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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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其所簽發之票號:A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付款人:建華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已由其配偶 黃國平 ,於92年12月間,在臺南市○○路○段○○○號1樓,交予 林鑫宜 支付互助會會款,並未遺失,僅因黃國平事後改以現金支付林鑫宜,未取回前開支票,甲○○為免前開支票遭他人提示蒙受損失,乃於93年1月30日,前往建華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未指定犯人,經建華銀行嘉義分行轉送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申報該支票遺失,並由該票據交換所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而為誣告。前開支票嗣經林鑫宜於92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路○段○○○號1樓,交予都都行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李振素 支付貨款,並經該公司財務部經理 曹珮穎 提示前開支票遭拒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頁)
(2)證人黃國平(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之指述(發查卷第38,47頁)。
(3)證人李振素、曹珮穎(即都都行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及財務部經理)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11頁)。
(4)證人 張道偉 (即建華銀行嘉義分行之職員)於偵查中之指述(發查卷第56頁)。
(5)掛失止付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警卷第26-29頁)。
(6)綜上互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前開誣告犯行,是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並有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