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
告亦已以轉帳、匯款、存款等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二百萬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繳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作為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詎料被告僅依約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隨即拒不依約繼續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右揭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摺、傳票、存款憑條、送款簿、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繳息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係因贈與而交付被告二百萬元,至於被告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係受原告委託。
三、證據:提出語音留言內容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新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取二百萬元,原告亦已以轉帳、匯款、存款等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二百萬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繳交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作為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詎料被告僅依約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隨即拒不依約繼續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贈與而交付被告二百萬元,至於被告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係受原告委託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取二百萬元,原告亦已以轉帳、匯款、存款等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二百萬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繳交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作為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詎料被告僅依約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隨即拒不依約繼續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傳票、存款憑條、送款簿、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繳息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贈與而交付被告二百萬元,至於被告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係受原告委託云云,並提出語音留言內容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新江。然參酌證人 陳清江 僅證稱:「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在華園碳烤店,是土城市○○路,有聽到丙○○與甲○○在聊天時,原告表示要籌一筆錢給被告,以免被告一直在籌錢,至於原告要於何時或給被告多少錢,我並不知情,是後來聽被告說,原告於辦貸款後給他二百萬元」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贈與而交付被告上開二百萬元;另依上開語音留言內容所載,亦無從推定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繳國泰公司之貸款利息,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二百萬元時,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已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負返還原告上開二百萬元借款本金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負返還原告上開二百萬元借款本金之義務,既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互有勝敗,然本院酌量原告之訴絕大部分獲勝訴,僅有關利息請求之其中部分遭敗訴駁回,爰依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傅文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