲○○錄製之廣播節目以推銷藥品,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7年10月24日,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在上述屏東縣泰武鄉山區查獲,並扣得功率放大器1台、天線1支、電源供應器1台、處理器1台及接收機1台。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3頁、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乙○○、甲○○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家齊 、 侯偉婷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中華電信電話號碼用戶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7年12月4日D屏東字第09712000041號函文影本、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又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漠視法令之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電信秩序之管理;被告甲○○因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功率放大器1台、天線1支、電源供應器1台、處理器1台及接收機1台,均係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