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第二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048—QL」號拖板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向東行駛,嗣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與福壽街交岔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冒然通過,終因拖板車車體龐大,致未能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適在該處散步之王 柯千賀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後腦窩腫脹併兩側腦出血及腦腫、右側骨盆腔骨折、兩側下肢擦傷及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十七日,因上開傷勢導致之顱內出血傷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辯稱伊自所駕駛之拖板車後視鏡中發現被害人倒臥車後時曾撥打一一九報案云云,經查並非事實;〈二〉證人庚○○即法醫師證稱死者之傷勢確為鈍面硬物所造成;〈三〉依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勘察初報表第壹點第二項記載:「於左後車輪外側有二十二公分乘七公分之抹擦痕」,有照片標示,且係車輛行進間擦撞所造成的新擦痕,核與被害人左腳骨折及左鞋鞋面有一道黑色擦痕,並有右側骨盆腔骨折的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主要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當時倒臥在其車子左後方約五至十公尺之雙黃線上,及被害人 王柯千賀 因受有頭部外傷後腦窩腫脹併兩側腦出血及腦腫、右側骨盆腔骨折、兩側下肢擦傷及腫脹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因為當時路口塞車,伊是從後視鏡看到一位婦人躺在車子左後方雙黃線上,才好心下車撥打一一九報案並協助把婦人送醫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係於如何情況下而拖板車之何處撞到被害人?空以被告當時行經該處而被害人適躺臥其車子後方雙黃線上,及就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勘察初報表表示被害人傷勢大部分在左邊,即推論臆測係被告過失所致云云,顯屬率斷,退步言,被害人違規橫越雙黃線,可能因穿越過程退卻而自己碰撞到行進中的車輛,況其躺臥之位置為拖板車駕駛無法注意之死角,係被告所不能注意,對此結果之發生被告亦無過失。〈二〉又依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勘察初報表第三點第二項記載:「車體外觀及車輛底部未發現有明顯撞擊或損壞痕跡及血跡等生物跡證」,而拖板車上之抹擦痕可能因為常進出工地碰觸障礙物所造成,況且上揭報表已經明確指出無法研判被告駕駛的拖板車與被害人有明確接觸等語。
五、經查:
〈一〉就刑事鑑識中心勘察結果而言:1拖板車部分:該車為0部二十噸大貨車,案發時並未搭載貨品,車後載物平台
上遺有泥土;車體左側經檢視後發現,於左後─後輪擋泥板外側有抹擦痕乙處,於左後─後車輪擋泥板外側下方有直徑約0‧2CM之疑似血點一處〈現場證物編號2〉,於左後─後車輪外側車輪外側有直徑約0‧2CM之疑似血點一處〈現場證物編號3〉,於左後─後車輪內側車輪外側有1CM乘以0‧3CM之疑似血跡噴濺血點一處〈現場證物編號4〉,於左後車輪外側有22CM乘以7CM之抹擦痕乙處;現場證物編號2、3、4之疑似血跡經以O─TOLIDINE檢測結果,無血跡反應;其他車體部份未發現有明顯撞擊或破損痕跡。
2傷者部分:案發時穿著白底紅點無袖上衣,黑色鬆緊帶式短褲及涼鞋。上衣正
面左側領口處沾有疑似嘔吐物污痕一處,背面領口下方及左背側各有污痕一處;短褲正面未發現刮痕或破損痕跡,短褲背面左側發現二處沾血痕跡,但無明顯刮擦破損痕;左右鞋子之鞋底前端均沾有血跡,左鞋鞋面左側有一道黑色擦痕,但均未發現有遭車輛輾過痕跡。
3初步研判:
〈1〉由傷者案發時穿著之上衣領口左側沾有嘔吐物、短褲背面左側沾有血跡及顱內出血、左腳骨折、左腳外側及右腳內側有擦傷淤血受傷情形研判,傷者應由身體左側面倒地及嘔吐現象。
〈2〉於車體外觀及車輛底部未發現有明顯撞擊或損壞痕跡及血跡等生物跡證,因此,無法研判傷者是否曾遭受該車之撞擊。
4由上開勘察結果可知,拖板車上未有死者王柯千賀遺留之血跡反應;而雖然死
者當時所穿著上衣之背面領口下方及左背側各有污痕一處、短褲背面左側發現二處沾血痕跡、左右鞋子之鞋底前端均沾有血跡、左鞋鞋面左側有一道黑色擦痕等現象,惟短褲正面未發現刮痕或破損痕跡,涼鞋亦未發現有遭車輛輾過痕跡;又死者上衣之背面領口下方及左背側雖各有污痕一處,然而卻未查明係因何原因所形成,抑或可能是傷者倒地時碰觸地面所沾污,是以該污痕之存在並不足推論係因碰撞接觸拖板車體所造成。
5其次,車體左側經檢視後,雖發現於左後─後輪擋泥板外側有抹擦痕乙處;於
左後車輪外側車輪外側有22CM乘以7CM之抹擦痕乙處,然查,該車為0部二十噸拖板大貨車,案發時並未搭載貨品,車後載物平台上遺有泥土等情,有卷存上揭「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勘察初報表」一份足稽,核與辯護意旨稱「拖板車上之抹擦痕可能因為常進出工地碰觸障礙物所造成」等語尚屬相符,況且,公訴人亦未證明上開抹擦痕係因為碰觸死者身體所造成,參諸上揭初報表亦表示無法研判拖板車曾撞擊死者乙節,因此,對於拖板車上雖然遺留有抹擦痕,仍無法逕認係死者接觸碰撞所造成。
6從而,就卷存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勘察初報表所載之勘察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擦撞」死者王柯千賀之事實。
〈二〉就現場狀況及被害人傷勢而言:1被告辯稱當時路口塞車,伊是從後視鏡看到一位婦人躺在車子左後方雙黃線上
,才好心下車撥打一一九報案並協助把婦人送醫乙節,有其提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20014073號函附卷足憑,而證人己○○證稱:「那是由一一九報案,統一派遣我們前去支援」、「有看到被告,他在現場幫忙」;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那天在三信〈家商〉有司法特考,當時也有玉山演習,當天我是下午十四時到十五時的備勤,我有出來看當時往鳳山方向是塞車的情形,而且很嚴重,是牛步化的情形」;證人甲○○亦證稱:「他們告知我大概是一部拖板車可能往鳳山方向行駛,而當時往鳳山的路況十分壅塞」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尚屬非虛。
2次查,當時傷者王柯千賀係牽狗出外散步後,欲橫越馬路往對面巷口返回家裡
途中,被發現倒臥在馬路雙黃線附近乙節,由其丈夫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12日〉我太太應該是去散步。照時間判斷應該是往要回家的方向」;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知道她是住在我家後面的歐巴桑,我看過他蹓狗。事發地點是發生在被害人住家附近巷口出來正前方的快車道」;證人己○○亦證述:「傷者當時手上是牽有一隻狗」、「被害人大概是躺臥在雙黃線上」等情參互以觀,堪可認定,是以,被害人於蹓狗散步後欲返家途中,橫越三多路上劃有雙黃線之案發地點時,發生意外致傷,惟如上所述,就現存證據資料顯示並不足認定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所擦撞,退步言之,縱然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害人係遭被告之拖板車所擦撞,然被害人於違規橫越馬路並且躺臥的位置係在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左後方約五至十公尺處,公訴人僅以拖板車車體龐大,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併行之間隔,因認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有過失,然而卻未見舉證被告有如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距之具體事證,並舉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應認為公訴人關於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該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3再查,被告駕駛「048—QL」號拖板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
道向東〈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而被害人則自其拖板車左方之對向車道橫越馬路欲返回家中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害人經法醫勘驗結果發現其身體外部受有前額正中處一公分乘一公分血腫淤青一處、右膝後內側挫傷一處、右肘後瘀傷一處及兩側下肢、兩側足部皆有挫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足稽,核與證人己○○證稱:「傷者的身上也沒有明顯的外傷」;另證人丁○○亦稱:「被害人的身體當時就我所看到的沒有明顯的外傷」;法醫師庚○○亦到庭證述:「被害人的傷口僅有一點,沒有大量出血」等情相符,足見被害人身體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外傷,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為00噸型之
大型貨車,後拖板台尾端下垂幾乎及地〈如卷附照片所示〉,以如此大型厚重之車體於其行進間如果擦撞接觸人體皮肉時,衡諸社會常理,被害人所受外傷應該不只是如此輕微之擦挫傷;其次,就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王柯千賀「1、頭部外傷後腦窩腫脹併兩側腦出血及腦腫2、右側骨盆腔骨折3、兩側下肢擦傷及腫脹」,而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參查,足認被害人身體受外力撞擊部位應該有二處即前額正中及右大腿內側,再依法醫師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死者前額瘀傷係鈍面硬物撞擊所致,可能是板車台或是地面,而被害人右大腿內側到骨盆都有受傷,因此推斷不可能係自己跌倒所撞擊等語,可見被害人右大腿內側部分確曾遭受外力撞擊應可認定,惟如前所述,被告行駛方向為西向東,被害人行進路線為北向南而與被告行進方向垂直,而且其手上尚牽著一條狗〈未受傷〉,而依經驗上論,橫越馬路時應先確定左方有無來車,而於到達中線時則應注意右方來車,是其站立之姿勢應是面向對街轉頭右視,此時如果與行進間之拖板車擦撞則其受力面應是在身體右外側面,而非右內側面;而如果被害人轉身面對來車方向等候空檔闖越時遭撞擊,則受力面應是身體左側始符常情,從而,被告行駛方向核與被害人受創部位亦有如上諸多疑點存在,殊難逕認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所撞擊。
六、綜據上述,本件係被害人違規橫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又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併行之間隔,終因車體體積龐大致擦撞被害人之過失情事,且本件被害人躺臥處為拖板車左後方五至十公尺,並非被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所能注意之範圍,無法期待被告得注意其「車後」有無來車之人車狀況,是公訴人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尚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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