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水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淨重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九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為被告張金水所持有,該案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因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