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美商可愛有限公司(COeyeInc.)??
法定代理人丁○○(Jun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一外國公司,被告則為設籍高雄縣之我國公司,原告所提書面契約亦約定「此契約有違約爭執,美國法院和台灣法院都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不同國籍之法人團體,契約亦未訂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契約成立地及履行地均在美國佛羅里達州,準據法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是本件準據自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九十一年(西元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在美國訂立眼鏡鏡片買賣合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①七十公釐多層膜PC鏡片一萬付②七十公釐白片PC鏡片五千付③一點六漸進鏡片一千付④白片隱形眼鏡三千片,有色隱形眼鏡一千二百片(下稱系爭鏡片);約定出貨時間為西元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第一批貨包括全部PC鏡片一萬五千付、西元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出第二批貨,全部漸進鏡片及隱形眼鏡;買賣價金為美金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美金五萬元,尚有美金三萬零八百五十元未為給付;被告並保證買賣之鏡片均為A級品質,如有品質不良或不如期出貨之情形,願賠美金一百萬元。又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可由被告公司丙○○與原告間傳真函文證明。
㈡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出貨,且數量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僅出貨多層膜PC鏡片
七二二七點五付、白片PC鏡片六四五二點五付,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迄未交付隱形眼鏡,且自原告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回一點漸進鏡片後,被告未再補寄;被告保證A級品質鏡片,然交付之鏡片均為瑕疵片,且其中竟有C級半成品,品質明顯不符;原告多次聯繫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均置不理;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一百萬元。
㈢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而兩造為不
同國籍之人,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即美國法。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一之一0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本條後述另有規定外,如果一項交易與本州和它州或它國有合理聯繫,當事方可以協議選擇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國法律作為確定他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如果無協議,本法適用於與本州有適當聯繫的交易。」,本件契約成立地與履行地均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契約一方當事人為美國彿羅里達州法人,關於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自得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
㈣按「契約指當事方通過協議而承擔的受本法或其他適用法約束的全部法律義務。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契約與協議,僅指與貨物的現售或未來銷售有關的契約與協定。買賣契約既包括貨物的現售,也包括在未來某一時間出售貨物的合同;買賣(或出售、銷售)指賣方在取得價款的條件下將貨物所有權轉移至買方;現售指訂立合同與出售貨物同時完成的買賣」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一篇第二0一條第十一款、第二篇第一○六條第一款就契約及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雙方就貨物之價金及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達成協議(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本件兩造就買賣之價金及貨物所有權移轉(貨物交付)已達成協議。另「貨物買賣契約可以通過任何足以表明當事方已達成協定的方式訂立,包括通過承認契約存在的雙方的行為而訂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二篇第二0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貨物買賣契約依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是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僅需當事人就價金及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貨物之交付)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是兩造是否有書立契約書無關契約成立。又準據法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既承認出口報單均由信義公司出口至原告公司,且原告證一所載其中一點六
漸進鏡片與隱形眼鏡、白片,被告公司均無生產,何能出售與原告。又原告所提書面無被告公司印章或簽署,並非兩造合約,縱為乙○○書立,亦僅可認係以個人身分所為承諾,並不足以拘束被告,否則原告何以接受信義公司出貨之事實;又縱原證一之書面確為乙○○所立,亦可能係在離職後所偽造,否則豈有總交易僅八萬美金,但違約金之約定高達美金一百萬元,不合常理,且又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始提出索賠。
㈡證人乙○○之證詞就買賣標的之金額不符,且其與原告簽約後未將契約書交付被
告公司即自行存檔顯然違反一般商業習慣,且乙○○當時雖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但同時為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簽立之文件究係代表信義公司、被告公司或其個人身分所為,即易混淆,其稱代表被告公司簽立之文件卻未提交公司,實不合商業常規;另依契約所示本件買賣標的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應全部出貨完畢,證人且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離職,然卻證稱丙○○兄弟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曰表示短期內公司無法完成買賣相關模具的作業,豈非被告公司根本未被告知出貨期間,否則豈有遲至五月底仍在討論模具問題;足見本件買賣合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㈢本件買賣係由被告將商品出售予信義公司,信義公司再出售予原告公司,信義公司非僅如乙○○所言僅代辦出口而已。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在美國與原告訂立眼鏡鏡片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①七十公釐多層膜PC鏡片一萬付②七十公釐白片PC鏡片五千付③一點六漸進鏡片一千付④白片隱形眼鏡三千片,有色隱形眼鏡一千二百片;約定出貨時間為西元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第一批貨包括全部PC鏡片一萬五千付、西元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出第二批貨,全部漸進鏡片及隱形眼鏡;買賣價金為美金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美金五萬元,尚有美金三萬零八百五十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書面契約、傳真函、出口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訂系爭鏡片買賣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之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結稱「是我書立的沒錯(指系爭鏡片買賣合約書是否證人所為),被告公司是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成立,但包括我與幾位員工從九十年十月份就開始在公司做籌備的工作,九十一年三月間我是任職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我自己本身另外就是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這點被告公司方面都知道。」「我是代表被告公司(指證人當時係代表被告或信義公司與原告簽約),所以當時我是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契約。因為訂約當時丁○○帶我去他家看,證明他有很多美金,他當場還表示我可以隨便拿走訂金,要多少都可以,我當時先跟他拿了五萬美金作為訂金,為了取信於他,所以簽了高達一百萬美金的賠償金,而我之所以會寫這麼高的賠償金也是因為丙○○兄弟一再保證被告公司絕對可以生產這麼高品質的光學鏡片沒問題,當時我自信被告公司不用付賠償金,所以才同意如果違約就賠償一百萬美金。」(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已足認證人乙○○確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鏡片之買賣合約書。
⑵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公司
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故刪除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之規定,亦有該法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修正理由可參,可知總經理為經理人之首,且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而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否認九十一年三月間證人乙○○確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並有原告所提名片可佐,足認乙○○當時即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之權限,而乙○○既已到庭結稱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鏡片之買賣合約,且合約書上明載證人乙○○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簽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鏡片買賣合約已合法成立。
⑶被告雖以本件出口報單係由信義公司所為,自應認出賣人為信義公司而非被告,
惟查證人乙○○結稱「因為被告公司是新的公司,要出口光學鏡片必須經美國FDA申請登記許可,取得輸入許可才可以,而這樣程序必須三到五個月,基於這樣原因才以信義公司名義出口,事實上信義公司只是代辦出口而已。」;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光學部經理丙○○到庭亦稱乙○○在職期間,關於本件買賣事宜均由乙○○處理,乙○○在九十一年六月離職後始由其接手處理,其接手後確傳真原告表示願直接出賣原告,及運費已由被告吸收近一萬美元等,之後證人並向原告表示同意其中有瑕疵之部分貨品退還被告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認被告公司亦自始均知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之事宜,否則何需於乙○○離職後,仍繼續與原告就系爭鏡片之買賣後續為處理;況被告就乙○○前揭所述亦未為爭執,自不能僅以出口報單係由信義公司所為,即認買賣合約係成立於原告與信義公司間。
⑷證人丙○○雖稱其從未見過系爭鏡片買賣合約,且被告公司縱有草約亦與被告買
賣方式不同並無例外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丙○○亦證述係由乙○○主導處理,一直到乙○○在九十一年六月離職後才由證人丙○○接手處理,乙○○既有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亦如前述,是丙○○所言不足為兩造間系爭鏡片買賣合約未成立之證明。至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轉帳傳票亦僅為其內部之記錄,亦不能對抗原告而主張買賣合約係成立於原告與信義公司間。
⑸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成立系爭鏡片之買賣合約。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本件買賣之準據法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證人乙
○○到庭證稱「除了隱形眼鏡就是證物一的SOFTCANTACTS白片3000PCS、AV2色片1200PC這兩種在我離職後他們無法生產,所以之後我有介紹原告就這二部分轉向韓國購買,原告也同意;其他部份確實全部都有依照合約出口到原告公司,但全部產品出國到美國後,鏡片上的硬化液都脫膜都不能使用,之所以會這樣是因為丙○○的哥哥是化工博士,他堅持使用的硬化液出了問題,原告在產品送到美國出了問題之後,有一再打電話要求被告更換產品,被告都不理,原告才來起訴的。因為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再多買一些產品,可以算便宜一點,作為補貼,但原告基於對產品已經不信任,所以不信任。」;參以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二月十二日傳真函,亦有鏡片瑕疵之記載;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於乙○○離職後,原告確實將部分鏡片退還至被告公司,衡情如鏡片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何需同意原告退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鏡片確有瑕疵甚明。
⑵原告主張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一篇第二0一條第十一款、第二篇第一0六條第一
款之規定,買賣雙方就貨物價金及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協議,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亦不爭執各該條文之真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簽訂系爭鏡片買賣合約既已明文約定「我代表公司將以最大誠意來出貨,保證是A級好貨,若有品質不良,或不如期出貨,我公司同意賠償貴公司美金百萬元」,而被告所出賣系爭鏡片確存有瑕疵亦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六、按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二-七一八條第一項關於約定之損害賠償及衡平原則規定「Damagerforbreachbyeitherpartymaybeliquidatedintheagreementbutonlyatanamountwhichisreasonableinthelightof
theanticipatedoractualharmcausedbythebreach,thedifficulties
ofproofofloss,andtheincovevienceornonfeasibiltyofotherwiseobtaininganadequateremedy.Atermfixingunreasonablylargeliquidateddamagesisasapenalty」,兩造亦不爭執前開法條係法院得依職權判斷有關違約金之數額是否合理,就被認為不合理部分將被視作懲罰而無效;本件原告雖得依兩造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系爭買賣標的價額僅美金八萬零八百五十元,而違約金則高達美金一百萬元,顯不合理,本院審酌兩造間係屬跨國性質買賣契約,相關交易往來所需費用自較一般國內契約為高,及兩造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成立,迄今已逾二年,及原告自承僅給付訂金美金五萬元,尾款美金三萬零八百五十元未為給付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原買賣價金之二倍即美金十六萬一千七百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之範圍在美金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有理由,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