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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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8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張靜之 (原名 張清火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80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與訴外人荷蘭銀行
於88年間簽訂購買受讓合約並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
號函正式核准,荷蘭銀行受讓美國商業銀行之松山、台中分
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相關授信、信用
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
業已移轉予荷蘭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425,173
元本息。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以:伊前均正常繳款,後因經商失敗、生病,目前領
市政府補助維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帳款通知書及約定條款
、報紙公告、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
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縱被告所言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