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淑菲 (原名 劉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零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4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
款應依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6.75%至
19.7%計算利息。截至95年3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10,491元,及其中本金99,043元未按期繳付。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即年息6.75%至19.7%)計算
遲延利息。截至95年3月18日止,帳款尚餘224,259元,及
其中本金201,351元未按期繳付。
㈢詎被告至95年3月18日止,帳款尚餘334,750元(含信用卡
金額110,491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4,259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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