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月九日十九時許、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及衙孝路四十三號前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我國刑事法律原則上採從新主義,於例外時始採從輕主義。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既係針對行為人而規定,故例外採取從輕主義時,亦應針對個案通盤考量,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為求貫徹從輕主義之精神,於法律比較適用時,需能確定所適用之法律必然會有利於行為人始能適用之,如所適用之法律雖有可能有利於行為人,但亦有可能不利於行為人時,則難謂該法律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時則應回歸原則即從新主義,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立法旨趣乃在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蓋實際上施用毒品犯之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療程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施以刑事處遇即可,且亦較無違「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故該條例前揭規定之修正,立法者自有其重新規整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政策之考量。參酌此一立法意旨,吾人可知保安處分如涉及拘束人身自由時,其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刑罰相同,故立法者於考量實際上施用毒品犯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療程通常無法收其實效,為免「一罪兩罰」,因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被告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似乎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而,依據舊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如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時,應依法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另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是被告如依舊法之規定,必須先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且可能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後,另需受刑之執行。至於舊法第二十四條免其刑之執行之利益,此全賴於檢察官之認定及被告之表現,被告並非當然可享有此利益。是綜觀整體保安處分療程及追訴、審判、執行之過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此外,該條例關於施用毒品罪即第十條之罪名、要件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刑度部分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則參酌前揭說明,舊法並非當然、確定有利於被告,此時則應回歸原則,採用從新主義以為裁判適用之準則,應予敘明。
四、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三○四—一三三號檢驗報告一紙可按,所扣得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四八四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五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二包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三○四—一三三號檢驗報告一紙可按,因殘留於上之毒品與之已無法析離,是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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