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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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多次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設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其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販賣之數量非多,認聲請意旨請求量處拘役三十日之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成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表:
┌────┬─────────────┬───────┐│商標│商標權人│仿冒物品│├────┼─────────────┼───────┤│CD│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公司│項鍊12條│├────┼─────────────┼───────┤│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項鍊12條、戒指││││2只│├────┼─────────────┼───────┤│LV│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項鍊4條、鑰匙││││圈1只│└────┴─────────────┴───────┘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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