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林永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張家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龍坦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有其他共犯與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公文書等證物在卷可稽,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詐騙集團之共犯未到案,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處分,雖被告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自承係於民國100年11月中旬即已加入綽號「 董仔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有參與3次行為,每次都由「魚」拿行動電話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卷101年3月3日訊問筆錄),而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者僅有被告及高姓少年2人,其他綽號「董仔」、「魚」等詐騙集團共犯仍然在逃,尚未到案,在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之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間就該集團成員所為相關犯罪事實,仍不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以求逃避或減輕罪責之可能,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年方21歲,正值年青有為,不思進取,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僭稱司法機關公務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及公務證件之方式對被害人詐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其犯行一旦得手,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甚為豐厚,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董仔」、「魚」等人尚未到案,被告仍具有與該詐騙集團進行相互聯繫之管道,倘其意志不堅,難以抗拒輕鬆騙得金錢之誘惑,亦不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據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