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但被告從九十三年初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耐,被告卻得寸進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雯菱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蕭雯菱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父親很少與我們共同生活,他最次一次離開的時間是今年三月廿六日,我當天上課,下課返家後,就沒有看到父親了,從那個時候父親就沒有再回來了,這段時間父親都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