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郭澄維
被 告 陳儀璟
王富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儀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陳儀璟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儀璟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車禍事件,起訴時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下揭聲
明所示之損害金額外,另求命其等附加自事故日即民國100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該利息部分,願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23日為起算,因僅係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陳儀璟前於100年6月1日清晨某時,駕駛被告王富
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
雄市○○區○○路北駛而經日月光公司之卸貨通道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前車頭碰及路旁停放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00
0元、交易上貶值4萬5,000元,及於修理期間支出之代步
計程車費用3萬元、車輛停放費9,000元、暨為請假處理車
禍事宜,而致無法領取之年終獎金2萬5,000元,再身心因
此飽受折磨之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諸損害,均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附加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4,00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本件被告王富珍,僅係將肇事車輛借與領有駕照之被告陳儀
璟為使用之人,是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侵權責任可
言,乃原告執命其連帶賠償,已非恰當。再系爭車輛之市價
,於事故肇發當時,已較前揭修復費用為低,而不具修理之
實益,則被告陳儀璟亦無庸賠償該修理所需、並修復完成後
之交易上貶損,遑論送修期間之交通、寄車費用。至於原告
之處理車禍,與其可否請領年終獎金間,本難認有關聯,而
其又未受傷,何能另再請求精神慰撫金,可知原告其餘主張
,亦不合理。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首列主張之事實,除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陳儀璟駕駛被告王富珍所有肇事車輛自後撞擊一節,業據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
,而可堪認為真外,餘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被告陳儀璟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受擊損,既如上述,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儀璟為下列賠償者,固屬
有據。但關於被告王富珍之部分,因該人純乃系爭車輛之
所有者,並非事故當時之駕駛人,核諸是項民法規範,已
有未合,復其出借之對象即被告陳儀璟,確有領得駕照,
原告亦不否認(本院卷40頁),按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允許未
領有駕照人士駕駛其車輛所定,亦不該當,是原告猶求命
被告王富珍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即屬無據,無能准許。
(二)承上,爰僅就原告得向被告陳儀璟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
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之交易上貶損部份: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至於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且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但本件系爭車輛迄未修復,兩造
均未爭執(本院卷82頁)。並其修理所費,需達12萬3,
088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之估價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22頁),但該車於事故當時100年6月間,縱使
保持原漆、可正常使用且保養得宜,其中古車價,亦不過
8萬5,000元,此見卷附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函文即知(本院卷68頁),則系爭車輛有無修復實益
,實值懷疑,若許原告以該不相當之鉅資為修理,反失該
車之使用效益。本院因認原告不得再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並修復後之交易貶損數額,作此項賠償之計算依據。
而系爭車輛經撞擊後,已呈報廢車狀態,為該鑑定函出具
之意見(本院卷68頁),可認已無任何殘值,準此,被告
陳儀璟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減少價額,應逕認係首列中
古車價即8萬5,000元(85,000-0=85,000),是原告
此項目請求,逾此範圍者,要非合理,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及車輛停放費部份: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固有明定,可認物之所有人,就
該物無法使用導致之相關損失,因不能回復原狀,而仍得
請求金錢賠償。但系爭車輛並無修復之必要,本院又已許
原告獲償該車於事故當時之中古車價,俱如上述,則其此
項修復期間之各損失所請,自失憑據,無從准許。
3.請假處理車禍事宜所致年終獎金短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任職公司,遇員工請假時,不問事由,
即將該月考績改列「甲下」以下等第,並依比例扣減當年
度之年終獎金等語(本院卷83頁),被告並未爭執。但姑
令此言屬實,因原告已自承其於車禍當月100年6月間請
假3日後,公司為示體恤,仍維持其該月考績為「甲」,
直至原告於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前之13日,請假
1日後,方評降其7月份考績為「甲下」等語(本院卷83
頁),執此為觀,原告考績之受影響者,實乃本身開庭之
準備耳。且其經本院詰問有無為100年8月31日最後審理
期日請假,復表示伊係值晚班,每日工作時間係晚間8時
至翌日早上8時,而因公司明令不許員工請假,故此次乃
於下班後直赴法院開庭等語(本院卷83頁),是原告為前
次之開庭,所預予請假者,是否果有必要,亦非無疑,故
而,原告此項考績降等而致年終獎金減少請求,與被告陳
儀璟之駕車肇事間,殊欠因果關聯,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經
民法以第195條第1項為明定,但查系爭車輛乃停放路邊
遭撞,有如上述,原告並未受傷,其亦不否認(本院卷40
頁),揆諸此開規定,在查無陳儀璟本件有因行駛不慎而
害及原告人格權之情形下,原告徒以處理車禍身心俱疲為
由,求命被告陳儀璟給付其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同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儀璟賠償其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中古車價8
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僅被告陳儀璟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4,000元
合計6,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