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