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2號上訴人 楊志信
楊富美 楊 陳金蓮 楊志城 楊惠美 楊志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鴻源 、 張楊玉葉 及李 楊玉鳳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6,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1,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4小段816地號土地:55,100元(公告土地現值)×19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866,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