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徐嘉珮
訴訟代理人  徐堅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陳凱 (按業經本院
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確定)為共同發票人如
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無票據號碼,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
之筆跡及指紋均非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票上之筆跡,看起來很像 陳凱琳
寫的,伊不認識被告,伊當庭按捺指印及書寫筆跡等語資為
抗辯。
叁、被告辯稱略以:伊與原告不認識,伊於一0一年陳凱琳向伊
借錢時才認識陳凱琳,系爭本票是陳凱琳拿給伊,當時就已
經如現狀所載,本票在何處及何時所寫伊不知道,當時指印
即蓋好,伊不知如何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與陳凱琳共同發票
,亦不知指印是何人所有等語置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本
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本票原本、兩造不爭執之原告
本案民事起訴狀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徐嘉珮」等字跡原
本、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卡原本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略為「一、指紋部分
:編號「甲文件」(按即系爭本票)上可資比對三枚指紋,
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原告徐嘉珮當庭按捺指紋卡之指紋
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
二、筆跡部分:甲類筆跡(按即系爭本票)與乙類筆跡(按
即原告簽名之民事起訴狀、當庭書寫之『徐嘉珮』筆跡)等
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
第○○○○○○○○○○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書、指紋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原告所有,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 徐佳珮 」等字跡亦非原告筆跡甚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徐嘉珮」既非原告筆
跡,其上之指紋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業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而被告所提證據,尚不
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開票據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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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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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五萬元│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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