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停車場新建工程,原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辦,嗣因業務移撥改由被告接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三民灣停廿一執行情形彙整」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號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為被告徵收闢建三民灣停廿一停車場,惟未完成徵收程序無償使用迄今,且未給付任何補償金,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出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僅同意被告先行使用,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徵收完畢,關於先行使用至徵收日止,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無償借用,「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性質為有償之使用契約,則被告自使用日起至徵收日或將土地交還原告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失甚明。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總公告現值為一千九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地價之百分之十,則每年得請求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每月為十六萬零七百十元),被告迄今無償使用三年(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或辦理徵收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六萬零七百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高雄市政府為興辦「三民灣停廿一停車場新建工程」需要,需用土地計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一、一五一之一、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二之二、一五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二之二地號為原告所有),因限於預算經費,乃計劃分三期辦理徵收,其中第一五二之一、第一五三地號等兩筆土地,業於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完畢,另第一五一之一及一五二之二地號等兩筆土地亦於九十一年度辦理徵收完畢。至於系爭第一五二地號土地,則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高雄市政府召開「用地徵購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本工程用地在尚未全部完成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土地先行提供一次開闢,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第一年由陽明路起向東,第二、三年由義華路向北分三年分段辦理用地徵收,本年度辦理第一期用地徵收,續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編列預算辦理第二、三期用地徵收」,原告並出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由被告先行使用。嗣因高雄市議會遲未通過相關預算,致無法續行辦理徵收事宜。㈡系爭土地雖然迄未完成徵收,惟原告於上開「用地徵購協調會」已同意系爭土地「在尚未全部完成徵收前」交由被告先行使用一次開闢,以便利被告辦理徵收,且原告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出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先行提供一次開闢」,亦足認其真意係於受領補償費用前,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迄未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縱認原告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屬使用借貸,然其亦係為實現被告將來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目的而為,且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於九十四年度編列預算,被告亦均申請編列預算,並無目的不能實現之情事,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亦非欠缺給付原告,而無不當得利之適用。㈢被告擬徵收系爭土地係為闢建三民灣停廿一停車場,被告係為公益目的,依法而為,且考量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及附近商業發展程度普通,原告請求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市政府興辦「三民灣停廿一停車場新建工程」,需用土地計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一、一五一之一、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二之二、一五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二之二地號為原告所有,又第一五二之一、第一五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完畢,另第一五一之一、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度辦理徵收完畢,系爭土地則迄今尚未完成徵收,並有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三民灣停廿一執行情形彙整」所附「三民灣停廿一停車場執行計畫時序」、第一五一之一及第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含徵收土地清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徵收土地圖說等)、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三三三一號徵收核准函、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一○○二二四三七號徵收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六○頁)。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參加高雄市政府召開之「用地徵購協調會」,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出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並有九十年度「三民灣停廿一停車場新建工程」用地徵購協調會紀錄、原告出具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至五五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之性質為何?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之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借貸者,乃借用他人之物之契約,依我國民法體系,若借用他人之物為無償者,為使用借貸契約,若屬有償者,則為租賃契約(見 林誠 二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四七三、四七四頁)。因此,借用他人之物而無約定使用對價者,為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須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借用人始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使用借貸契約始謂消滅。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參加高雄市政府召開之「用地徵購協調會」,且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出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業如前述,綜觀上開「用地徵購協調會」紀錄及「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全文(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至五五頁),均無關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付對價之記載,倘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償,自應於協調會或同意書中約明應付金額為何,且無使用「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等文字之可能,亦無遲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堪認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屬實,依前開說明,「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則系爭土地亦由兩造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有償係有償之使用契約,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又上開「用地徵購協調會」紀錄及「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並無關於使用借貸期限之明文約定,且「用地徵購協調會」紀錄載明:「六、結論:㈠本工程用地在尚未全部完成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土地先行提供一次開闢,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第一年由陽明路起向東,第二、三年由義華路向北,分三年分段辦理用地徵收,本年度辦理第一期用地徵收,續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編列預算辦理第二、三期用地徵收。」(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原告出具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亦記載:「立書人甲○○所○○○區○○段○○段○○○○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持分全),係於三民灣停廿一停車場新建工程範圍內,土地先行提供一次開闢,第一年由陽明路起向東、第二、三年起由義華路起向北,分三年分段辦理用地徵收。」(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九、五五頁),原告於「用地徵購協調會」中既已同意系爭土地「在尚未全部完成徵收前」先行提供一次開闢,則「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中所載「第一年由陽明路起向東、第二、三年起由義華路起向北,分三年分段辦理用地徵收」等語,難認係使用期限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為徵收系爭土地開闢停車場,而系爭土地既尚未徵收完成,其借貸目的自尚未達成而未使用完畢,借用人不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使用借貸契約亦尚未消滅,被告亦陳明迄今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滅,被告迄今亦未終止使用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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