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
自訴人壬○○
甲○○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共同謝震武律師自訴代理人劉錦勳律師被告庚○○
丙○○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被告己○○○○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共同 林憲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林艷秋 、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庚○○為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亨公司,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董事長,兼任關係企業己○○○○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己○○○○公司)董事,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媚婷峰公司)所屬之瘦身美容廣告代言人壬○○、甲○○二人曾從事抽脂減重之醫療行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在己○○○○公司假台北市福華飯店地下二樓舉行之「己○○○○泳裝真實見證記者會」中,代表己○○○○公司答覆媒體記者問題時,為達競爭之目的,且意圖散布於眾,並利用不知情之平面媒體記者當場撰寫新聞稿以對外散布文字之行為,對參加記者會之各媒體記者指摘陳述:「他們內部來的消息給我,他們是在戊○○之家秘室進行抽脂,我們沒有直接證據,那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現在手上沒有握到直接證據,壬○○一次,甲○○舊技重演,我們接獲內部消息,希望藉記者會由記者直接採訪」、「甲○○因這次抽脂還昏死二天,抽的很厲害」等不實情事,使不知情之平面媒體記者將庚○○上揭陳述轉載於各大報章、雜誌上而對社會大眾散布。庚○○續於接受採訪後,指示不知情之己○○○○公司人員當場繕打「己○○○○泳裝真實見證記者會消息稿」(下簡稱記者會消息稿),內容載有「泳裝代言人無抽脂健康美的真實見證」、「謠傳指出,有某大知名品牌為了宣傳效果,以不實之方式使其代言人在短時間內瘦下十數公斤」、「當有人捨棄純正經營之理念,反而以投機取巧的手段混淆視聽、欺瞞大眾時,直接受害的不只是消費者,更是整個社會。同業變相的手段,為我們專業人士所不容,更是棄企業良知於不顧」等意指媚婷峰公司以抽脂變相瘦身方式欺瞞大眾之文字,並交付在場媒體記者參考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壬○○、甲○○、戊○○之名譽及媚婷峰公司之營業信譽。嗣因媚婷峰公司人員發現各大媒體於當日大幅報導上揭庚○○所陳述之不實情事,復輾轉取得上揭記者會消息稿,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甲○○、戊○○及媚婷峰公司提出自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既主張被告庚○○、林艷秋在上揭時地舉行記者會致詞時,意圖詆毀自訴人之聲譽,誣指自訴人甲○○、壬○○二人為「 媚登峰 」塑身機構產品代言人時,以抽脂手術方法進行減肥,且捏指包、董二人於戊○○家中秘密進行抽脂手術,造成甲○○昏睡二日,混淆視聽、欺瞞大眾云云,顯對自訴人甲○○、壬○○、戊○○及媚婷峰公司造成名譽及商譽之傷害等情,則自該主張之形式上判斷,甲○○、壬○○及戊○○三人既經自訴狀指明曾遭被告庚○○、林艷秋二人對外誣指有從事抽脂或協助抽脂之行為而欺瞞大眾,自屬被告庚○○、林艷秋二人涉犯本案誹謗罪之被害人無訛,至「媚登峰」係屬媚婷峰公司登記註冊之服務標章,有自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則自訴狀指稱被告庚○○、林艷秋二人誣指身為「媚登峰」塑身機構產品代言人之甲○○、壬○○二人進行抽脂減肥以混淆視聽云云,如係屬實,自有侵害媚婷峰公司營業信譽之嫌,是媚婷峰公司亦屬本案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四人於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庚○○與林艷秋二人在上揭時地之發言,足以代表群亨公司及己○○○○公司,而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由追加自訴,核其追加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相符,是此部分之追加程序,洵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兼被告己○○○○公司之代理人)庚○○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並無準備要提此事,是記者會結束後,記者以傳言問伊二個月瘦身十三公斤可能嗎?伊站在專業角度答覆,伊一直對記者說伊沒有證據,消息稿之內容是伊講的,由公司員工幫伊打稿,打出來後當場發給記者,並非事先傳真,內容亦未指特定人,事實上伊有證據只是不願多談,自訴人所提之錄影帶經剪接過,伊並沒有講這些,且壬○○之小象隊成員 劉聖心 至媚登峰減重三年都沒有瘦,他們員工曾對她表示要她抽脂減肥,要幫她做廣告,另子○○、丁○○均對伊說他們有抽脂行為,而媚登峰在桃園開發表會,曾表示他們是全國唯一有與醫師結合之瘦身美容業,伊亦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請教專家二個月的時間有無可能瘦下來,據他們答覆除非抽脂或吃藥,並說抽脂可能過二、三個月看不到傷口,伊是善意發表言論云云;辯護意旨則另以:瘦身美容事業已經帶動社會大眾廣大需求,因此,對於本產業之企業體或其從業人員就瘦身美容相關議題之研討或指摘,均應被認許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媚登峰公司(應為媚婷峰公司之誤)確實有向消費者誘引接受寅○○醫師併行抽脂整型之建議,戊○○對外宣傳瘦身成效,卻又故意隱匿寅○○醫師之聯合醫療行為,亦成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訴人壬○○、甲○○二人係以媚登峰代言人之名義,同時以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之廣告方式,對外向消費大眾公然宣稱「二個月瘦身十三公斤」云云,是這件廣告內容之真正或虛假,亦應構成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廣告代言人則屬可受公評之人物,甲○○果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體重達七十五.一公斤暨果否使用媚登峰瘦身美容方式而達到兩個月瘦身十三公斤等二件事實,自訴人應負責舉證,且依媚登峰會員健康瘦身研究報告之記載,甲○○不可能在二個月(九週)減重十三.五公斤,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印行之手冊記載,減重時,一天以減五OO大卡為原則,因媚登峰廣告使用甲○○之瘦身數據,超逾正常標準太多,本項廣告資訊及其行銷方法涉有欺罔消費者之情事,因此被告對於媚登峰廣告之質疑或評論,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而應屬善意發表言論,顯然欠缺誹謗自訴人商譽之犯意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一)、己○○○○公司確於上揭時地舉辦記者會,並製發記者會消息稿予記者
一情,有記者會流程表、記者會消息稿、福華飯店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佐,而庚○○曾於上揭記者會中或會後向採訪之媒體記者陳述:「他們內部來的消息給我,他們是在戊○○之家秘室進行抽脂,我們沒有直接證據,那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現在手上沒有握到直接證據,壬○○一次,甲○○舊技重演,我們接獲內部消息,希望藉記者會由記者直接採訪」、「甲○○因這次抽脂還昏死二天,抽的很厲害」等語,使採訪之媒體記者將上揭陳述以文字或電子媒體對社會大眾散布一節,業據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庭訊時,當庭勘驗扣案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記者會部分實況翻拍錄影帶二卷屬實,並有聯合報、大成報剪報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訊之庚○○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美華報導雜誌綜藝中心主任 倪有純 亦證稱:庚○○在記者會中之回答,如同本院勘驗之錄影帶內容所示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庚○○空言否認曾為上揭陳述,並辯稱錄影帶經過剪接云云,殊不足採。
(二)、壬○○、甲○○二人均屬媚婷峰公司瘦身美容減肥之代言人,為眾所周
知之事,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行為處理原則」及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之規定,瘦身美容之方式並不包括抽脂之醫療行為,從而,被告黃河南在上揭記者會直指壬○○、甲○○二人在媚婷峰公司之負責人戊○○家中秘室進行抽脂云云,顯係指摘壬○○、甲○○、戊○○及媚婷峰公司共同違反瘦身美容業之規範,假抽脂減重之實而對外誆稱係依循媚婷峰公司正常瘦身美容課程之成果,藉以欺瞞消費者而創造商機,就一般經驗認知,此指摘內容顯足損及壬○○、甲○○、戊○○之名譽及媚婷峰公司之營業信譽。
(三)、庚○○固辯稱因媚登峰與戊○○之配偶寅○○所開設之長春籐整型外科
有所結合,且劉聖心、子○○、丁○○、乙○○等人曾告知壬○○及包翠英二人有抽脂行為,伊並訪問多位學者專家後,認甲○○在二個月瘦身十三.五公斤之美容瘦身廣告不實,始為善意之評論云云,然查:
1、訊之證人寅○○固證稱:伊身兼長春藤整型外科醫師及媚婷峰公司總經理,二者間有合作關係,前者有作抽脂手術,並曾依媚婷峰公司會員意願,為十五名會員施行過抽脂手術,並未鼓勵會員做,媚登峰之員工如介紹抽脂,可抽抽脂費用百分之五.五之傭金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堅詞否認有為甲○○、壬○○二人施行抽脂手術,據此,雖足認媚婷峰公司與長春滕整型外科間有合作關係,仍無法因此即推認甲○○及壬○○二人曾接受抽脂手術。
2、證人劉聖心雖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在媚登峰公司忠孝店作過美容瘦身,在八十五年十月,該店經理曾與伊談過請伊當代言人一事,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壬○○打電話給伊,轉達戊○○請伊當代言人之事,並未談條件,且於八十六年九月時,忠孝店美容師有叫伊抽脂整型,因伊瘦下來後有復胖,但伊沒有答應,所以沒有進一步再談,伊就此事曾在八十八年五月份告知庚○○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其證詞內容並未論及甲○○及壬○○二人有無抽脂一事,且其證言縱或屬實,衡以媚婷峰公司請劉聖心當代言人之時間與媚婷峰公司員工建議其抽脂之時間並非一致,且媚婷峰公司員工介紹會員抽脂既可抽取傭金,已如上述,則該公司美容師建議劉聖心進行抽脂手術,亦符常情,是尚難認為媚婷峰公司找劉聖心當代言人一事與該公司員工介紹其抽脂間有何關連,從而,劉聖心上揭證詞在客觀上顯不足以推認甲○○、壬○○二人有進行抽脂之實。況參酌劉聖心至本院證述時,已成為群亨公司關係企業菲夢絲國際美容機構瘦身美容之代言人,有報紙廣告一紙附卷可佐,是其與庚○○、己○○○○公司間既有利益之結合,則其證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3、證人子○○原任職群亨公司之營養組講師,與庚○○間有主從之關係,是其證詞之證明力本較薄弱,且其雖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至三十日凌晨,在錢櫃KTV有一聚會,壬○○有來,大家都很好奇,因她推出減肥成功,「 馬國畢 」直接問她是否作過抽脂減肥,她有回答局部一點點,沒有說抽那裡,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已據自訴人壬○○當庭否認,並指稱不認識子○○,只與「馬國畢」見過一次,是在TVBS攝影棚內錄影時等語,核與證人丑○○(藝名馬國畢)證稱:子○○是伊國小同學之女友,伊曾與子○○唱過一次歌,那次壬○○不在現場,伊只在TVBS攝影棚碰過壬○○一面,並未聽壬○○提及抽脂一事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衡以丑○○既曾參與子○○之聚會,與子○○應屬熟識,當無蓄意故為相異證詞之必要,且壬○○既身為媚婷峰公司瘦身美容之代言人,與子○○及丑○○二人又無深交,苟其確有抽脂減重之情事,又焉有自毀形象而透露該營業秘密予渠等知悉之可能,是子○○上揭證詞,有違常情,顯屬臨訟捏造以迴護庚○○之詞,自不足採。
4、證人丁○○亦為群亨公司之員工,先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庭訊時證稱:伊有告訴庚○○,甲○○及壬○○都有抽脂,伊是根據其他證人得知,證人身分是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者,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份得知云云;
復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庭訊時改稱:在五月下旬買車位時,聽亞太駐車中心董事長太太乙○○說,她說她有二位學生是媚婷峰公司之員工,學生告訴他,甲○○抽脂二次,其中一次還身體不適而昏睡,伊在六月五日告訴庚○○此事,伊表示聽到這樣的事,不知是否確實云云,先後對於消息來源之證人身分及得悉消息之時間交待不一,且訊之證人乙○○則證稱:伊根本不知道甲○○、壬○○二人有抽脂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亦與丁○○上揭證詞相左,是張秀娟上揭證詞之真實,誠屬可疑。雖庚○○另提出錄音帶一卷暨其譯本一份附卷,辯稱乙○○曾至伊公司談論甲○○及壬○○二人抽脂一事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本一份在卷可參,惟經本院提示該譯本予乙○○辨識,已據乙○○否認其真實性,而經詳閱該譯本之內容,亦未發現譯本中就「乙○○」談話部分之記載,曾敘及甲○○抽脂二次並昏睡一情,核與丁○○上揭證詞未符,從而,顯難認定乙○○曾告知丁○○或黃河南有關甲○○及壬○○有抽脂一事。退一步而言,縱乙○○曾與庚○○討論甲○○、壬○○二人抽脂一事,惟依一般經驗判斷,乙○○與媚婷峰公司並無關連,是其所為有關媚婷峰公司營業行為之論述,是否屬實?其來源為何?本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何能盡信,是庚○○顯無僅憑非熟識之第三人片面之論述即信以為真之可能。
5、證人 王正德郭劍芳陳友吉 等人固均證稱庚○○曾向渠等詢問瘦身美容業者可否於二個月內做到減一三.五公斤一事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雙方既未論及甲○○、壬○○二人有無抽脂減肥一事,從而,庚○○自無從依上揭證人之證詞,知悉甲○○、董玉婷二人曾在戊○○家中秘室從事抽脂減肥一事。
6、甲○○、壬○○曾於上揭記者會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澄清事實,聯袂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等三家醫院接受身體檢查,並經上揭醫院分別開具「全身無抽脂術後之手術疤痕」、「經目視診斷,病人之肚臍周圍、恥毛上緣、鼠蹊部、大腿
內外側、乳溝及上臂無任何疤痕」、「上肢、腹部、腰部、臀部、下肢無目視疤痕」之診斷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附卷可憑,衡以上揭醫院均屬公立醫院,應無故為迴護甲○○、壬○○二人而造假之必要,據此,足徵渠二人之身體外觀確未存有抽脂之痕跡,從而,自無從認定渠二人曾施行抽脂之手術。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再行命法醫勘驗甲○○、壬○○二人身體一節,本院認既有上揭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辯護人亦未合理敘明上揭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此部分再行勘驗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7、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所謂「能證明」,固不以確實獲得證明為必要,惟仍須於客觀上有事實足以證明其誹謗之事係屬真實,始足當之。據上所述,除群亨公司員工子○○、丁○○外,庚○○所供述之其餘證人均未曾聽聞或述及甲○○、壬○○二人曾進行抽脂一事,而子○○、丁○○二人與黃河南既有主從關係,且二人上揭證詞亦有諸多不實之處,已如上述,洵不足採,況參酌渠二人之證詞亦未曾指明甲○○、壬○○二人抽脂之地點係在戊○○家中秘室,則庚○○在上揭記者會中明確陳述甲○○、董玉婷二人施行抽脂手術之地點係在戊○○家中秘室云云,顯屬空穴來風之詞,故庚○○於記者會所陳述之上揭言論,於客觀上顯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屬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設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惟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該發表之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需為適當之評論三部分。經查,
1、甲○○、壬○○二人係以媚婷峰公司瘦身美容代言人之身分,在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向社會大眾宣稱渠等之瘦身美容效果,是渠等所為之宣傳、廣告是否屬實,顯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對象。
2、庚○○雖辯稱甲○○在二個月內不可能瘦身十三.五公斤云云,惟衡以
卷附媚婷峰公司就甲○○瘦身美容一事所製作之宣傳廣告影本所示,包翠英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瘦身前之體重係七十三公斤、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瘦身後之體重則為六十一.九公斤,其間相隔達十六周,減輕總重量為十一.一公斤,亦即每周減重O.六九公斤左右,並非在二個月內瘦身十三.五公斤,是庚○○此部分之供述顯屬無稽。至媚婷峰公司另製作甲○○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體重高達七十五公斤,迄至五月二十八日瘦身為六十一.九公斤,在十二周內瘦身十三.一公斤之廣告,雖與前揭廣告內容尚非一致,惟亦非二個月內瘦身十三.五公斤之情形,衡以庚○○既身為知名瘦身美容業者,對於上揭同業製作之廣告,應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恣意就甲○○之瘦身效果為如上不實之陳述,其動機可議。又媚婷峰公司上揭廣告雖有互不一致之處,惟其每周平均減重標準或為O.六九公斤,或為一.一公斤,並未逾越庚○○所自承其旗下之瘦身美容公司可達成一個月瘦身五公斤之成果,另訊之證人即台北醫學院生化營養學教授 謝明哲 復證稱一般建議每周減O.五公斤至一公斤,比較健康,甲○○平均一周減一.一公斤,雖超過平均值,但有人較認真會超過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認每周減重達一.一公斤雖非健康之減重方式,但並非不可能,據此,庚○○既無證據證明甲○○有抽脂之行為,且明知甲○○上揭減重成效在其轄下之公司亦可能達成,竟仍憑空陳述甲○○、壬○○在戊○○家中秘室進行抽脂減重之不實情事,顯屬蓄意誣指,而難認為係本於善意而為之適當評論。至上揭減重速度雖超越衛生單位每周減重O.五公斤之建議,惟尚難執此即反面推論每周超過O.五公斤之減重速度即無可能達成,此觀諸庚○○亦供稱其公司曾完成一個月減重五公斤之成果等語自明。又甲○○是否真實達成上揭廣告所稱之減重成效,乃屬媚婷峰公司廣告是否符實之問題,與本案庚○○憑空所為有關抽脂之陳述無涉,本院就此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庚○○身為己○○○○公司之董事,且在己○○○○公司召開上揭記者
會時,代表己○○○○公司對外發言,核其所為,自屬本於己○○○○公司發言人之身分而為之職務上行為。又己○○○○公司與媚婷峰公司既同屬瘦身美容業,是庚○○在上揭記者會所為指摘媚婷峰公司瘦身美容代言人甲○○、壬○○二人以抽脂減重之不實言論,顯係基於同業競爭之目的而為之陳述,彰彰明甚,此參諸記者會消息稿第二段載有「此舉的動機,出於近日瘦身界廣受各界爭議的話題。謠傳指出,有某大知名牌為了宣傳效果,以不實的方法使其代言人在短時間內瘦下十數公斤。....我們堅持以消費者之福祉為依歸,因為只有透過專業的技術產品及正當程序,循序漸近的達到瘦身目標,才能帶給女性真實的健康美....」等文字,對雙方之優劣與否予以評論自明,而庚○○代表最佳女主角公司在記者會中,不實指摘媚婷峰公司之代言人壬○○、甲○○二人係以抽脂方式減重,有欺瞞社會大眾之嫌,則媚婷峰公司前對外宣稱該二人係以瘦身美容方式減重之廣告,自有受社會大眾高度質疑之虞,顯足以生損害於媚婷峰公司之營業信譽。
綜上各情,庚○○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與己○○○○公司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及己○○○○公司所為,庚○○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並與己○○○○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及己○○○○公司員工將其所指摘之不實言論以文字報導之方式散布於眾,為間接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達其商業競爭目的,以誹謗他人為手段,且透過傳媒對社會大眾散布之,影響深遠,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誹謗者損害甚鉅,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艷秋於前揭記者會中接續發言,呼應附和庚○○表示在短時間瘦十三公斤,根本不可能云云,且該日之記者會係己○○○○公司所舉辦,而林艷秋係己○○○○公司執行董事及教育總監,職掌該公司所有策略之擬定及實施,並負責所有教育工作,位處核心要津,及參以林艷秋該日係與庚○○並坐共同主持記者會等情以觀,林艷秋與庚○○顯係計劃性預謀召開記者會以遂渠等犯行之實施,渠等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另被告庚○○係群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自稱係辛○○○企業集團總裁,己○○○○公司係隸屬於其下,是被告庚○○對外所述,客觀上係代表群亨公司發言,因認被告林艷秋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與群亨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若對於具體事實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則因屬評論自由之體現,而無誹謗故意可言。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應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林艷秋及群亨公司之代表人庚○○均堅詞否認犯行,林艷秋辯稱:伊係己○○○○公司之執行董事兼教學總監,負責公司教育方面,在這次記者會是負責實證方面之說明,伊並未向記者說自訴人有抽指之事,亦不清楚消息稿一事等語,庚○○辯稱:上揭記者會係己○○○○公司舉辦,與群亨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一)、庚○○係群亨公司之董事長及己○○○○公司董事一情,有該二公司公
司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惟上揭記者會係由己○○○○公司所籌辦,已如上述,而己○○○○公司與群亨公司雖屬關係企業,並均由黃河南綜理業務,然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現庚○○在上揭記者會曾以群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發言之事證,從而,尚難僅執庚○○係群亨公司董事長一情,即推認群亨公司亦屬共同舉辦上揭記者會之主體,而須就庚○○之上揭言論負責。
(二)、林艷秋雖自承係上揭記者會之主辦人,惟依扣案錄影帶資料顯示,記者
會進行中及會後,乃係由庚○○代表己○○○○公司回答記者發言,林艷秋雖亦有在記者會中經介紹為執行董事並發言,惟其發言內容因遭切除而未呈現於自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內,亦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無誤,是林艷秋究於記者會中有何陳述,已難窺知。又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一紙,雖載有「他(指庚○○)和妻子林艷秋一致表示,很多胖子就算餓肚子、吃一頓飯都會胖,按人體正常代謝率,再怎麼塑,一個月最多瘦三至五公斤,而且愈減、瘦的速度會愈趨緩,甲○○在短短兩個多月瘦十三公斤,根本不可能」等文字,惟所謂庚○○與林艷秋二人一致為上揭言詞,究係庚○○所述,林艷秋在旁附和,亦或二人同聲為之,並未明確,是林艷秋究有無為上揭言詞,顯難認定。退一步而言,縱林艷秋曾為上揭表示,然衡以上揭言論並未述及甲○○涉有抽脂減肥一事,且甲○○身為媚婷峰公司之瘦身美容代言人,其對外所為之瘦身廣告,原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已如前述,從而,林艷秋單純否定上揭減重廣告之真實性,核屬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之評斷,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從而,應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訊之證人倪有純證稱:伊之前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提甲○○抽脂一事,
又見到 郝龍斌 寫甲○○減肥一事很可疑,伊自己也有疑問,就提出疑問,伊在問之前,庚○○並未就此事提出說明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庚○○上揭所辯相符,而經勘驗扣案之錄影帶,亦呈現庚○○所為上揭抽脂之不實指摘、傳述,係回應記者發問之畫面,從而,自難認為庚○○於記者會之初,即已存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是當無在記者會之前即與林艷秋就上揭言論之發表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又林艷秋與庚○○雖屬夫妻關係,並均為己○○○○公司之董事,關係雖至為密切,惟仍屬不同之個體而有其獨立性,且參諸記者會現場既均由庚○○代表己○○○○公司接受記者採訪,且發言之前亦未見其與林艷秋曾就發言內容予以討論,則庚○○在記者會中所為上揭回應記者問題之陳述,即難期待林艷秋有所預知而同負其責。至記者會消息稿係庚○○於記者會後當場始命員工繕打一節,已據證人即己○○○○公司員工 程露儀 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倪有純亦證稱伊在記者會中並未拿到上揭消息稿等語(詳同上筆錄),是上揭記者會消息稿即難認定已在記者會前事先備妥,從而,此部分亦難認為林艷秋有所參與或共謀,依上揭說明,自無與庚○○有共犯關係可言。
(四)、自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中雖提出一份載有「該公司於記者會之初告知
本人,記者會上有重大消息要公布,爾後於記者會進行時,該公司總裁庚○○先生經其司儀宣布要公布重大消息後,庚○○先生即主動公布媚登峰之廣告代言人甲○○、壬○○等人有抽脂行為,庚○○先生之前開陳述並非由任何人詢問後所為」等文字之記者聲明書,以資證明林艷秋與庚○○確有事前共謀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衡以該聲明書僅屬證人之書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參酌其內容既與證人倪有純上揭證詞未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錄影帶,亦未發現有如聲明書所記載之情狀,從而,其記載內容尚難認為符實,是本院認並無另行傳訊聲明書製作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各情,被告林艷秋及庚○○代表群亨公司所為之上揭辯詞,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艷秋及群亨公司涉嫌犯罪,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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