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施碧梅 被告 鄭榮超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國晶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男 訴訟代理人 蘇唐熙 訴訟代理人 吳奇峯 被告 范烱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榮超、 范炯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被告鄭榮超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范炯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榮超、范炯柏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6,112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0年4月20日追加被告國晶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晶公司)、李俊男為被告(附民卷第12頁),復於
100年9月5日追加被告范烱柏為被告(調解卷第14頁)。復於102年3月28日擴張請求為226萬1,184元及遲延利息,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訴之聲明,依法自應許可。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俊男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告鄭榮超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夜間7時55分騎乘機車在臺北橋通往三重機車道,撞擊原告,導致原告雙腿、手肘多處受傷、左肩肌腱炎、左手腕韌帶受傷,被告鄭榮超當時是在收取帳款,應屬執行職務行為,依據被告鄭榮超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工作地址即為國晶公司,於審理中又說是新北市○○區○○路因此被告國晶公司、范烱柏均為被告鄭榮超之雇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榮超及其雇主國晶公司、范烱柏連帶賠償。項目:⑴100年11月30日之後醫療費用1萬1,992元。⑵上班外出交通費
1萬5,175元。⑶原告因肩傷無法駕駛車輛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每月交通費6,000元,每年請求10個月,20年為120萬元(計算式6,000×10×20=1,200,000)。⑷熱、冰敷水電費5,000元。⑸機車修理費2,550元。⑹藥膏、護腕、電熱毯、熱敷墊等醫療用品3,387元。⑺吊腕帶390元、手術後醫療用品190元、肩肘固定帶2,500元。⑻原告受傷後,行動自由大受影響,耗費龐大時間往返醫療院所,無法獨立生活,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1,184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鄭榮超辯稱:對於機車修理費2,550元無意見。交通費、未來交通費原告應舉證與系爭車禍傷害有關,且確實有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上班交通費與治療傷害無關,被告無需給付。冰熱敷水電費用應證明。原告於99年、100年後續治療與98年車禍傷害無關。原告車禍當時所受傷輕微,其慰撫金請求過高,認為應以2萬元為適當。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萬2,550元之部分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范烱柏辯稱:伊是被告鄭榮超之雇主,發生車禍是在下班時間,不是在執行職務,而且被告鄭榮超是騎自己的摩托車,雇主無庸負連帶責任。伊是向國晶公司承租冷凍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國晶食品公司辯稱:被告鄭榮超不是國晶公司之員工,此從國晶公司提供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鄭榮超之勞健保資料即可知,國晶公司是經營冷凍倉儲,有將冷凍櫃出租給和億食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鄭榮超於98年11月18日夜間7時55分騎乘機車在臺北橋通往三重機車道,撞擊原告,導致原告雙腿、手肘多處受傷、左肩肌腱炎、左手腕韌帶受傷,導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國晶公司、范烱柏均為被告鄭榮超之雇主,亦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國晶公司、范烱柏是否應就被告鄭榮超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鄭榮超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被告鄭榮超前該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膝挫傷、腕部扭傷及拉傷等,為被告鄭榮超所不爭,經本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榮超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無誤,是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鄭榮超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國晶公司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范烱柏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鄭榮超並非國晶公司員工,此經被告鄭榮超、范烱柏當庭陳述明確,而被告范烱柏經營和億食品行,係向國晶公司承租冷凍庫,此有國晶公司提出之使用約定書(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按。再查,被告鄭榮超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其雇主並未有國晶公司,此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甚明(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又被告鄭榮超之健保資料其投保單位亦未有國晶公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附卷(本院卷第105頁)可稽。而國晶公司之98年至100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單上亦無被告鄭榮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
14日保承簡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士調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鄭榮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是業務司機,當初要回公司交帳,白天開車送貨,晚上收帳,公司在三重中興北街等語(99年他字卷第1322號99年6月8日訊問筆錄第44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公司是做菜市場做冷凍食品,是在蘆洲復興路市場等語(交簡上卷第20頁背面)。由於新北市○○區○○○街為被告范烱柏向國晶公司承租冷凍庫之所在,此除被告范烱柏、國晶公司所陳外,亦有使用約定書可證,是該址為被告鄭榮超工作地點之一,亦無矛盾,鄭榮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清楚陳稱是在菜市場做冷凍食品等語,是被告鄭榮超從未陳述在國晶公司工作,原告主張國晶公司為被告鄭榮超之雇主,並無任何依據。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國晶公司為被告鄭榮超之雇用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國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3.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鄭榮超於刑事偵查中陳稱當時伊係剛去向客戶收帳,回程中發生車禍,嗣於審理中又改稱肇事當時已下班,係幫同事收帳騎駛上開機車肇事云云,基於偵查中供述後發現有可能牽涉到業務過失傷害,由於業務過失罪責較重,是被告鄭榮超應係擔心刑責而於審理中翻易前詞,應屬刑事偵查中所稱為事實,是其為業務司機,當時收帳後與返回公司交帳,應屬執行職務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范烱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至 馬偕 醫院急診,其所受之傷為「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膝挫傷、腕部扭傷及拉傷」(他字卷第9頁)。而原告於100年10月23日於萬芳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破裂修補及尖峰磨平手術,101年7月20日至台大醫院接受肩峰整形、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手術,原告主張左肩旋轉肌破裂及前開手術均為系爭車禍造成,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主訴騎乘機車與機車車禍,造成左手腕、左肩、及臀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經X光檢查(包括左肩、左腕及骨盆)並沒有發現骨折現象(近端肱骨並無骨折)。在接受急診醫師診治及治療傷口後離開急診。根據急診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病患之左肩肌腱及韌帶等軟組織及拉傷之受傷情形。一般來說車禍受傷後必須依據病患之恢復情形及恢復速度決定是否需復健治療。若門診追蹤受傷後有發生筋絡發炎及關節僵硬等情形即可進行復健治療。」至於嗣後於萬芳醫院、台大醫院之手術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鑑定結論為「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縣立醫院接受左肩超音波檢查,檢查發現為左肩二頭肌腱及腱鞘發炎。之後又於99年4月12日於本院再接受左肩超音波檢查,檢查發現左肩旋轉肌結構正常並無撕裂或破洞之情形,但於左肱骨大粗隆處有看到骨頭皮質不平整情形,報告中不排除可能曾發生微小骨折之可能性。原告後於100年10月23日至萬芳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破裂修補及肩峰整形手術,101年7月20日至台大醫院接受肩峰整形、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手術。依據以上病程及數間醫院病歷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原告受傷後旋轉肌並無破裂,故萬芳醫院手術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連性。但也無法排除左肩旋轉肌破裂是否因該次車禍外傷而導致旋轉肌腱發炎、退化以至於慢慢造成破裂。因為肌腱手術之術後多少伴隨著沾黏或再度破裂之可能,是台大醫院接受之手術與萬芳醫院手術應有關連」等語。此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甚明(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告雖提出之中山醫院99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左肩挫傷、旋轉肌腱板部分撕裂傷」(附民卷第3頁),但由於旋轉肌撕裂破裂原因甚多,依據原告提出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旋轉肌袖肌腱炎、撕裂傷及旋轉肌袖斷裂主要是來自於反覆的肩關節運動,尤其是抬重物、寫黑板、及投球等動作。肌腱隨著年齡漸大會有微小撕裂、鈣化、纖維血管等變化,是原告受傷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半年內並無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此觀數家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甚明。由於導致旋轉肌腱撕裂傷、旋轉肌破裂原因甚多,甚至可能是因為職業疾病、甚至是退化、老化造成,是原告無法舉證其嗣後因左肩旋轉肌破裂至萬芳醫院手術,以及101年7月20日至台大醫院接受肩峰整形、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手術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均為100年10月後至萬芳醫院、台大醫院治療之費用,核與系爭車禍案件無關,其請求不能准許。
2.上班交通費及未來交通費:原告於受傷後至復原期間,均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均無必要以計程車代步,不會因98年11月18日車禍無終身無法駕駛、騎乘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是原告主張其上班交通費1萬5,175元、及20年交通費120萬元,均屬無理由。
3.冰、熱敷水電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挫傷、扭傷,因而需要冰、熱敷,以此減少疼痛,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損害金額,本院認為以1,000元為適當。
4.藥膏、護腕、熱敷墊等醫療用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膝挫傷、腕部扭傷及拉傷,是外傷需要藥膏、透氣繃帶、手腕扭傷需要護腕、需要冷、熱敷墊等,均屬必要費用,且經原告提出發票佐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87元,核屬有據。
5.吊腕帶、手術用品、肩肘固定帶3,080元:依據發票日期均在100年10月後,因原告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所生費用,與車禍無關,原告請求即不能准許。
6.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2,
550元,此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
7.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原告碩士畢業,為大學講師;被告鄭榮超高中畢業,為業務司機;被告范烱柏大專畢業,為菜市場攤販;原告年收入約30萬元,被告鄭榮超年收入約30萬元,原告、被告鄭榮超、范烱柏名下均無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附於證物袋內)。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心所受痛苦、生活之不便利以及被告過失情節、過失犯意、兩造身分、經濟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6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強制責任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金4萬4,610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1年5月30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原告起訴時原表示未請求醫療費用,因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嗣後追加醫療費用均係在100年10月後發生,均是在強制責任特別補償基金理賠後,是原告起訴時已將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部分扣除,是不應再從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鄭榮超、范烱柏連帶給付6萬6,937元(1,000+3,387+2,
550+60,000=66,937)為有理由。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民法第
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鄭榮超見附民卷起訴狀上方之簽收日期被告鄭榮超即100年2月22日,被告范烱柏見士調卷第17頁,自
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鄭榮超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於
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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