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被 告 康禾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
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25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且
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
政府函、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查
詢紀錄可佐,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
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
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鄭昀萱(原名 鄭雅蘋 )為清算人,有被
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
,自應以清算人鄭昀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
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
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
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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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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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104年│104年│300,000元│GB0000000│
││行丹鳳│05月│06月│││
││分行│30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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