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何恭昇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
張雯俐 律師
被 告 胡俊炘
胡俊達
胡俊暉
胡俊宏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
蔡勝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胡
俊炘、胡俊達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界
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C黑色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胡
俊宏、胡俊暉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界
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俊炘、胡俊達、胡俊暉、胡俊宏負擔二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28地號
土地),與被告胡俊炘、胡俊達共有坐落同段55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59地號土地)及被告胡俊暉、胡俊宏共有坐落
同段5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0地號土地)之界址;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6月30日進行現場履勘後,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具狀追
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28地號土地與
被告胡俊炘、胡俊達共有系爭55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之B─C連接線。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28地號
土地與被告胡俊宏、胡俊暉所共有系爭560地號土地界址如
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連接線。㈢被告胡俊炘、胡俊達、
胡俊宏、胡俊暉應將系爭528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H─I─J─K─C─B─A連接線所圍面積6.25平方公
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胡
俊炘、胡俊達、胡俊宏、胡俊暉應將坐落系爭52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H─G─F─E─D─K─J─I─H連接線
所圍面積0.89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4至102頁);嗣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
遂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㈢、㈣項關於拆屋
還地之訴,僅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28地號
土地與被告胡俊炘、胡俊達共有系爭55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之B─C連接線。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2
8地號土地與被告胡俊宏、胡俊暉所共有系爭560地號土地
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連接線等情,有民事撤回追
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按諸前揭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
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
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
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
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28地號土地與被告胡俊炘、
胡俊達共有坐落同段559地號土地,及被告胡俊暉、胡俊宏
共有坐落同段560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
議等情,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
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5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前開土地毗鄰之
系爭559、56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胡俊炘、胡俊達及
被告胡俊宏、胡俊暉共有。又依附件鑑定圖所示,系爭528
地號土地及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之
A─B─C之連接線為準,基此,系爭528地號土地與系爭
559、56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之A─B─C
連接線所示,應已至為明確;且如鑑定圖所示之A─B─C
─K─D─E─F-G─H─A連接線內所圍區域之土地應
屬原告所有,亦要屬甚明,先予敘明。
㈡、細觀附圖二12幀照片內容,可知系爭地上物似為一舊儲物室
,又依本件被告所自承之系爭559、560地號土地其上之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 係渠 等父母胡 蔡月蕉 、 胡錦隆 早於73年
11月間所興建,且如附圖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白
色圍牆確係是被告所興建,僅爭執如附圖一之H─G─F─
E─D─K─J─I─H連接線所圍之該白色圍牆之靠外緣
4吋部分,應係訴外人 彭春榮 所造等語。基此,再參照鑑定
書三(三)以下之內容,尚載明如附圖一之A─B─F─G
─A連接線所圍區域為系爭56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面積逾越
系爭528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19平方公尺;如附圖
一之B─C─D─E─F─G連接線所圍區域為系爭559地
號土地其上建物面積逾越系爭528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
為3.9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之H─I─J─K連接虛線係被
告指界現有建物(圍牆)中心位置;如附圖一之F─G─H
─I─F連接線所圍區域及如附圖一之D─E─F─I─J
─K─D連接線所圍區域分別係原告與被告分別主張實地牆
壁外緣及牆壁中心間之範圍,各分別為0.39、0.50平方公尺
等情,綜此,自足見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28地號土地之事
實,當已至明。
㈢、且復可據此推算針對系爭560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物,
該建物占用系爭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A─B─I─H─
A連接線所圍之區域面積部分(即被告抗辯應以圍牆中心線
所鑑定之部分),此部分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應為2.8
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一之A─B─F─G─A連接線所
圍區域3.1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之F─G─H─I─F連
接線所圍之區塊0.39平方公尺,等於2.8平方公尺);針對
系爭559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物,該建物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B─I─J─K─C─B連
接線所圍之區域部分(亦同屬被告抗辯應以圍牆中心線鑑定
之部分),此部分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應為3.45平方公
尺(計算式:附圖一B─C─D─E─F─B連接線所圍區
域3.95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一F─E─D─K─J─I─
F連接線所圍區塊0.5平方公尺,等於3.45平方公尺),合
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總占用系爭528地號土地面積,如
以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地上物白色圍牆中心線方式計算,此等
占用之面積總計為6.25平方公尺(計算式:2.8+3.45=6.25
平方公尺,另可參照附件一計算簡圖)。
㈣、末被告雖稱系爭528地號土地與系爭559、560地號土地應
以如附圖一H─I─J─K連接線所示云云,然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均已詳明系爭528地號土
地與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一A─B─
C之連接線為準,且如此方與系爭528地號土地、系爭559
、560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相符,故被告此辯應無可採,順
此敘明。
㈤、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28地號土地與被告胡俊炘、胡俊達
共有系爭55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C連接
線。
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28地號土地與被告胡俊宏、胡俊暉
所共有系爭560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連
接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560地號土地
,係被告於96年9月22日分割繼承自故母 胡蔡月蕉 ,胡蔡月
蕉及 胡錦龍 (被告父)於73年興建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里○○路○○○○○號門牌建物之時,即已向新竹縣政府
建設局申請經73年11月6日核發73建都字第0644號建築執照
,於75年7月17日經核發75建都字第0420號使用執照,二人
依界建築並經申請主管機關至現場鑑界,係在自有之重測○
○○鎮○○○段310-34、310-35地號之上,有建照、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可按,自無原告所稱複丈結果被告胡俊暉及胡俊
宏所共有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況,被告母胡蔡月蕉於
54年及57年間分別買入系爭559地號、560地號土地時,曾
經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當時原告之前手彭春榮早已依地政
界址建好如今日位置之圍牆,其後亦未曾異動,在83年間土
地重測時,彭春榮亦未曾測出兩造建物有互相越界情事,今
原告聲稱被告建物有所越界,殊令被告不解。
㈡、又本件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528、559、56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並說明其上所示A-B-C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亦為原告主張之經界
位置;然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加或減少,因素甚多,有因
重測誤差、複丈誤差、圖根點布設、地震因致地表窿凹等諸
因素,皆足導致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有
系爭528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確係由於被告所有系爭559
地號、56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所致,此由鑑定書圖上所敘
原告所有系爭528地號宗地面積係減少6.23平方公尺,而被
告所有第559地號、56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3.45+2.79=6.
24平方公尺,二者增減面積並非相同,足以證明。
㈢、再者,依被告父母胡錦隆、胡蔡月蕉係在訴外人即原告前手
原地主彭春榮所興建之白色牆面南側興建該半面牆(即彭春
榮興建北側半面牆、胡錦隆、胡蔡月蕉係緊依靠該牆而興建
南側半面牆),亦可證知彭春榮與胡錦隆、胡蔡月蕉,均係
依照系爭528地號、第559地號、第560地號土地間界址興
建各半面牆,其後經83年5月間地籍重測,彭春榮也未曾表
示異議,足認該牆壁之中心線亦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所
示H--I--J--K連線,始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主張係以鑑
定圖上A-B-C連線為本件第528地號、第559地號、第
560地號土地界址,與事實不符。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頭重埔段310
之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59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頭重埔段310之34地號),為被告胡俊炘、胡俊達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同段5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頭重埔段310之35地號),為被告胡俊宏、胡俊暉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5至7頁)。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528地號土地,與被告胡俊炘、胡俊達共有
之系爭559地號土地,及被告胡俊宏、胡俊暉共有之系爭56
0地號土地相毗鄰。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胡蔡月蕉、胡錦隆前於73年11月6日向新竹
縣政府就坐落系爭559、560地號土地之建物申請建築執照
,並經新竹縣政府於76年7月17日核發(75)建都字第0420
號使用執照,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3)建都字第0644號建
造執照、(75)建都字第0420號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28、29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528地號土地,與被告胡俊炘、胡俊達共有
之系爭559地號土地,及被告被告胡俊宏、胡俊暉共有之系
爭560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且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
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
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
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
聲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
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
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
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
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
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本院於104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竹中路51
巷,距竹中車站約500公尺,附近多為住家,系爭土地標示
有界指點,原告土地兩旁建有圍牆,後方與被告之559、56
0土地相鄰,相鄰處有被告所建房屋,房屋牆面原告稱有逾
界占用原告土地,白色牆面有4吋是原告前手原地主彭春榮
所建,另一面緊鄰之牆面則為被告所建,被告稱是建在自己
的牆面及土地上,沒有附合問題,原告訴代表示可能有附合
問題,請就系爭土地界址點測量,並標示土地上牆面占用之
位置、面積。就彭春榮所建之牆面及被告建物之牆面位置、
面積,分別標示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3年度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道路中心樁,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
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及道路中心
樁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
B-C黑色連接實線係○○段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559、
56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經界位置。㈡圖示D--E--F--G藍
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現
有建物牆壁外緣逾越使用起始位置。依上開主張位置,圖示
A-B--F--G-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竹美段56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逾越使用同段528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3.19平方公尺。圖示B-C--D--E--F--B連接
虛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
物逾越使用同段52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95平方公尺
。㈣圖示H--I--J--K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竹美段559
、5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現有建物牆壁中心位置。㈤
圖示F--G--H--I--F連接○○○區○○○○○段000地
號及同段5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自主張實地牆壁外緣與牆
壁中心間之範圍,其面積為0.39平方公尺。㈥圖示D--E--
F--I--J--K--D連接○○○區○○○○○段○○○○號及
同段5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自主張實地牆壁外緣與牆壁中
心間之範圍,其面積為0.50平方公尺。㈦依法官指示面積分
析情形,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7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件
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7至69頁)。再者,參以如依附件鑑定圖所示原告指界(A
-B-C)位置作為兩造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結果,系爭
528、560、559地號土地面積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
積相符;惟若依被告指界(H--I--J--K)位置,作為經
界線算定面積,則系爭528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6.23平
方公尺,系爭559、56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45
平方公尺及2.79平方公尺,業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此外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
處,則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所有土地之面積
而言,堪認該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
黑色連接實線即為系爭528地號土地與系爭560、559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上經界線,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合法領用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且被告之母親於54年及57年間購買系爭559、560
地號土地時,系爭528地號土地之前手彭春榮早已依地界界
址建好如今位置之圍牆,故兩造間之界址自應以圍牆為界云
云;惟查,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平面圖乃係建築師繪製,主
要目的在於設計建物,用以申請建照,並於建築完成時提出
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用者,其上縱有繪製經界線,並非其繪
製重點,亦非其專業,更不以必至現場對地籍線與界址圍牆
進行測量為要,而負責管理執照圖說之主管機關亦非土地地
籍之測量機關,與土地開發總隊之專業土地測量機關相比,
自不能以使用執照替代地籍圖等作為判斷依據;此外,縱原
告之前手彭春榮曾於系爭528地號土地上搭蓋圍牆,然亦無
從遽認兩造間之界址即以該圍牆為界。準此,被告執前詞抗
辯,尚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528地號土地與被告胡俊炘、胡俊
達共有系爭55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C連
接線;又原告所有系爭528地號土地與被告胡俊宏、胡俊暉
所共有系爭560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連
接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
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
得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
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