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白沛德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李泰運 律師 吳素華 律師 莊立群 律師 王懷岐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經營商人當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由案外人義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二公司)收當一部牌號G三-四九五0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案外人義二公司提供合法之公司證明文件、汽車行車執照及車輛一輛,並經原告查閱監理所與當舖業之電腦連線,查知系爭車輛並未存有動產擔保登記,遂依法予以收當,並依規定記載於收當物品登記簿,經過三個月義二公司未予贖回,即予流當,上揭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監理處汽車車車籍資料、收當物品登記簿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流當證明為憑。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以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為由,強行取回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原告收當時並未有動產物權擔保登記,已如前述,縱如被告主張嗣後有設定動產物權擔保登記,其予以強行取回,自難謂無對原告營業質權有所侵害,蓋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質權,有當舖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苟因強制執行致營業質權人喪失對質物之占有者,自難謂對營業質權為無侵害,查系爭營業質權既屬擔保物權,而被告之動產契約,因係於原告之營業質權成立後始行登記,依法不得對抗原告,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質權標的之系爭車輛,依上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營業質權。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質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因系爭車輛已經由被告出售他人,則被告自應負金錢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侵害原告營業質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自可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參照一九九八年一月份權威車訊雜誌所載,系爭車輛係國克萊斯勒三五00西西,年份為一九九六年,遭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其車價應為五十五萬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以此為準。
(三)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善意收當之人,依法不受法律保護,其理由不外下列幾點:⑴典當之人並非義二公司之負責人 張年坤 。⑵收當時未要求持當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⑶系爭車輛買入至典當僅有四天,與情理不合。⑷系爭車輛車主為義二公司,其所在地為台北縣,竟被送至高雄典當,顯有違常情。惟查:茡1系爭車輛典當時,張年坤出具國民身份證.汽車行照.義二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行照,原告據以收當,程序上完全合乎當舖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揭事實除有張年坤之國民身份證及義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於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三九0號(竟股)案件提出未有留底以外,其餘均已於起訴狀附卷提出。則張年坤豈能空口否認。退步言,縱認張年坤本人未來典當(此點原告否認),但據鈞院函調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四六號乙案之卷證資料,張年坤於告訴狀中自稱:「被告(指 蔡峰松 )恐資金周轉配合不上為由,謂須先行以義二公司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購買汽車,其被告私人再以汽車向朋友抵押短期借款...。」蔡峰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稱:「...後來為要投資大陸張年坤的工廠,才有先買車再借款的提議...。」一再陳稱汽車借款乙事經過張年坤同意,因此張年坤確實將義二公司之股權出售給蔡峰松,並同意蔡峰松使用其為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營業,買受汽車並向他人質押借款。則張年坤既將義二公司之所有股權讓渡給蔡峰松並同意借其名義給蔡峰松使用,嗣後蔡峰松持系爭車輛典當,已具備了足以讓外人相信蔡峰松有張年坤授權的事實,則原告以典當資料齊全據以收當,又豈有惡意之有?否則,如謂典當之人並非張年坤本人,即認原告為惡意。則買受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附條件買賣,也非張年坤本人,則被告既然不是與張年坤本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該契約自難對義二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又豈可依法取回系爭車輛。綜上,張年坤確實有持系爭車輛典當,否則原告又豈能提出義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張年坤之國民身份證.汽車行照等資料。退步言,縱認張年坤本人根本沒有典當的事實,其也已同意授權蔡峰松使用義二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管理.處分義二公司的財產。雖然張年坤辯稱其係受蔡峰松之詐欺所致,但這純係張年坤與蔡峰松之內部關係,身為外人之原告又豈能得知。因此,原告確為善意收當,應可認定。原告既為善意收當,則不管本案典當係有權處分(張年坤本人或授權他人典當)或無權處分,原告依法都可取得營業質權,應無庸置疑。
涛2按汽車辦理過戶,依現行做法只需汽車行照及車主國民身份證影本即可,因
此現今當舖收當汽車只要求車主之身分證影本及汽車行照,若典當人為公司,則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主張汽車辦理過戶須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云云,其實因現在監理站作業已全面電腦化,因此沒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辦理汽車過戶仍可從監理站電腦調出,而據以辦理過戶。上揭事實鈞院可函詢監理站自明。
𪲘3被告又以系爭車輛僅出廠四天,即遠從台北送至高雄典當為由,認原告收當
顯有惡意。但依被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與原告收當是否惡意顯然無任何邏輯上的關聯。況且當舖收當與一般物品買賣究有不同,可能典當以後隔日或短短數日即贖回的情形亦事所恆見,因此被告上揭主張顯然是把典當與買賣混淆,尚不足取。
4被告以右揭主張為由,認原告於收當時已知悉持當人就系爭車輛並無讓與所
有權或出質之權利,尚嫌速斷。嗣又主張其係依法執行拍賣,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顯係狡辯之詞,蓋原告就系爭車輛設定營業質權在前,被告之動產擔保權利登記在後,其因強制執行致原告喪失對質物之占有,又豈可謂對原告之營業質權並無侵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本案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洵屬有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足資參照。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載籍資料、收當物品登記簿及流當證明各一件、一九九八年一月份權威車訊封面及節本一件、 張坤年 國民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義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下稱抵押契約),約定由義二公司提供其所有CHRYSLER牌CONCORDELX1型(牌照號碼G3-4950引擎號碼2C3HD56F5TH277294)小客車乙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貸款之擔保,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嗣因義二公司未依約按期還款,屢催未果,被告乃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買受人) 陳文寶 拍定。本件原告先向鈞院提起訴訟, 主張渠 有營業質權,請求被告返還質物,經鈞院判決被告勝訴,案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現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收當系爭車輛,被告侵害其營業質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依法不生效力(民法總則篇第一百十八條參照),因此,自無讓與所有權或出質權利之人受讓權利者,依法不取得所有權或質權。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權,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義二公司,系爭車輛之持當人並非義二公司之負責人張年坤,被告係自未證明為系爭車輛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身分不明人氏收當,原告並非善意收當,原告依法自始即未取得質權。渠主張已流當取得所有權,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二)按動產抵押權之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動產抵押權經以書面訂立即已成立,抵押權人即取得動產得抵押權,縱未登記,亦可對抗非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義二公司訂立抵押契約,由義二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並將抵押車輛之所有權證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交被告,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因此,被告於抵押契約簽訂之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已自所有權人即義二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原告係於被告對系爭車輛取得動產抵押權之後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方收當系爭車輛(關於原告收當系爭車輛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十二月三日或登記簿所載之同年十二月五日乙節,業經原告律師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庭期自承在案)。
被告已依法取得動產抵押權而原告並非善意收當,依法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質權,亦不得對抗被告之動產抵押權,有下述事證可證:1﹑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並非個人,依法應由公司之負責人或經公司授權之人方得處分,苟非公司之負責人或經公司授權之人所為之處分,即屬無權處分,依法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參照)。質言之,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並無冒用時,始可收當。本件持當人並非義二公司之負責人張年坤,亦非經義二公司授權之人,而係身分不明之「蔡峰松」。按依義二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對「蔡峰松」所提之告訴,系爭車輛乃係被一名為「蔡峰松」者未經其同意,擅自出質予當舖,張年坤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鈞院檢察署告訴蔡峰松詐欺,案經鈞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O號)。原告收當時,依當舖業業管理規則規定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並經比對持當人與身分證上之相片相符,始可收當。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義二公司,持當人應為公司負責人或經授權之人,原告始可收當,張年坤本人既未持當,亦未授權他人持當,因此原告查驗收當人之身分證即可發現持當人並非所有人義二公司之負責人張年坤本人,亦無義二公司之委託書,持當人顯無權處分,依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原告自不應收當﹐詎原告明知持當人無權處分而收當,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
(三)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俗稱車籍原始資料)係車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車輛所有權之移轉﹑設定動產抵押權或典當等均須提出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證明其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乃眾所週知(按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時,均須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方得辦理,請見後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款。本件義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即將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交予被告向監理所辦理登記。因此,本件持當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出質予原告時,並未持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持當人既非義二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即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依經驗法則,持當人顯為無權讓與所有權或出質權利之人,甚為明確,乃原告本不應收當,亦未向義二公司負責人查證,竟仍自無權處分之人手中收當,原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系爭車輛乃義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購入取得所有權,依情理而言,公司通常不會在買入新汽車後短短之四日內即將新車出質予當舖,原告身為當舖業者,於收當時,查看行車執照即可發現系爭車輛購入方四天即出質,顯與情理不合,加上持當人並非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即義二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逕予收當,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為義二公司,義二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竟被遠送至高雄持當,持當人又非義二公司負責人張年坤,原告予以收當,亦顯有違常情。綜上所述,原告收當系爭車輛時,即已知悉持當人就系爭車輛並無讓與所有權或出質權利,仍予以收當,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被告於原告收當之前既已取得之動產抵押權,原告收當時,縱使被告之動產抵押權尚未完成登記,原告依法仍應受被告動產抵押權之拘束,甚為明確。
(四)本件原告起訴稱渠有營業質權,且系爭車輛已流當,被告侵害其營業質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收當系爭車輛係在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之後,且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被告之動產抵押權依法得對抗原告,已述如前,嗣後被告對系爭車輛依法行使抵押權,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根本不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事實上,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營業質權,自不發生原告行使營業質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質言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依法自始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參照)。因此,任何人與無讓與所有權或出質權利之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或設定質權者,因讓與人本身並無所有權或出質權利,受讓權利之人自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質權。本件系爭車輛車主義二公司之負責人張年坤本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出質予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將系爭車輛出質予原告,原告收當之持當人顯無讓與所有權或出質權利。持當人本身既無所有權或出質權利,持當人將系爭車輛出質予原告,依法當然不生效力,依法而言,原告由該無讓與所有權或出質權利者受讓所有權或設定質權,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營業質權或所有權。原告既自始無營業質權,自不發生原告行使營業質權流當系爭車輛之權利,原告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且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義二公司不按期繳付貸款時,為保全債權,實施動產抵押權,先占有系爭車輛,再予以拍賣求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參照),係依法行使權利,自無故意﹑過失或任何不法可言,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法應受被告動產抵押權之拘束,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前項說明,原告依法自始並未取得營業質權或所有權,既無權利,何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有?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張年坤本人出具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義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持當,原告據以收當,程序上完全符合當鋪管理規則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張年坤本人持當,並非事實。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義二公司之負責人張年坤業已明白否認渠有持當系爭車輛,且義二公司並未授權他人將該車輛設質予當鋪之事實,此有已呈庭附卷之鈞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O號起訴書可稽。次按當鋪業收當時,應查驗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經比對持當人與身分證上之相片相符,始可收當(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件張年坤本人既未持當,亦未授權他人持當,原告比對持當人之身分證上之相片時,即可發現持當人並非「張年坤」,且持當人交與原告之行車執照其車主欄係載為:「義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持當人交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記載亦可知義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年坤」,而非持當人,由行車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適足證明持當人對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且依收當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任何足使原告誤信張年坤有授權該人持當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足使原告誤信持當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人之其他憑證,亦無張年坤之委託書,因此,憑汽車行車執照及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依經驗法則,原告顯可認定持當人並無讓與或出質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O三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本不應收當,亦未向義二公司負責人查證,原告明知持當人無處分權而收當,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法自始未取得質權,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七)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主張原告就系爭車輛設定營業質權在前,被告之動產擔保權利登記在後,被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喪失質物占有,侵害原告之營業質權云云,然查自無讓與所有權或出質權利之人受讓權利者,依法不取得所有權或質權。因此,苟當舖係自無讓與所有權或出質權利人收當,且當舖並非善意收當,當舖依法自始未取得質權(民法總則篇第一百十八條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定該案之當舖係自汽車所有權人本人收當,且已查驗該車主(為自然人)之相關證件無誤,當舖係為善意第三人而認定當舖取得營業質權,惟該案係以收當之當舖為善意第三人為其立論依據,此與本案之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迥然有異,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案無關,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按本件被告於原告收當之前,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原告嗣後係自未證明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身分不明人士收當,原告並非善意收當,原告依法自始未取得質權,依法仍應受被告成立在前之動產抵押權之拘束。原告主張渠已取得營業質權,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於法無據。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甚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八三四號函影本乙份紀錄影本一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車輛影本一份、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條文影本一份、鈞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O號起訴書影本乙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款條文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O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案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該銀行松山分公司申請撤銷登記,經經濟部准予撤銷,由總公司即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中文名稱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准許函可按,合於民事訴訟法聲明承受訴訟規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經由案外人義二公司收當一部牌號G三-四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當時義二公司提供合法之公司明文件、汽車行車執照及車輛,經原告查閱監理所與當舖業之電腦連線,查知系爭車輛未存動產擔保登記,依法予以收當,經過三個月期間,義二公司未予贖回,即予流當,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以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物抵押登記為由,強行取回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於原告收當時未有動產物權擔保登記,原告已取得該汽車之營業質權,義二公司於屆期後不回贖,原告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予以強行居回系爭車輛,係侵犯原告之營業質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該車車價五十五萬元。被告則以,系由被告與訴外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義二公司提供該汽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貸款之擔保,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取得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嗣因義二公司未依約還款,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由他人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質權,但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收當系爭車輛,晚於被告取得該車輛動產抵押權二日,而原告又係從末證明為系爭車輛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身分不明人氏收當,非善意之收當人,其未取得質權或所有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得對抗被告之動產抵押權,原告主張已流當取得所有權,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高雄市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原告取得系車輛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汽車車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上開登記簿及證明書均記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收當系爭車輛,但前車籍資料登記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列印等情,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應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收當系爭車輛,日期沒有當場填,所以有出入,而前高雄市監理處汽車車籍資料係當天查詢等語,因之本件汽車原告之收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而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義二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於當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動產抵押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取得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動產抵押權登記。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因之動產抵押權之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動產抵押權經以書面訂立即已成立,抵押權人即取得動產抵押權,不以設定登記為必要,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僅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對抗要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按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查驗持當人之證件即予收當,非屬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取得動產抵押權日期在前,被告行使動產抵押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因之,本件應審酌原告之收當,是否係屬善意之收當人。
四、本件汽車之所有權人為義二公司,有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而系爭車輛之持當人,據原告提出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記載,持當人為義二公司之負責人張年坤,但張年坤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對案外人蔡峰松提出刑事告訴,謂蔡峰松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詐稱願以六百萬元價格承購義二公司之股權,使張年坤信以為真,簽訂公司股權及房屋售讓契約書,仍由張年坤為義二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商富汽車公司購買紳寶牌九千型汽車一輛,辦理汽車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取車後私下轉他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誘使張年坤為保證人,以義二公司向花旗銀行貸款,向寶顧汽車公司購買系爭克萊斯勒牌汽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轉向美國商業銀行貸款八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取車後,蔡峰松將之私下抵押予不詳之當舖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而蔡峰松於該刑事案件中亦稱係其將本件克萊斯勒汽車抵押予當舖借款二十五萬元,以維持向銀行貸款之繳款紀錄等語,有偵查筆錄可據,因之,本件車輛之持當人,雖原告於收當登記簿上記載為義二公司張年坤,但據蔡峰松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係由其持當,並非義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年坤,後者非向原告親自持當。嗣檢察官將蔡峰松以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因其逃匿,現為本院刑事庭通緝中。
五、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服務機關之證件,經查驗無誤,並無冒用時,始可收當,當舖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持當人為蔡峰松,非義二公司負人張年坤,原告即應將持當人蔡峰松持有義二公司之授權證明文件及汽車車籍資料提出,惟原告僅提出抄錄義二公司張年坤之身分證字號之收當登記簿為證,又汽車車籍資料為汽車之重要身分證件,當舖收當亦應要求持當人交付之,否則無以證明該車之確實來源,本件汽車又為新車,更應對此詳加查驗,然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而該汽車之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由被告持向監理所辦理登記,原告顯無此份車籍資料,足為推論其未詳加查驗,原告既無確切之持當人年籍資料、授權資料及核對車籍紀錄證明,難以認定係查驗無誤,不足認定其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雖以張坤年於刑案偵查中在告訴狀中陳述:蔡峰松恐資金週轉不上為由,謂須先以義二公司名義理辦理汽車貸款,購買汽車,再以汽車向朋友抵押短期借款等語,蔡峰松於偵查亦稱汽車借款經張年坤同意,因之張年坤已同意蔡峰松使用其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質押借款等情,惟原告以收當為業,對持當之汽車之來源即應要求查驗,無論張年坤與與蔡峰松間有無股權轉讓契約,原告形式上均應徵得蔡峰松取得授權持當之證明及汽車證明資料,僅交付之張年坤身分證件等,並不足推論原告係屬善意,原告前開所稱,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上開汽車之營業質權成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但被告取得該車之動產抵押權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早於原告取得質權二日,雖其於八十五年十二十四日始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惟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因此,原告取得之營業質權不得對被告,原告係依法行使牴押權,原告應受其拘束,不生被告侵害原告營業質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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