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判決(八十五年少訴字第九六號),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更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