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劉素雲 原名癸○○○
辛○○○己○○○
甲○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劉素雲、辛○○○、己○○○、甲○、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劉素雲(原名癸○○○)、辛○○○、甲○、己○○○、庚○○均係 高雄市 三民區正興里里民,因擔心該里內,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靜法寺靈骨塔重新整建,將擴大營業,影響該里居民居住品質,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帶頭率領該里不詳居民數十人前往靜法寺工地抗議,且未經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許可,即將該工地之前日所設置之黃色警示帶無故扯下,無故進入該處工地,憑藉人多勢眾,以群眾脅迫方式,阻擋靜法寺所僱請之施工人員丁○○進入工地內施工並清除廢棄物,並將施工人員已搭建完成之部分安全圍籬推倒,妨害戊○○、丁○○行使施工權利,致靜法寺重建工程無法動工。因認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劉素雲、辛○○○、甲○、己○○○、庚○○等六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等六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抗爭制止戊○○、丁○○施工等情。㈡有關靜法寺依法申請拆除、新建、寺廟變動,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有高雄市工務局拆除執照、建照執照、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㈢而正興里里民擔心靜法寺新建後係作擴大收納骨灰罈之用途,多次舉行協調會、公聽會尋求解決,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第三科科長 邱正豐 到庭證述高雄市政府與市議員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席協調會等語屬實,並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公聽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參以證人乙○○即現場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亦到庭證述該里里民多次前往抗爭等語,靜法寺新建一事顯然遭受該里民強烈反對。
㈣有關被告丙○○等六人對於靜法寺係合法動工是否知悉一情,質之證人丁○○即施工人員證述其於施工前,曾告知被告等有關靜法寺依合法程序申請動工一情,但被告等仍堅持擋在那裡等語,為被告等甲○所是認。㈤被告丙○○等六人前開行為,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如何疏通?答:)去時把居民和工人拉開,這些被告阻擋在工人前面,不讓工人施工,他們都跟進去工地裡面,戊○○是主持,他當場指認哪些人是不讓工人工作的人,我依法將名字記下來」等語無訛,衡情施工人員即證人丁○○已載運施工機具到現場,若非被告等人率眾阻擋,造成施工人員心理上遭受到脅迫,施工人員於當日豈有未能動工之情。㈥復有被告等人率同群眾在現場抗爭阻止靜法寺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施工之錄影光碟片(VCD)一片、照片八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所勘察該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筆錄及翻拍自該錄影光碟片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等六人均坦承右揭時日前往上開處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現場並無黃色警示帶,亦無安全圍籬,當日係會同戊○○、丁○○及警方至施工現場,以平和方式溝通,協調骨灰罈何時遷移,並未阻撓施工,亦未扯下黃色警示帶、推倒安全圍籬等語;被告劉素雲辯以:現場並無安全圍籬,任何人均可進入,伊未扯下黃色警示帶,亦未將安全圍籬推倒,並未阻撓施工,另伊將鐵材拾起為將之置於空地內,且因擔心鐵材撞及他人,始以手扶住鐵材,而該警示牌或因伊腳於行進間碰觸而倒地等語;被告辛○○○辯稱:伊等係理性溝通,央請靜法寺將骨灰罈遷走,並未將黃色示帶扯下,亦未將安全圍籬推倒等語;被告己○○○辯以:伊僅係前往觀看,另將鐵材拾起係為將之置於一旁,以免他人滑倒等語;被告甲○以:伊不記得當日有無在場,並未扯下黃色警示帶,亦未推倒安全圍籬等語置辯;被告庚○○則以:伊因好奇而前往觀看,並未見到黃色警示帶,亦未見到安全圍籬,亦未阻止施工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並為渠等辯稱: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戊○○應無告訴權,靜法寺係違法施工建造納骨塔,其施工並無合法之權利,若加以勸阻,應非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戊○○違法施工建造納骨塔,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共犯,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現行犯,被告丙○○等六人乃阻止現行犯,中止他人犯罪,屬於正當防衛,又該處原係廣場,任何人均可進入,被告並未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且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係以無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丙○○等六人係阻止現行犯,中止他人犯罪,並非無故,被告丙○○等六人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並未對於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而所謂之脅迫,則指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懼。另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以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或船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附連圍繞土地,乃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若非設有圍障之圍繞土地,則不包括在內。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足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於犯罪當時對該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具有支配權之人,如管理人,亦不失為法益直接被侵害之人,而為犯罪之被害人。本件告訴人戊○○乃靜法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屬對於前開靜法寺之土地,具有支配權之人,若其所訴之事實屬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失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㈡被告丙○○於警詢中堅決否認阻擋施工等情,於偵查中供稱:僅係理性溝通等
語;被告劉素雲、辛○○○、己○○○、庚○○於警詢中一致否認有何阻擋施工等情,於偵查中亦僅供承:前往現場抗爭多次等語,均未供述於右揭時地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情,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丙○○、劉素雲、辛○○○、己○○○、庚○○等人於右揭時地有無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另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何阻擋施工之情,於偵查中雖供認:不記得抗爭幾次,伊見有人施工,即至現場阻擋云云,惟仍未明確供承其於何時,以如何強暴、脅迫手段,阻擋他人施工等情,自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有無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㈢再高雄市工務局拆除執照、建照執照、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影本各一份。雖足以
證明靜法寺依法申請拆除、新建、寺廟變動,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然被告丙○○等六人是否涉有前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尚無從據以論斷。
㈣又高雄市三民區正興里里民因擔心靜法寺新建後擴大收納骨灰罈,多次舉行協
調會、公聽會尋求解決,靜法寺新建一事,遭致該里里民強烈反對,施工人員丁○○曾經告知居民係依合法程序施工等情,雖分別業經證人邱正豐、證人乙○○、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公聽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可資佐證,然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高雄市三民區正興里里民因強烈反對靜法寺而抗爭,丁○○曾經告知居民係依合法程序施工等情,而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等六人於右揭時地前往抗爭之際,有無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㈤告訴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丙○○等六人以糾眾、喧嘩、於牆上懸掛布條
,且多次無故侵入工地內以身體及徒手阻擾施工云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以安全圍籬將土地圍起,將近完工時,有人以手將圍籬推倒,工人即不敢再行設置,而黃色警示帶係於動工前一日,即已設置云云,惟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丙○○等六人於右揭時日至上開工地與伊理論時,並未動手動腳,並未見到被告丙○○等六人將警示帶扯下,亦未見到被告丙○○等六人將安全圍籬推倒等語,前後指訴之情節已有齟齬,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議,且現場之黃色警示帶係於當日上午九時零一分許,始由施工人員設置,嗣於人群聚集時,業已垂於地面,此觀之卷附翻拍自現場錄影光碟片之照片二十一幀(參見本院案卷第一百六十至一百七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九至二百三十二頁)自明,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情節並不相符,參以高雄市三民區正興里里民曾因強烈反對靜法寺之新建,而多次前往抗爭,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戊○○非無或因高雄市三民區正興里里民抗爭多次而記憶不清或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丙○○等六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寺廟原係木造,拆除後欲清除廢棄物時,里民前
來,不讓伊等工作,前後共有五次,靜法寺原有置放骨灰罈,拆除後被居民發現,伊向靜法寺表示應與居民溝通好,伊等方能施工云云,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當日里長帶同一、二百人前來,伊向里長陳稱乃合法施工,央請里長等人離開,嗣於九時許,里長及戊○○即央請警察前往協調,黃色警示帶僅係工程標示,當時有一百餘人行經,黃色警示帶自然即會掉落,安全圍籬乃移動式,一經碰觸,即會倒地,無人將安全圍籬推倒,亦未見到有人將施工器具搬走,當日無人破壞、搗亂或阻撓施工,亦無人於工程人員面前阻擋,或揚言若未協調完畢,不准施工,民眾僅係與靜法寺戊○○理論,並未包圍施工人員、工程車或破壞施工器具,工程人員及工程車均可自由出入,伊因現場人數眾多,且於約定之工程時間內,均可延後施工,故認應待靜法寺與民眾協調完畢後,再行施工,偵查中所稱「不讓工人施工」乃指當地里民表示現場尚有骨灰罈,應待渠等與靜法寺協調完畢後,再行施工,伊能接受,故認應由里民與靜法寺循法律程序解決後,再行施工,當時有一百餘人站在施工基地,但伊並未央請站在施工基地之人離開,因上開民眾乃針對靜法寺之骨灰罈爭議,伊等不願介入,依伊之立場,因有多人抗議,即停止施工,並非因抗議而停止施工,若確實有人阻撓施工,工人不可能容忍,另有人至挖土機前方時,挖土機司機向伊請示,伊即向挖土機司機表示停止施工等語,可知施工人員丁○○等人無非係因不願介入靜法寺與高雄市三民區正興里里民間之糾紛而停止施工,被告丙○○等六人或其他前往抗爭之民眾於右揭時、地,並無以扯下黃色警示帶、推倒安全圍籬、包圍施工人員、工程車或破壞施工器具或阻擋施工人員進出等強暴手段,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手段,妨害丁○○等施工人員施工等情,至於施工人員停止施工,無非係因不願介入靜法寺與高雄市三民區正興里里民間之糾紛,故停止施工,以待靜法寺與高雄市三民區正興里里民解決爭議。另公訴人雖指訴:若非被告丙○○等人率眾阻擋,造成施工人員心理上遭受脅迫,施工人員於當日豈有未能動工之情等語,惟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當日停止施工之原因,顯有未合,自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有設置黃色警示帶及紅色告示牌,正欲搭建安全圍籬時及清運廢棄物時,即被當地居民阻撓施工而扯掉云云,然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迥然不同,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迴護被告丙○○等六人之理,自應以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言為可採,併此敘明。
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去時把居民和工人拉開,這些被告阻擋在工人
前面,不讓工人施工,他們都跟進去工地裡面,戊○○是住持,他當場指認那些人是不讓工人工作的人,我依法將名字記下來」云云,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當日因丁○○報案現場有抗爭情形,請求維持秩序而前往,到達現場時,雙方在現場爭論靜法寺重建之問題,有一人走至挖土機前方,阻撓施工,但不知該人究係何人,此外,並未見到有人扯下黃色警示帶或推倒安全圍籬,亦未見到其他動作,嗣因戊○○指認被告丙○○等六人,始移送被告丙○○等六人,偵查中所稱「把居民和工人拉開,這些被告阻擋在工人前面,不讓工人施工」,係指雙方身體十分接近,聲音很大,伊擔心發生衝突而拉開,當場現場人數眾多,伊不記得不讓工人施工之人是否確係在場之被告,偵查中所稱「戊○○是主持,他當場指認哪些人是不讓工人工作的人,我依法將名字記下來」,係指戊○○指認該人阻撓施工,伊即記下,並非親眼目睹等語,足見證人乙○○並未親聞親見被告丙○○等六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亦不得僅憑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遽認被告丙○○等六人涉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雖結證:有一人走至挖土機前方,阻撓施工等語,惟查,證人乙○○既僅見到一人走至挖土機前方,阻撓施工,足見該名人士非無個人臨時起意走至挖土機前方,阻撓施工之可能,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六人與該名人士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遽認被告丙○○等六人涉有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去時看到擠了一群居民,不讓人家施工,::,都把警戒繩拉壞」云云,然其於本院審判結證:並未見到有人扯下黃色警示帶等語,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居民將警戒絕拉壞云云,無非僅係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㈧另現場錄影光碟片,其中光碟片內A攝影機及B攝影機所拍攝畫面中,雖有戊
○○所指之黃色警示帶,然於畫面中人群聚集以前,即已垂於地面,且未見到有人將該黃色警示帶扯下或推倒安全圍籬之畫面,此觀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該現場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筆錄(下稱勘察筆錄),及翻拍自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片之照片二十一幀(參見本院案卷第一百六十至一百七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九至二百三十二頁)即可明瞭,自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丙○○等六人有何將黃色警示帶扯下、並將搭建完成之安全圍籬推倒,而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㈨至現場錄影光碟片內雖攝有被告己○○○走至現場將原擺放路邊準備架設之鐵
材拾起丟至一旁,被告劉素雲亦將鐵材拾起丟至一旁,現場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二名數度將鐵材拾起丟至一旁,另被告劉素雲並有疑似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拉扯鐵材及踢倒告示牌之舉動,有前開勘察筆錄在卷可按,復有翻拍自該現場錄影光碟片之照片七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案卷第二百二十九至二百三十二頁),然查,觀之前述照片七幀,可知於被告己○○○、劉素雲拾起鐵材之際,在其周圍並無施工人員正在施工,且被告己○○○、劉素雲周圍之人士,亦無上前制止之舉動,且被告己○○○、劉素雲及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均係將鐵材移置於施工之空地內,尚難認被告己○○○、劉素雲,甚或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有何對於施工人員施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施工人員行使權利之行為。再被告劉素雲雖有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手捉住鐵材,然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劉素雲曾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手捉住鐵材,至於被告劉素雲捉住鐵材之原因為何,於捉住鐵材以後,是否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抑或經由協商之平和手段而取得該鐵材,尚無從據以論斷,參以當時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後,即有身著制服之員警二名在場,若被告劉素雲確有對於施工人員施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在場之員警應無非但並未將之逮捕,亦未上前制止之可能?公訴人徒憑該照片所拍攝之影像,遽認被告劉素雲上前拉扯鐵材,進而推論被告劉素雲應有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施工人員行使權利之行為,尚嫌速斷。另被告劉素雲雖有疑似踢倒告示牌之舉動,然對物施以強暴之原因非一,或因出於毀損該物之目的,或因藉以影響他人之意思自由,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藉以影響他人意思自由一端,參以被告劉素雲踢倒該告示牌之際,並無施工人員於該告示牌附近施工,此觀之卷附翻拍自現場錄影光碟片之照片二幀自明(參見本院案卷第二百三十二頁),且該告示牌直立與否與施工之進行,亦無直接之關係,該告示牌縱令倒於地面,亦不致對於施工之進行有所妨礙,自難僅憑被告劉素雲踢倒該告示牌之舉動,遽認被告劉素雲有以踢倒該告示牌之強暴手段,妨害施工人員施工之故意及犯行。
㈩另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丙○○等六人妨害戊○○行使施工權利云云,惟按,戊
○○係靜法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乃代表靜法寺委託施工人員施工,其個人對於施工與否,並無權利,縱令被告丙○○等六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亦無妨害戊○○行使施工權利之可能。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是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自然人,靜法寺並非自然人,並無意思決定或行動之自由,亦無成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行為客體之可能,附此敘明。
前開土地,現場並未設有圍障以資隔離,有現場照片十幀及翻拍自現場錄影光
碟片之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偵查案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本院案卷第一百六十至一百七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九至二百三十二頁),揆諸前揭之規定,應非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附連圍繞土地。另施工人員雖於右揭時日九時許,在前開土地設置黃色警示帶,於人群聚集時,並垂於地面,已如前述,然該黃色警示帶乃僱佣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所設置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與設置於住宅、建築物周圍用以隔離內外,以確保居住安全之圍障,尚屬有間。從而,被告丙○○等六人縱令侵入上開土地,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另靜法寺乃在前開處所依法新建,已如前述,自有合法施工之權利,被告丙○
○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等六人辯稱:靜法寺施工並無合法權利云云,容有誤會;再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共犯乙節,除據被告丙○○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個人憑空臆測之詞外,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殯葬管理條例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制定,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發生效力,被告丙○○等六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前揭行為之際,殯葬管理條例尚未制定,戊○○自無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可能,被告丙○○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等六人所辯:戊○○違法施工建造納骨塔,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共犯,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現行犯,被告丙○○等六人乃阻止現行犯,中止他人犯罪,屬於正當防衛云云,亦屬無據。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六人所辯上情,雖無足取,然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丙○○等六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丙○○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惟查,被告丙○○等
六人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時之現場狀況如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應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丙○○等六人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等六人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等六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能查明被告丙○○等六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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