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債務人 謝春桃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2、自民國98年1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自98年1月起迄今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5、債務人應提出早安美芝城之統一編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設置之98年全年簡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其經營早安美芝城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99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若已領取,應說明領取之時間及流向。
7、每月繳納房貸金額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9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8、債務人每月繳納健保費及勞保費(國民年金)金額之證明文件。
9、債務人係居住新北市八里區(原臺北縣八里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關於居住費用,為避免債務人得坐擁房產而犧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不得將房貸金額全部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除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願與債務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外,若債務人無法負擔超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房貸金額,自應妥適處理房產,另尋合理之居住房地,以減輕債務人經濟壓力,並盡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不含勞健保費),即每月1萬0792元,始屬合理。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