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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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及移七號),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製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叁拾玖點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製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叁拾玖點壹公克)、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製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論。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早上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高雄市○○○路○○○號九樓之六等處所,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早上某時止,連續在前揭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六點九公克)、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製鏟子一支;又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之六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二點二公克),且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尿液採證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驗後毛重三六點九公克,餘二包驗後毛重二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扣案之塑膠吸管製鏟子一支,經送驗結果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九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蓋被告係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者施用方式不同,顯非一行為。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三九點一公克,其中一包毛重三六點九公克、二包毛重二點二公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製鏟子一支,經送鑑定結果同時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與該毒品無從分離,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犯命之犯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號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犯命之犯行)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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