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五五;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九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2.7050%)加年息3.89%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5日各支付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1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及「受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9年2月25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214,452.元及99年2月26日後依約定利率(目前為年息6.4550%)計算之利息暨99年3月27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受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基準利率表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470.元(內含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