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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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KY潤滑劑壹條、保險套叁拾捌個、床巾壹條、毛巾肆條、行動
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
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犯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多次
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決定,且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
原規定有:「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原有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配合刪
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
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又其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而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行為實
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犯罪所得非
鉅,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及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12號
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
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性交易簡訊予
不特定之大眾。嗣 陳易辰 收到前揭簡訊後,於民國104年7月
10日下午6、7時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後
,甲○○即通知陳易辰前往甲○○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
○街○○號3樓編號7(307室)之房間,再聯絡不詳女子亦前
往該處後,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甲○○與該不詳女子在上
址為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陳易辰、該不詳女子
均抵達上址後,即由該不詳女子脫衣後,以手撫摸、按摩陳
易辰之性器官,直至陳易辰射精為止,陳易辰再將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1800元,交付與該不詳女子。該不詳女子再
與甲○○拆帳,由該不詳女子取得1000元,甲○○取得800
元牟利。嗣於104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KY潤滑劑1條、保險套38個
、床巾1條、毛巾4條、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易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蒐證照
片6張。(五)扣案之KY潤滑劑1條、保險套38個、床巾1條
、毛巾4條、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五、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男女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為,且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