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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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飛天鳥藥局」(公司名稱為飛天鳥藥品公司,以下簡稱飛天鳥藥局),由己○○擔任該藥局店長,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向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之業務經理戊○○佯稱:「飛天鳥藥局要幫診所進行聯合採購藥品」等語,而向禮來公司訂購凱復力膠囊一千二百瓶,使戊○○不疑有他,認為該批藥品之貨款給付應不成問題,而同意該批藥品採購案,並將訂單交由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負責出貨及收款,嗣裕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依約將凱復力膠囊四百瓶交付與飛天鳥藥局後,被告乙○○即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裕利公司,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裕利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裕利公司代理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戊○○、 陳重志 、 王漢卿 、 王保強 、 陳美麗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四份、購買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乙○○支票帳戶明細表一份附卷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祇是做生意失敗,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支付貨款,沒有詐欺行為,對於合約書附表所載之醫院、診所,是因為禮來公司要做市場區隔,我是直接與禮來公司簽約、訂貨,沒有與裕利公司接洽過,飛天鳥藥局與禮來公司生意往來很久,事後亦有清償部分貨款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祇是受僱於乙○○在飛天鳥藥局擔任店長職務,所有採購、營收事項均由乙○○決定,對於乙○○之財務狀況我不清楚,乙○○交待我去向禮來公司經理丁○○、戊○○接洽,談妥後,合約書由乙○○與丁○○、戊○○訂定的,合約書附表所載之醫院名單是為了市場區隔用,並非由飛天鳥藥局為醫院、診所聯合採購凱復力膠囊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第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飛天鳥藥局」之負責人,己○○係該藥局店長,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己○○與禮來公司之業務經理戊○○、業務代表丁○○水洽談訂購凱復力膠囊事宜,並由乙○○與禮來公司之經理戊○○、丁○○訂定購買合約書,約定由飛天鳥藥局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向禮來公司購凱復力膠囊一千二百瓶,禮來公司並將訂單交由裕利公司負責出貨及收款,裕利公司遂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凱復力膠囊四百瓶交付飛天鳥藥局,乙○○即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裕利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乙○○、己○○ 陳明 在卷,並據告訴人裕利公司代理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四份、購買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以飛天鳥藥局名義與禮來公司訂定之購買合約書固約定發貨方式係飛天鳥藥局通知禮來公司發貨數量及贈品品項,發票開立之診所名稱、統一編號,購買合約書之附表並列有王保強婦產科等十二家診所之事實,有購買合約書附卷可稽,又禮來公司限定出貨對象為代理商、經銷商或藥局,並與裕利公司有業務區隔,被告二人洽談本件購買合約時,所提供之診所名單係應禮來公司之要求,以避免飛天鳥藥局供貨之診所與禮來公司原先客戶有所重複,本件契約訂定後,禮來公司將本件訂單交付裕利公司,由裕利公司徵信、出貨、收款,而本件藥品,就購買者之資格並無限制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裕利公司代理人丙○○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卷第八頁),是被告於訂定本件購買合約時,係應禮來公司為區隔客戶之要求,而提出十二家診所名單,而非「幫診所進行聯合採購藥品」,亦堪認定。又禮來公司與飛天鳥藥局訂定本件購買合約後,即向裕利公司下訂單,由裕利公司負責徵信,因飛天鳥藥局之前已與裕利公司有交易過,本件購買合約之徵信是針對被告所提供之王保強婦產科診所等五家診所、醫院,通常禮來公司業務代表將客戶之合約傳真至裕利公司,再由裕利公司徵信人員以電話向各該醫院、診所之採購部門查詢,以確認醫院、診所是否確有訂貨、貨物送達地點等細節,俾裕利公司能順利收到貨款,如果原廠有保證藥局信用,且藥局與裕利公司交易過,出貨量、金額許可,經理同意即可出貨等情,亦據裕利公司代理人 陳郁雯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以飛天鳥藥局名義與禮來公司訂定本件購買合約,因禮來公司為區隔市場,要求被告二人提供十二家診所、醫院名單,禮來公司再將本件訂單交由裕利公司出貨,被告二人並未對裕利公司施以詐術,又裕利公司於出貨前亦有透過公司徵信人員向各該診所、醫院徵信,之前裕利公司與飛天鳥藥局有生意往來,被告如果以「幫診所進行聯合採購藥品」之名義,向禮來公司購買本件藥品,裕利公司依通常之徵信即可查悉實情,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裕利公司僅先交付四百瓶凱復力膠囊,於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時,即未再繼續出貨,裕利公司亦有衡量收款之情形以控制出貨之數量,堪認裕利公司並未因被告乙○○與禮來公司訂約,即率爾出貨,顯然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被告二人既未施以詐術,且其訂定本件購買合約書之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㈢、另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被告乙○○於前開交付裕利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退票後,仍陸續匯入存款至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另亦陸續匯入存款至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發生退票後,亦註銷退票支票四十四張,金額合計二百十八萬零九百十九元乙節,分別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票字第○二四六號函附之退票相關資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高企銀鎮東字第一五之五號函附之乙○○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鳳存字第○九三○○○○二一九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附審卷可按,足認被告乙○○於退票後,雖已發生財務困難,然仍陸續籌措資金勉力維持交易正常。是尚難以被告乙○○事後無法給付貨款即認其有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而被告乙○○事後亦陸續清償裕利公司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裕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就所剩餘之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貨款,分期清償,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因前開民事債務不履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事後亦有積極謀求解決之道。被告二人雖有違約積欠貨款之情事,惟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