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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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二六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一七○巷口,正欲右轉進入中大路一七○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駛來,由告訴人 吳舜華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損傷併左內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公訴人起訴,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以九十四年壢交簡字第八一一號案件調查時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詳九十四年壢交簡字第八一一號卷所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