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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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座墊及玻璃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疑甲○○與其男友 王孟德 有情,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甲○○所有物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後門,以自有之美工刀一把,將甲○○所有暫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劃破而無法使用。嗣乙○○○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甲○○經營之小吃店內,與甲○○發生爭吵,並砸損甲○○所有之玻璃杯數個,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揭機車座墊及玻璃杯之犯行,辯稱:渠不知甲○○之機車,豈會因報復而割破告訴人甲○○之機車座墊,且當晚渠至告訴人甲○○店內,渠點之餐點根本未送上,就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不可能會砸壞店內杯子,證人 吳秋雲許金龍陳全和 所言不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證人陳全和於檢察官訊問到庭與被告對質並結證證稱:伊當日至甲○○經營之小吃店內找朋友,約在凌晨左右,看到一個女子拿著一支美工刀由甲○○店後巷子走出,該女子即是被告,復有機車座墊被毀損之照片二幀可證。再佐以被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甲○○經營之小吃店,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被告先出手丟杯子翻椅子,進而互毆成傷,此據證人許金龍、吳秋雲於檢察官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驗傷單而照片五幀可憑。而告訴人既在上址經營小吃店,自以和氣生財為是,應無主動在店內與被告發生衝突,或自損營生器具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持自有之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所有機車座墊及玻璃杯數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既為被告持用,應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甲○○經營之小吃店內,砸毀告訴人甲○○所有啤酒,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處罰之毀損罪,係以損壞他人之物為前提,若毀損自己所有之物,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此觀諸該條規定即明。雖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曾將餐點端送至餐桌上,但經訊之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所毀損之啤酒,係被告向伊點購之飲料等語,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觀諸現場照片,啤酒、破損之玻璃杯及塑膠製餐盤、餐椅同散落於一處,徵諸常情,應是同時撥落地上所致,足見告訴人指訴內容屬實,因此,被告砸毀之啤酒既是伊購買之商品,縱有損壞,亦無從論以毀損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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