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債務人 潘金明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據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已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惟伊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於民國99年11月底,因母親身體強烈不適,父親亦臥病在床,債務人心急如焚,顧不得公司無人可以調班,公司復不願准假,便私自返回花蓮照料雙親,致遭公司解雇,因此無力按期履行更生方案,伊因克盡孝道而遭解雇,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云云。
三、查債務人之母 潘貴妹 於99年8月31日因右膝退化關節炎症狀住院診療,99年9月8日由其子 潘金勝 即債務人之兄弟簽立住院同意,嗣於99年9月29日入住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9月30日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並於99年10月6日出院,而債務人則於99年11月28日至99年11月30日連續3天曠職遭解雇,此據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骨科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影本、住院同意書影本、人事獎懲公告影本為證,可信為真。然而,債務人身為勞工,竟曠職3日,此乃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勞動基準法乃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社會立法,該法容許雇主於勞工曠職3日以上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勞工曠職3日以上,乃可歸責於勞工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據此,債務人因曠職達3日遭解雇,導致無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債務人因信用卡債務,經濟陷入困境,已獲更生機會,原應珍惜,努力重建,父母縱有病痛,仍應力求周全,不得違反勞動契約曠職3日,而應力保重建生機,始能令父母安心,方能謂克盡孝道。從而,債務人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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