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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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0號),暨移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依法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七之一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美娜水以針筒注射人體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七之一號,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許,分別在為警通知採尿及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鏟子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三煙檢字第七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警卷第三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鏟子各一支扣案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與被告採尿送驗之時點及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者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依法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鏟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