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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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二人均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城中城」大樓,乙○○見甲○○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心智及智識能力均遜於一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六月間,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先以甲○○之名義申請門號後,將門號轉租他人,再每月給甲○○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餘元等語,甲○○信以為真,遂答應辦理,並隨同乙○○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十五支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甲○○申辦並交付SIM卡十五張,辦妥後,乙○○隨即將十五張SIM卡取走。乙○○明知所取得之SIM卡係甲○○所申請,而非自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乃將上揭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上揭門號被斷訊停用為止,連續多次盜打甲○○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甲○○所使用,而將使用電話費分別紀錄在甲○○之帳目上,以此方式共計詐得通話費約七萬零一百零九元之不法利益(其所盜打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費用,因時間已久無法調閱通話紀錄,致無法詳列)。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住處,見甲○○持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正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甲○○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又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一處,向丁○○借用其妻 陳秀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丁○○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並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返還。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上開機車及行動電話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逃匿無蹤,且避不見面。
四、案經甲○○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搶奪證人甲○○行動電話一事外(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費收據、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和信公司電信費繳款單、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帳單、本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搶奪證人甲○○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事,並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請那十五支行動電話的事情,她(指甲○○)要找我,才把她的易利信的行動電話借給我,我並沒有搶奪。該支電話我後來沒有還她,但是當時確實是她借給我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十頁)。惟查:被告確於九十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證人甲○○住處徒手搶奪證人甲○○易利信行動電話一事,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訊證稱:「:::乙○○九十年六月左右,強行向我拿走乙只易利信手機,價值約五千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證稱:「(他如何搶手機?)他於去年間來我家,我正拿手機打電話,他說我手機不錯,就從我手中搶過去迄今未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0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第五頁背面)、「(何時、何地搶你手機?)九十年的事,在我房間門口,他搶手機之後就跑掉」等語(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壹支易利信的行動電話,被被告搶走?)是。我是於城中城我的租屋處,是於九十年六月間被被告搶走,當時我是正好使用該支電話,他說他可以用,他就把它搶走,後來我有遇到他,他說他會還我,可是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六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有拿她一隻易利信手機?)有」、「(何不還?)已遺失」、「(有無報案?)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二一五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衡情,若上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確係證人甲○○借予被告且事後確已遺失,為何被告未告知證人甲○○此事,且未報警處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此,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於同一日內,同時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處合計詐得十五張SIM卡,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故意,而為數舉動之犯罪行為,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雖同時侵占告訴人行動電話及機車,然係以一犯意,為一行為,侵害一法益,僅實現一個構成要件,屬單純一罪。其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搶奪罪及侵占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以上揭不實方法,詐騙證人甲○○辦理行動電話,致使證人甲○○蒙受損失,且又搶奪及侵占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已有悔意,且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公司│甲○○申請之門號│├──┼───────────────┼────────────────┤│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