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曾有酒駕
犯行而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爰審酌其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再次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
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再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
被告張桂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林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途經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與南北七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
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
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
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
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
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
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
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
,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
、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係以:「一、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而本件被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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