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第四五九八號、第八三三五號、第一○一三九號、第一四八二五、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小北百貨」等被害人之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桂興街口,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二十六)日十二時許,以路旁公用電話撥打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恐嚇稱:需匯款一萬元於丑○○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能將車取回等語,致庚○○心生畏懼,擔心無法取回車輛,而匯款一萬元入丑○○上開帳戶,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再次撥打庚○○前開電話,確認贖款已匯入指定帳戶後,即逃逸無蹤。
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小北百貨」店內,竊取金門高梁酒三瓶,得手後藏在夾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子○○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竊得之七M─九九四二號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二段路口時,為辛○○之朋友 黃昭旗 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供其竊取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丑○○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欽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丑○○駕駛竊得之YH─九七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欽仔」前往高雄縣○○鄉○○村○○路五之六號,竊取己○○所有之砂輪機、電鑽、手工具等物(價值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五之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供其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㈥、丑○○與 黃文貞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由黃文貞駕駛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丑○○,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永晉加油站加油,趁壬○○未及注意之際時,推由丑○○下手竊取壬○○放在加油亭內之黑色錢包一個(內有壬○○所有之三萬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察調閱永晉加油站內監視錄影帶後,查獲上情。
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路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商架上之「臺灣特級玉山紅高粱酒」二瓶、「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一瓶(價值合計一千三百元),得手後,夾藏在衣物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十四)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中國石油場大牌水溝旁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自丑○○身上起出「臺灣特級玉山紅高粱酒」二瓶、「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一瓶(已發還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
㈧、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三支。
㈨、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路口,竊取癸○○之妻 陳江麗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於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部,竊取店內之「臺灣特級紅高粱酒」二瓶,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二十一之三號前後發現丑○○騎乘上開OIE─八二六號贓車而予以攔檢圍捕,當場查獲前開重型機車及置於機車置物箱之臺灣特級紅高粱酒二瓶(機車及高梁酒均已發還被害人統一超商、陳江麗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丁○○、己○○、甲○○、乙○○、壬○○、癸○○、戊○○、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昭旗、子○○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六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四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證明單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五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統一發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分類帳、車輛失竊報案單、通聯紀錄、拖吊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小客車、小貨車及機車所用之鑰匙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恐嚇取財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欽仔」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被告與黃文貞間,就事實欄一、㈥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僅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起訴,其餘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第四五九八號、第八三三五號、第一○一三九號、第一四八二五、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號),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於竊取他人小客車後,藉機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惡性非輕,且有上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屢犯不悛,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良好,及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五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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