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甲○○
丁○○○辛○○庚○○己○○戊○○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 張永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其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繳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繳納上開二筆借款利息,故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契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應即一次全部清償,並應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永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丁○○○、辛○○、庚○○、己○○、戊○○、乙○○○、丙○○○為其繼承人,依法已繼承張永定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利率表各一紙,及放款貸、放傳票、放出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各二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八份、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南院鵬民雅字第七四六二九號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庚○○、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對於被繼承人張永定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但請求就伊繼承張永定所得之不動產來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利率表各一紙,及放款貸、放傳票、放出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辛○○、己○○雖抗辯稱原告 應渠 等就被繼承人張永定所得之不動產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永定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丁○○○、辛○○、庚○○、己○○、戊○○、乙○○○、丙○○○為張永定之繼承人,被告七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戶謄謄本八份、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南院鵬民雅字第七四六二九號函一紙為證,而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有所明文,則被告丁○○○、辛○○、庚○○、己○○、戊○○、乙○○○、丙○○○自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永定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輝鳴 、己○○辯稱原告應渠等就被繼承人張永定所得之不動產來清償云云,自屬無據,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保證契約若訂明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連帶債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張永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張永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丁○○○、辛○○、庚○○、己○○、戊○○、乙○○○、丙○○○為張永定之繼承人,被告甲○○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丁○○○、辛○○、庚○○、己○○、戊○○、乙○○○、丙○○○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張永定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其請求全部之連帶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FO~T48附表一:
┌──┬────────┬───────┬──────────┬──────────┐│編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及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1││月八日起至九十│八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逾期起六個月以內加放││││五年三月八日止│為九十年四月八日,嗣│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過│││││繳納一次。利息依原告│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基本放款利率,並隨同│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金。│││││而調整。││├──┼────────┼───────┼──────────┼──────────┤││壹佰柒拾萬元│同右│同右│同右│││││││├──┴────────┴───────┴──────────┴──────────┤│合計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FO~T48附表二┌────────────────────────────────────────────────────────┐│附表二:│├─┬──────────┬────────────────────────┬──────────────────┤│編││利息│違約金│││本金├─────────────────┬──────┼──────────────────┤│││起迄日│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十%││號│(新台幣)││(年息)│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廿%│├─┼──────────┼─────────────────┼──────┼──────────────────┤│一│壹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七.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止│││├─┼──────────┼─────────────────┼──────┼──────────────────┤│二│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七.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