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按,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其成分將隨人體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排出,代謝速率更與毒品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而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液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四至八小時,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且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之設備、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國內一般衛生局採行「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根據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所附之說明,凡分析方法中有用到抗原與抗體反應之方法者,即屬於免疫學分析法,其種類繁多;而TOXI-LAB係一種採用薄層色層分析法(Thinlayerchromotography,TLC)之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mobilephase)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利用不同物質在特定移動相(mobilephase)及固定相(即TLC板)的分配係數(partitioncoefficient)不同,將物質分離後,再以顏色反應及螢光來判斷物質,就TOXI-LAB而論,若檢體本身所含成分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來的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假陽性或假陰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盛裝空瓶容器乾淨,並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於過程中亦未抗辯曾服用其他藥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該尿液經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交互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檢驗號碼九十三煙檢字第一二0七號)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和裁字第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平處(二)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係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署收文印戳章可憑,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當無須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十一間某日起已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惟其最後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點既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某時許,因本條例是時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本院應依修正後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裁判,方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係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方法,及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更行涉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舉,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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