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
壬○○甲○○自訴代理人辛○○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否認誹謗犯行,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己○○上訴意旨雖猶謂「伊當時僅係轉述 余金寶 所講過的話,說自訴人等有向 祥成 公司拿錢,並要承攬工程,伊係呼籲
漁民不要被祥成公司及余金寶分化,伊不相信余金寶所述自訴人要錢要工程為屬實,伊無誹謗故意」云云,並舉證人 洪清波 於本院附合其說,然經本院質之被告己○○亦自承,伊並無證據可證明自訴人等有向祥成公司拿錢及包工程,亦未聽到自訴人等說過有要拿錢及包工程之事等語在卷,則被告己○○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等有向祥成公司拿錢並要包攬工程,竟於開會當天,當眾公開發言表示自訴人等要錢及要包工程之不實事項,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又被告己○○既供承,伊不相信余金寶所為上開言詞為真實,竟猶當眾轉述指摘自訴人,自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亦明,並據原審判決理由,載述綦詳,被告己○○所為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戊○○等即核無必要。職是,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原審斟酌被告己○○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允當,自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丁○○、子○○、 吳金誠 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等四人(以下稱被告)被訴誹謗犯行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在會議中己○○手中高舉錄音帶說,自訴人等要錢還要工程後,並隨即指名被告丙○○、吳王誠、丁○○、子○○四人,先後發言表示己○○所說之事情為真實,余金寶在通豪有講自訴人要錢要工程,並證實錄音帶內容。」云云,並舉證人癸○○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丙○○等四人亦有為上開發言等語,惟證人癸○○為自訴人壬○○之妻,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自訴人,自難遽信,且果被告丙○○等四人有先後發言誹謗自訴人,證人 洪堯東 竟未能明確供述出被告丙○○等四人之個別發言內容,且又何以迄今無其他漁民具體指出被告四人有何誹謗犯行,自不能僅依上開空泛指訴遽律被告罪責,亦據原審判決論述詳確,此外,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丙○○等四人犯行,自難遽律被告丙○○等四人罪責,自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庚○○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十四之四號一樓
壬○○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十二號甲○○住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六七號共同代理人辛○○律師被告己○○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七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四十七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五七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巿南屯區○○路○段六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被告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五二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三七О九八О六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劉嘉堯 律師 何志揚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乙○○、子○○均無罪。
事實
一、緣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祥成公司)合作開發彰化縣海埔新生地,約定由彰化縣政府提供開發權及必要之行政支援,由祥成公司自籌財源,負責開發工作,開發後之用地除公共設施外,其餘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登記為彰化縣政府所有,百分之八十由祥成公司處理,祥成公司得按工程進度向預訂者收取工程成本,壬○○、甲○○、己○○、丙○○、丁○○、乙○○、子○○均係向祥成公司訂購海埔新生地之地主,己○○等地主除繳交部分自備款外,其餘價款均係由土地銀行按工程進度直接撥付給祥成公司,而由地主分期繳還,因地主認為祥成公司並未完成該工程,完成之工程部分品質亦有甚多瑕疵,因此壬○○、甲○○與多數地主遂推由庚○○與祥成公司協調善後事宜,庚○○與祥成公司達成協議,由祥成公司以每公頃新臺幣三十三萬元方式補償地主,地主則相對停止一切抗爭行動,使祥成公司得以繼續施工,並就已完成之工程有瑕疵部分為善後處理,惟己○○、丙○○、丁○○、乙○○、子○○均反對此協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揭海埔新生地地主在彰化縣芳苑鄉○○路王功水產養殖場舉行永興海埔地權益委員會開會之際,己○○為阻撓庚○○、壬○○、甲○○之協調工作,竟意圖散布於眾,向當場開會之七、八十名地主指摘「庚○○有向祥成公司拿錢,並要包攬工程」,並表示甲○○、壬○○也有向祥成公司需索金錢之不實之言論,而侵害庚○○、壬○○、甲○○名譽。
二、案經庚○○、壬○○、甲○○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確有於前揭會議發言表示自訴人庚○○向祥成公司要錢,並要包攬工程及發言表示自訴人甲○○、壬○○也有向祥成公司要錢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海埔地自救會會長,為全體承購漁民向主管機關及祥成公司爭取權益,並已進行民刑事訴訟多年,祥成公司近年見有利可圖,欲回永興海埔地工作,但因漁民對祥成公司已無信心,為漁民拒絕,經彰化縣政府協調未果,忽有案外人余金寶為祥成公司說項,並為達成和解目的,分化漁民團體,在協商過程中,曾向被告己○○表示本開發案自訴人庚○○等均有向該公司要錢,自訴人庚○○並要求承攬工程,數日後,余金寶在臺中市通豪飯店與被告丙○○、丁○○、乙○○、子○○洽談時,亦為同一陳述,被告己○○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養殖戶漁民開會時,應主席邀請發言,因擔心漁民團體被余金寶分化,乃表示不相信余金寶所述自訴人等要錢要工程之事屬實,並表示祥成公司係藉此分化漁民,是被告己○○並無毀謗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己○○犯行業據自訴人等指述甚詳,證人即是日開會主席戊○○亦到庭證述是日被告己○○先解釋自己向祥成公司要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由來,再表示余金寶說縣長要錢,自訴人庚○○、甲○○也要錢等語,另證人余金寶則到庭否認曾向被告等表示自訴人等要錢也要工程情事,分別有訊問筆錄可參,被告己○○固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一份,表示該錄音帶係在通豪飯店與余金寶協商時錄得,然查該錄音譯文中並無任何關於自訴人甲○○之記載,就自訴人壬○○部分亦僅提及「我那天和庚○○、壬○○在庚○○那裏」及「壬○○...講,工程只剩一億多,請蔡老師提公文書來」,並未具體指出自訴人等有為前揭工程圖謀私利或要求承攬工程之言詞,而自訴人庚○○代表部分海埔新生地地主協商由祥成公司以金錢補償地主損失,地主承諾停止抗爭,以利祥成公司繼續施工,此為被告等所未否認,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而錄音內容中「叫庚○○一甲當出去講一講」亦係接續余金寶所述關於每公頃土地應補償地主金錢之事,顯非指自訴人庚○○有圖謀一己私利之行為,而「課長(即自訴人庚○○之父 洪庚申 )叫 伊子 來講」、「拖四年,他沒送,著我錢付,頭先送去的,就要注東注西」,所述亦係關於余金寶懷疑洪庚申藉職務刁難之事,並未言明自訴人庚○○藉此圖利,退萬步言之,縱認「那一天若無支票寄來給他,..,我拿錢給他,還被他駡,我眼睛閉上讓他拿去分」、「課長(即自訴人庚○○之父洪庚申)叫伊子來講」、「拖四年,他沒送,著我錢付,頭先送去的,就要注東注西」語係暗諭自訴人庚○○在與祥成公司協調過程圖謀私利,然被告己○○在本院表示不相信余金寶所述者為真實,並表示其個人認為自訴人庚○○不會拿錢,伊既確信余金寶所言不實,何以又要加以當眾轉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時,原亦未有人先指述自訴人等有圖謀私利之行為,依當時開會狀況,本無任何為自訴人等澄清之必要,如無毀謗意圖,何以會突然公開發言表示自訴人等要錢及要包攬工程,伊既明知祥成公司是要藉毀謗自訴人等名譽以分化漁民,何以又甘為祥成公司在公開場合宣揚此事,且自訴人庚○○代表部分漁民與祥成公司協調,已有部分漁民因而與祥成公司達成協議,有前揭協議書可參,被告等對此亦不否認,祥成公司又何以會故意設詞中傷自訴人庚○○等名譽,漁民如不信任自訴人庚○○,祥成公司豈非更難推動工作,反係被告己○○因不同意該協調方案,始較可能藉毀損自訴人庚○○名譽方式阻止其餘漁民與祥成公司簽訂協議,被告己○○又表示當時曾要自訴人等打電話給余金寶澄清此事云云,然當眾指摘嚴重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再課被害人等澄清解釋之義務,此豈符善良風俗,被害人等如無法立即提出事證反駁,豈非平白蒙寃,余金寶及祥成公司人員當時均不在會議現場,縱能適時聯絡到余金寶,電話中余金寶又如何當眾向在場之七、八十名漁民澄清此事,會議結束後漁民一哄而散,被告己○○事後亦不為自訴人等為任何回復名譽之舉動,自訴人等豈非須費盡口舌,設法邀同余金寶逐一拜訪在場漁民以解釋澄清此事,明知被害人等事後很難洗清,猶不顧而指摘明知不實之事項,事後又拒絕為任何足以回復被害人等名譽之行為,焉能謂其無毀謗故意,豈能以當時並加上一二句掩飾言詞即任其逃避刑責,是被告己○○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被告以一行為毀謗三人,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丙○○、丁○○、乙○○、子○○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揭海埔新生地地主在彰化縣芳苑鄉○○路王功水產養殖場舉行永興海埔地權益委員會開會之際,被告己○○為阻撓自訴人庚○○、壬○○、甲○○之協調工作,竟意圖散布於眾,向當場開會之七、八十名地主指摘「庚○○有向祥成公司拿錢,並要包攬工程」,並表示自訴人甲○○、壬○○也有向祥成公司拿錢之不實之言論,被告己○○發言後,被告丙○○、丁○○、乙○○、子○○四人紛紛跟進發言,表示確實曾親耳聽聞此事,而附和被告己○○上開說詞,表示確有其事,自訴人等當場要求播放錄音帶,被告等五人堅拒播放,是被告丙○○、丁○○、乙○○、子○○亦涉有毀損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子○○涉有毀謗罪嫌,係以其等在被告己○○發言後,跟進表示確有其事為據,然訊據被告丙○○、丁○○、乙○○、子○○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丁○○表示當時伊發言係針對養殖戶權益之事,並未涉有私人的事,被告乙○○以伊當時僅表示錄音帶係伊所錄,並未為其他發言,被告子○○則以伊係後來才進入會場,且伊僅發言表示應保留蓄水池,並未言及自訴人等語為辯,經查本件自訴人等固主張被告庚○○發言後,被告丙○○、丁○○、乙○○、子○○均跟進附和,然自訴人等並未能具體精確說明被告丙○○、丁○○、乙○○、子○○當時個別所為言詞為何,證人 洪堯東固 到庭證述被告丙○○、丁○○、乙○○、子○○在開會時表示被告己○○所說的話都是真實,亦有訊問筆錄可參,惟被告丙○○、丁○○、乙○○、子○○不可能異口同聲為完全一樣之言詞,證人亦無法精確轉述被告丙○○、丁○○、乙○○、子○○當時個別言詞為何,而錄音帶係被告乙○○所錄,此亦符合真實,是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丙○○、丁○○、乙○○、子○○發言是否確具毀謗故意,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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