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
其於99年4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並於汽油耗盡後,將前揭機車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公園內。嗣因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前述公園內尋獲前揭機車(業經甲○○領回),經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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