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久記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自九十二年七月間受僱於久記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記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輪胎之銷售、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離職前止,㈠乙○○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帳款後,連續將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支票挪為己用(此部分金額總計為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且因久記公司業務員於收取貨款後,當日須將所收取之貨款以支票票號或現金入帳,並填載在公司之入金本上,繳回公司以供會計查核,乙○○為圖掩飾,明知上開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現金及支票業為自己挪為他用,竟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自己所持有之票據充作前開客戶所交付而遭己挪用之貨款,而將此不實事項逐一填載公司之入金本上,並繳回予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久記公司。㈡乙○○復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公司會計領取應出貨之輪胎及估價單(一式二聯,其中會計聯需經客戶簽名後繳回予公司會計查核,另一收款聯則由客戶個人存查)後,承前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連續將原應送交各客戶總價值達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元之輪胎(輪胎數目、價值、客戶名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侵占入己並轉售其他非久記公司客戶之輪胎商,又在其領得之估價單會計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簽名,而將前開偽造之估價單會計聯交回公司而行使,以為該客戶收受之憑據,並供公司查核使用,足生損害於久記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客戶。㈢乙○○復承前業務侵占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容展輪胎行收取一萬二千一百元(包含久記公司之貨款九千元及乙○○個人替容展輪胎行調貨所應收之款項三千一百元),乙○○收受容展輪胎行所交付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票號FAZ000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後,竟未將久記公司之貨款九千元交還公司,擅自據為己有。嗣因乙○○充作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並經久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對帳後,始知乙○○以上開方法共計侵占高達二百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之現金、支票及輪胎。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述犯行,並有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所填載之自訴人公司入金本影本、被告所交付充作附表一之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估價單公司存根聯、自訴人公司與客戶對帳單,及容展輪胎行簽發面額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簿存根一份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自訴人公司業務員收款後,不問所收取為現金或支票,均須將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繳回公司入帳,並將收款情形逐筆填載在「入金本」上,以供公司核帳,是上開「入金本」,顯屬被告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甚明,被告填載不實事項於入金本上,並持以行使,顯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客戶於估價單之會計聯上簽名含有收據性質,且需繳回自訴人公司查核出貨物品及作為客戶收貨憑據,為私文書,被告偽造估價單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估價單會計聯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入金本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方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二罪間,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及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業務侵占罪論處。自訴人雖漏論被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然於自訴事實中既已論及被告將自己持有之客票充作遭挪用之客戶交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公司入金本上,並且交付公司核帳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有虧職守,且侵占之貨款、貨物價值龐大,造成自訴人嚴重損害,雖與自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予以賠償,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估價單會計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估價單會計聯,業經被告繳回自訴人公司,而為自訴人公司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向自訴人久記公司領取應交付予泉源輪胎行之輪胎七十個(貨號0000000號四十個、貨號0000000號三十個)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輪胎(價值六萬八千元)侵占入己,且向客戶泉源輪胎行謊稱上開輪胎七十個,因公司要漲價,目前缺貨,先予寄倉,待貨到後再行補送,以掩飾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批輪胎共七十個,是我於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送貨給泉源輪胎行後,向泉源輪胎行老闆調度,並簽發本票為擔保,且在客戶對帳單上寫欠輪胎0000000號四十個,0000000號三十個,交給泉源為憑證。」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自承就前開輪胎七十個(貨號0000000號四十個、貨號0000000號三十個)部分,泉源輪胎行尚未完全對帳核算完畢,然被告就前開輪胎七十個部分,另曾簽發個人本票作為保證之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若被告果先侵占前開輪胎,再向泉源輪胎行以輪胎將漲價,公司另將補貨為由,掩飾犯行,何需自行簽發本票為保證,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是雖被告在客戶對帳單上確實載明「尚欠輪胎0000000號四十條,0000000號三十條」等語,有上開對帳單在卷可證,亦無法以之推斷被告確曾以自訴人所指之方式侵占上開輪胎。此外,自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日期│客戶名稱│侵佔物品(新台幣)│├──┼──────────┼─────────┼────────────┤││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宏祥 輪胎行│現金二十七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宏祥輪胎行│現金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泉源輪胎行│現金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發票人泉源輪胎行,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票號K│││││S0000000,付款人│││││高新銀行觀亭分行,面額九│││││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泉源輪胎行│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宏大汽車保養場│現金七萬四千八百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容展輪胎行│現金十五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三益輪胎行│現金二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甲駿輪胎行│現金二萬七千元│└──┴──────────┴─────────┴────────────┘附表二┌──┬──────┬──────┬────┬─────┬────────┐││客戶名稱│時間│估價單號│估價單會計│侵佔物品及價值│││││碼│聯上之偽造│(新台幣)││││││署押││├──┼──────┼──────┼────┼─────┼────────┤││復元輪胎行│九十三年二│00000000│ 陳維金 │輪胎十四個(價值││││月六日│08││二萬四千九百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陳維金│輪胎七個(價值一││││月十日│05││萬五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陳維金│輪胎四個(價值二││││月十三日│04││萬三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陳維金│輪胎十八個(價值││││月二十日│08││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陳維金│輪胎四個(價值一││││月九日│05││萬二千四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陳維金│輪胎四十個(價值││││月十二日│06││八千八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月十九日│06│陳維金│輪胎十七個(價值│││││││三萬三千五百元)│├──┼──────┼──────┼────┼─────┼────────┤││容展輪胎行│九十三年二│00000000│羅│輪胎二十三個(價││││月十日│10││值三萬六千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羅│輪胎十一個(價值││││月一日│04││一萬七千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羅│輪胎十五個(價值││││月二日│08││五萬六千九百元)││││││││├──┼──────┼──────┼────┼─────┼────────┤││宏大汽車│九十三年二│00000000│宏大│輪胎十四個(價值│││保養廠│月六日│06││一萬七千三百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宏大│輪胎十一條(價值││││月六日│07││一萬一千七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宏大│輪胎二十二條(價││││月五日│08││值三萬二千五百元│││││││)│├──┼──────┼──────┼────┼─────┼────────┤││ 瑞鴻 輪胎行│九十三年三│00000000│瑞鴻│輪胎十一個(價值││││月一日│05││一萬四千五百元│││││││)│├──┼──────┼──────┼────┼─────┼────────┤││宏祥輪胎行│九十三年二│00000000│宏祥│輪胎八個(價值││││月三日│06││四萬四千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宏祥│輪胎三三個(價值││││月六日│09││四萬一千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祥│輪胎二個(價值││││月十日│07││一萬七千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祥│輪胎三十個(價值││││月十一日│02││一萬二千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祥│輪胎十三個(價值││││月十七日│03││三萬八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宏祥│輪胎十二個(價值││││月一日│07││一萬九千一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宏祥│輪胎十四個(價值││││月一日│07││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宏祥│輪胎五十八個(價││││月二日│05││值一萬二千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宏祥│輪胎二十個(價值││││月五日│04││七萬五千八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宏祥│輪胎二個(價值││││月十二日│01││一萬五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宏祥│輪胎四條(價值││││月十二日│05││三萬五千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宏祥│輪胎六個(價值四││││月十七日│11││萬一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宏祥│輪胎六個(價值││││月十九日│07││三萬五千四百元│││││││)│├──┼──────┼──────┼────┼─────┼────────┤││泉源輪胎行│九十三年二│0000000│順│輪胎二個(價值││││月三日│008││一萬五千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順│輪胎八個(價值││││月十三日│05││一萬八千四百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順│輪胎六個(價值││││月十七日│02││三萬三千四百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順│輪胎十四個(價值││││月二十日│7││二萬七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二│00000000│順│輪胎六個(價值││││月二十四日│06││三萬五千四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順│輪胎四個(價值││││月一日│39││三萬五千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順│輪胎九個(價值││││月九日│03││二萬零八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順│輪胎四個(價值││││月十七日│07││一萬零二百元)│││├──────┼────┼─────┼────────┤│││九十三年三│00000000│順│輪胎四個(價值││││月十九日│07││一萬零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