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林開如
楊青茂
被 告 李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開如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青茂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柒萬伍
仟元為原告林開如、楊青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初整修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並就屋內隔音工程
即裝置鋁窗及鐵窗工程部分分別交由原告林開如、楊青茂施
作,經兩造洽談經被告同意後,原告2人遂依據被告之要求
進行施作(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經原告竣工後,被告即無
故拒付上開施作工程之款項,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林開如、
楊青茂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75,000元未付
。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開如29,5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青茂75,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相信原告之專業,故
委託原告承做隔音窗工程,並經被告向原告詳細告知該房屋
位於新泰路是主要幹道有數十線公車和機車經過需要好的隔
音,原告楊青茂宣稱:做完鐵窗加鋁門窗就會安靜無聲,且
室內窗不需多花錢,使用原告林開如建議有品牌之鋁窗就會
很安靜,經原告2人保證會安靜無聲後,被告始同意原告2人
施作,但原告2人安裝後,其隔音窗工程品質及隔音效果太
少,遠低於25分貝以下,實讓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施作上開
工程自有瑕疵,經被告驗收不過,故被告自無支付系爭工程
款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遲未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鐵窗估價單、鋁窗估價單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
證明: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
程款?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
4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
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承攬人
若已完成工作,或定作人已收受工作物之交付,定作人即有
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
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
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
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之依據。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已
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惟以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存
在而拒絕付款,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應就「於原告安裝氣密窗及白鐵窗前即有要求不能聽到車
聲,且原告有保證會安靜無聲,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已向
原告請求修補遭拒及因該瑕疵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始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固提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交談內容乙份以證
明:「於原告安裝氣密窗及白鐵窗前即有要求不能聽到車聲
,且原告有保證會安靜無聲」,惟觀諸該文件,僅有兩造間
對於系爭工程付款金額進行交涉之對話,並無原告有向被告
保證安靜無聲之對談內容,況於原告2人安裝氣密窗及白鐵
窗後,被告室內噪音已經降低10幾至22分貝一節,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難
認原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未具通常之效用,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債務,且被告室
內噪音已經降低10幾至22分貝,應認原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
具有通常之效用,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債
務不履行事由或系爭工程有何其他瑕疵情形及瑕疵致其受到
何損害,被告自無從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以此為由
拒絕給付款項。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開如29,500元及給付原告楊青茂75,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