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提箱壹個、皮包陸個、皮夾拾個、鑰匙包肆個、名片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復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送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猶不知警惕,在台北市○○區○○路○號前之士林夜市內設置地攤販賣衣物,因販賣成衣之生意不佳,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小樂 」之成年男子前來販賣之手提箱、背包、化妝包、皮夾、鑰匙包、名片夾等皮件製品,其上所標示附表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向綽號「小樂」者販入後,以每個附加新台幣(下同)一至二百元之利潤於其攤位陳列販賣,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提箱一個、皮包六個、皮夾十個、鑰匙包四個、名片夾二個。
二、案經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附表之商標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於被告行為時仍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查獲之手提箱一個、皮包六個、皮夾十個、鑰匙包四個、名片夾二個,仿冒附表商標圖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皮製品之照片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為謀生計之犯罪動機、販入後尚未賣出仿冒附表商標之商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手提箱一個、皮包六個、皮夾十個、鑰匙包四個、名片夾二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專用商品
一、一四九六八二自民國七十年手提箱、手提包
三月一日起延、旅行箱、行李展至九十年九箱及其他應屬本十年二月二十類之商品
八日止
二、一一0四六三自民國六十八各種手提箱、手
年二月一日起提包、旅行箱、延展至八十八行李箱、及其他年一月三十一應屬本類之一切日止,於八十商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復申請延展
三、一一0四六四自民國六十八手提箱、手提包
年二月一日起、旅行箱、行李延展至八十八箱及其他應屬本年一月三十一類之商品日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復申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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