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 律師 黃淑芬 律師右一人輔佐人即己○○之妻丁○○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二五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曾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騎乘牌照號碼OKO—一五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起訴書誤載為介壽東路)「路邊海產店」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適有己○○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四七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三五毫克),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自上開海產店步行穿越介壽路,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己○○後,雙雙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後腦部頭皮挫傷血腫、胸部及背部挫傷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及右額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辛○○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乙○○與己○○各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介壽路西向東之機車道上行駛,因看見一輛小貨車停放在機車道上,始從機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上行駛,嗣因被告己○○突然自該小貨車前衝出,伊因閃避不及,始在介壽路西向東之快車道上撞擊被告己○○,伊並未跨越車道,亦未超速行駛,應無過失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喪失記憶,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經過,已完全不記得云云。輔佐人及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己○○與證人丙○○一同步行穿越介壽路,而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應係在靠近介壽路分向線之西向東快車道上,是被告己○○之注意義務在於是否有右方來車,並無注意左方來車之義務,且該現場圖顯示之剎車痕長達二七‧五公尺,顯見被告乙○○之車速應高於六十公里,足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乙○○超速及逆向行駛,被告己○○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未曾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間,騎乘牌照號碼OKO
—一五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行經高雄縣○○鎮○○路○路邊海產店」前,與步行穿越介壽路之被告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後腦部頭皮挫傷血腫、胸部及背部挫傷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胸挫傷及右額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己○○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四紙,以及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疾病診斷證明書、 李明達 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案發當日被告乙○○係自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出發,亦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期日供述甚詳,另路邊海產店係位於高雄縣○○鎮○○路上,則經證人即輔佐人丁○○之胞姐戊○○○於同日證稱:路邊海產店係面對介壽路等語明確,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明確記載肇事地點為○○○鎮○○路路邊海產店前」,足認案發當日被告乙○○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起訴書記載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容有誤會,而被告乙○○及證人庚○○於同日陳稱:路邊海產店係位於介壽西路上,亦均應有所誤認。
㈡被告乙○○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在高雄縣○○鎮○○
路○路邊海產店」前之西向東快車道,撞擊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乙○○供稱:伊係在介壽路西向東之快車道上撞擊被告己○○等語明確。審酌被告己○○遭撞擊後至摔落撞擊地面出血,應會有一定之距離,而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血跡係散佈在介壽路東向西快車道距離分向線○‧一三公尺處之間,參以證人庚○○亦證稱:被告己○○遭撞擊後向前飛起約兩公尺左右,才掉落地上等語,堪認該現場圖上之血跡位置應係被告己○○遭撞擊後之摔落地點,並非原始之撞擊地點。又被告己○○係由南向北步行穿越介壽路,被告乙○○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已如前述,以被告己○○及乙○○行徑運動之方向,係相互垂直,被告己○○突遭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撞擊,將朝東北方向摔落,若被告己○○係在介壽路東向西之快車道上遭撞擊,其摔落地點應不致緊鄰介壽路之分向線,血跡散佈位置亦不可能在距離介壽路分向線○‧一三公尺之內,是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己○○之地點,係在介壽路西向東之快車道,應堪認定。
㈢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到車禍撞擊點?)答:在馬路
過黃色中線一步,被告己○○已跨越中線,乙○○才撞到乙○○」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卻證稱:「車禍撞擊點剛好在分向線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證人庚○○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自堪質疑;衡諸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通常僅在一瞬之間,一般人均會將注意力集中在事故發生時之撞擊經過,然證人庚○○並未見到被告乙○○之重型機車如何撞擊被告己○○,以及被告己○○係何部位遭受撞擊,亦據其證述在卷,是證人庚○○不注意道路交通發生事故當時之整體情形,而僅注意被告己○○當時之站立位置,顯有違一般常情。另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己○○穿越馬路時,被告己○○係走在伊右後方約一步之距離,而撞擊時,伊已過中線一、兩步云云,不僅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僅有被告己○○步行穿越介壽路,被告己○○並未與證人丙○○一同穿越道路等語不符,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證人丙○○,則證人丙○○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確曾與被告己○○穿越介壽路,已非無疑;且若真如其所言,其確曾與被告己○○一同穿越介壽路,然其行走在前,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亦不過跨越介壽路分向線一至二步,自無法證明在其身後之被告己○○,係在跨越介壽路分向線後,始遭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從而證人庚○○及丙○○前開部分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甚明。以被告己○○為成年人之智識、能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介壽路東、西向道路,均為平坦、筆直道路之情況,有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五幀,以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介壽路西向東快車道上之被告乙○○),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四七mg/dL時,貿然穿越介壽路,而在介壽路西向東之快車道遭被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己○○自有過失,堪予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己○○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七九三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九八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至於辯護人以:當時被告己○○係在靠近介壽路東向西分向線之快車道上遭撞擊,被告己○○並無注意左方來車義務云云,純以血跡分佈位置,遽認被告己○○係在靠近介壽路東向西分向線之快車道上遭撞擊,並據以推論被告並無注意左方來車之義務,尚非可採。
㈤又被告己○○於穿越介壽路時,曾因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四七mg/d
L,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正常值一○mg/dL之四‧七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高總管字第○九三○○○六四九一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九四二一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以血液中酒精濃度四七mg/dL,以一‧七七÷一○○○×五之公式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三五毫克,而證人庚○○卻證稱:車禍發生時,伊去看躺在地上之被告己○○,並未聞到被告己○○身上有酒味云云,證人丙○○亦證稱:伊當日十二時至被告己○○家中,均未見被告己○○飲酒,亦未聞到被告己○○身上有酒味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己○○所為之證詞,要無可採。
㈥另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介壽路東、西向道路,均為平坦、筆直道路之情況,有前揭照片五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鎮○○路西向東快車道時,自能注意該道路上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被告己○○自介壽路上之「路邊海產店」步行穿越介壽路,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通過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己○○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九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攷。
㈦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介壽路機車道上停放一輛牌照號碼VF—六○四二號
自用小貨車,始減速、煞車,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嗣因被告己○○自該小貨車頭處跑出來,伊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告己○○云云。惟證人即該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戊○○○,到庭結稱:當日伊賣完早點後,至其妹妹即被告己○○之妻丁○○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八之八十六號住處探望伊母親,並將其所有之該牌照號碼VF—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克難路上等語明確,佐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係記載案發當時之介壽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而證人即當日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辛○○亦證稱:被告己○○於當場並未表示其騎乘機車之視線,遭停放之小貨車擋住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確實未提及「路邊海產店」前曾停放小貨車擋住其視線,有該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斟酌證人戊○○○雖與被告己○○具有姻親關係,然其至被告己○○及其輔佐人丁○○位於高雄縣○○鎮○○路之住處,而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克難路上,尚屬合情合理,而被告乙○○果真因該自用小貨車擋住視線,豈有不當場告知處理員警記錄其情形,以釐清責任之歸屬,卻於事隔多月後,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狀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明確指出案發當日「路邊海產店」前停放車輛之牌照號碼之理。況且,縱認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路邊海產店」前停放車輛乙節為真,然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當時時速約為六十公里,且在距離該自用小貨車約一百公尺處,即已看見該自用小貨車,並減速慢行,變換車道至介壽路西向東之快車道等語,是被告乙○○既然於一百公尺前,便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則縱使路邊海產店前之機車道上,確實停放該自用小貨車,亦難擋住被告乙○○之視線,而無礙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故被告乙○○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機車道上而擋住其視線,至未能閃避被告己○○云云,自非可採。
㈧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辯護人,雖均以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煞車痕長達二七‧五公尺為由,認為被告乙○○案發當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速度應高於速限六十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乙○○原係○○○鎮○○路西向東之快車道上,而該痕跡卻係自血跡散佈處朝東北方向延伸二七‧五公尺,顯見上開痕跡係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己○○後所產生,審酌機車行駛途中一旦發生碰撞,極易翻覆倒地,是否可能於撞擊後繼續行駛而產生二七‧五公尺之煞車痕,並非無疑;且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己○○後,亦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等情,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外,亦經證人庚○○及丙○○證述屬實,但該現場圖除該二七‧五煞車線外,並無刮地痕,則該二七‧五公尺是否為證人辛○○誤將刮地痕誤繕為煞車線,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該該現場圖上之二七‧五公尺確係煞車痕無誤,則該煞車痕既然係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己○○後所產生,亦僅能依據該煞車痕粗略估計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後之行駛速度,尚無法據以推計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己○○前之行駛速度,蓋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可能因阻力關係而減緩速度,亦可能因緊張而加速油門,以致提高行駛之速度,亦可能因緊張而同時加速油門及煞車,而產生鮮明之煞車痕,從而,機車發生撞擊後之速度,既然有前述多種變因存在,自無法以被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所產生之煞車痕,據以認定被告乙○○係超速行駛。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己○○二人均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 宋永全 ,用以證明證人宋永全於被告乙○○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送醫後,曾至案發現場見到介壽路西向東之機車道上停放一輛車,惟證人宋永全係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始到現場,自亦僅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後之現場情形,並不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且介壽路上之機車道是否停放車輛,均無礙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之認定,從而,被告己○○之辯護人及被告乙○○均係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之事項,聲請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屬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告己○○受有前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乙○○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警員辛○○到庭結證屬實,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及己○○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而被告乙○○及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均並非被告二人蓄意造成,惡性尚非重大,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被告己○○之過失責任重於被告乙○○,被告己○○所受之傷勢則較被告乙○○嚴重,而被告己○○經治療後,回復情形良好,有被告己○○處理日常生活事情照片二十幀及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高總管字第○九三○○○六四九一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一份附卷為證,並斟酌被告己○○於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當事人參加會議,曾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發表意見,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分別表示當時係被告逆向行駛及其是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等語,有當事人參加會議發言單及前開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卻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記憶喪失,完全不復記憶,顯然矯情做作,爭取同情,而被告己○○及乙○○彼此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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