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本無清償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經銷商乙○○○○○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並願與乙○○○○○及透過該車業行而與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元,由遠信融資公司先行支付予乙○○○○○,甲○○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於每月十三日給付五千六百元予遠信融資公司,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遠信融資公司,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等條款,致遠信融資公司及乙○○○○○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果與甲○○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並由遠信融資公司將上開價金撥付乙○○○○○,及由乙○○○○○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詎甲○○於同日取得上開機車及辦理過戶登記後,旋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將該機車轉讓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林文成 ,且未按約繳付分文,致遠信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遠信融資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
條款、應收展期餘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客戶訪查紀錄表及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均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段詐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害,至今求償無著,殊屬不該;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即坦承詐欺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