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豐茂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5、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0、1801、1802、1
803、1804、1805、18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豐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直播平臺二級代理商,代匯款項為業界常態,與本案洗錢無涉。原審疏未審酌網路電商直播平臺之現實生態,就被告所提有利之事證均不採信,且刑期過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指證遭
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被告申辦之帳戶等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認:
1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均是被告申辦所持有。
2依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被告先供稱「心心」
是其認識的三級商,向其買鑽石而積欠200萬元,匯入的款項是要歸還自己;又改稱「心心」是欠一級商錢,也有欠自己40萬元,是一級商要其提供帳戶讓「心心」匯錢歸還一級商,等於也是還錢給自己;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心心」是二級商,因為調鑽石欠一級商2、300萬元,沒有欠自己錢,匯款只是幫忙暱稱「墨家」之 林尚鋒 (下稱林尚鋒)收取欠款 云云 ,則究竟「心心」是幾級商、是向何人購買鑽石、積欠何人款項、積欠之金額、還款之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心心」如要還被告或被告與一級商之欠款,理應事先聯繫,確認歸還之款項;本案不僅「心心」未曾聯繫被告,被告也從未向「心心」確認,顯然無法預見「心心」何時還款;又被告表示無從區分匯入款項之來源及目的,如何知悉何筆匯款是「心心」還款,但由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卻能精準地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後不久,旋即轉匯或提領款項,則有可疑,是被告所辯匯入本案4帳戶款項,係「心心」歸還購買鑽石之欠款云云,已難採信。
3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曾稱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直
播平台觀眾要購買線上虛擬鑽石所匯的款項;然依被告歷次供稱:買鑽石的玩家就會將收據擷圖告知,伊再將鑽石打到玩家ID;一般買家購買時會以無摺存款,他們會有單子,如原審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中的匯款明細;伊也會把買家ID告知一級商,由一級商把鑽石給買家,一級商會有確認的單子,伊也會在平台跟客戶確認;或經一級商授權,由伊直接將鑽石打給客戶;足見若為直播平台之鑽石買賣,都會有買家匯款、買家ID及確認鑽石打入買家ID等相關紀錄,但被告對於本案匯入之款項,均無法提出相關交易紀錄資料證明;且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是被害人遭投資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顯與購買鑽石贈送禮物給直播主無關,難認係玩家購買鑽石之匯款。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是幫忙林尚鋒代收「心心」積欠款
項,後來有轉交他公司的「TONY( 阿峰 少年)」即 黃柏霖 ,且有錢匯入要提領前,他們都會聯絡,並提出與「鋒」及「TONY(阿峰少年)」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75頁、第81頁)作為佐證云云,然稽之被告提出與「鋒」的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75頁),僅能看出對方表示「我新加坡被凍結2,3百萬」,「凍結」語意不明,無法確認是指債務,甚而指「心心」的欠款;且由上開對話紀錄更看不出有任何要求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之字句;又經原審傳喚、拘提林尚鋒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所辯是否真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係林尚鋒要求被告提領或匯款。復依證人黃柏霖證述之前有在亞妍直播平台公司任職,有見過被告,知道被告是公司合作的鑽石經銷商,伊有玩遊戲,而曾向被告購買過鑽石,對話紀錄中(原審卷一第81頁)交易匯款帳號為伊使用之帳戶,但不確定是否即為向被告購買鑽石之紀錄;伊不認識林尚鋒,也不知道「墨家」,沒有受任何人指示向被告收取過款項等語,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尚難以「TONY(阿峰少年)」曾以黃柏霖之帳號匯款向被告購買鑽石,即據以推認「TONY(阿峰少年)」或黃柏霖有受指示向被告收取款項。
5再觀之被告供述代收欠款之方式,是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待
款項匯入後,受某人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轉交。然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如債務人要還款,當可直接匯款到債權人帳戶即可,不僅直接、便捷、快速,又可留存相關紀錄為證,實無須先匯入他人之帳戶,由該人提領後,再由另一人特定花費時間、勞費前往取款,造成程序之延宕,遲延獲得清償之時間,徒增款項遭侵吞、遺失之風險,此等還款作法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111年2、3月至6月父親生病,伊當時都在醫院;既然被告並非債權人,當時又需要在醫院照顧父親,已然分身乏術,為何還要替人收款轉匯或提領轉交;且若向被告借用帳戶取款之人可以再找他人前來收款,何以未能直接委請該人提供帳戶幫忙收取匯款,足認被告所辯係幫忙代收欠款云云,要難採憑。
6被告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有帳
戶,卻刻意以本案複雜、迂迴、隱晦之層轉方式轉交以收取款項,目的在於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應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該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供稱林尚鋒或黃柏霖為指示並參與本案之人;然此部分尚查無證據足資佐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指示被告提款或其轉交款項之對象有數人,難認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被告與實際聯繫、指示之人即不詳姓名之人即某甲共同為本案犯行。
㈡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依被告歷次就提供本案4帳戶之供述,已有上開先後不符或矛
盾之處,已如上述;是若果真如被告於本院所辯,是因林尚鋒表示新加坡二級商欠他錢,他人在大陸,因此向被告借用本案4帳戶,由被告代收該新加坡二級商償還之欠款,再轉交與林尚鋒的員工云云(本院1305卷第128頁),此項事實為被告親身經歷,且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衡情被告何須於警、偵訊隱瞞此節,供稱是因一些觀眾要打賞給直播主,須購買線上虛擬鑽石打賞給直播主,把錢匯入其帳戶云云(警5009卷第5頁),或供稱是因我的下線「心心」向我買鑽石,沒有把錢給我,後來帳戶有錢匯進來,我以為是「心心」還我的錢,沒有特別去查核錢是從哪裡來的,因為我也欠一級代理商買鑽石的錢,就將匯入帳戶的錢提領或轉帳給一級代理商云云(偵1卷第206-207頁);且若果真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暱稱「心心」之新加坡人償還林尚鋒欠款,又何以匯款前,「心心」既未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確認」匯進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心心」之人匯入,用以償還之欠款,均見其疑。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供稱林尚鋒有自己的帳戶(本院1305卷第128頁),縱其人在大陸,亦無須向被告借用高達4個帳戶,由被告代收款項之理;且若須被告代收後再轉交給其員工,則由其員工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即可,何須向被告借用本案4帳戶代收欠款,再轉交與林尚鋒員工,以如此迂迴方式為之,顯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提供本案4帳戶與林尚鋒,供作代收新加坡之「心心」償還欠款之用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之「墨家」林尚鋒,除被告單方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被告是將本案4帳戶提供與「墨家」之林尚鋒代收欠款,本案4帳戶應是由被告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某甲,可堪認定。
2復依被告所辯,本案4帳戶是供作代收林尚鋒債務人償還之欠
款,核與直播平台玩家打賞直播主,購買虛擬鑽石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無涉。縱認直播平台有以帳戶供玩家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鑽石之情,依上所述,亦有買家匯款、買家ID及確認鑽石打入買家ID等相關紀錄,核與本案4帳戶匯入之款項,均無相關交易紀錄資料可資證明,且均是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贓款,二者不同,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該直播平臺一級代理商 胡樂 ,及函詢星業國際有限公司,以資證明直播平臺二級代理商代匯款項為業界常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3又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金融帳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已如上述,苟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實無必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供稱高職畢業,經營自己內衣褲品牌生意(本院卷第179頁),本件事發時又為直播平臺二級代理商,顯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乃竟提供本案4帳戶與不詳姓名之人,復就提供該4帳戶之緣由為上開先後不符、矛盾之供述,再以直播平臺玩家購買虛擬鑽石打賞直播主使用帳戶之方式,欲混淆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緣由,及以上開迂迴存、提款層轉轉交收取贓款方式,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產生金流斷點,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份,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時,應已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則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在直播界代為收款是常見的事情,被告代收款項,無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㈣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㈤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1、2、6、8、9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多筆至本
案帳戶,另被告雖於各該編號提領或轉匯數筆贓款,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行為。3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9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匯款、取款之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經營自己內衣褲品牌,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9「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是提供本案4帳戶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因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所定之執行刑,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查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被告因
本案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4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最終取得該贓款,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併案審理,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豐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第1803號、第1804號、第1805號、第18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豐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豐茂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轉交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並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甲○○、庚○○、辛○○、壬○○、丁○○、乙○○、丙○○、戊○○、 楊欲慶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曾豐茂帳戶內,再由 曾豐茂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將附表「提領或轉匯金額」欄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ATM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辛○○、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欲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第1803號、第1804號、第1805號、第180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附表編號9部分),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聯邦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等4個帳戶使用,並有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BIGO直播平台二級代理商,微信暱稱「墨家」工會的老闆「鋒」即林尚鋒是直播平台一級鑽石商,他說暱稱「心心」的新加坡人欠他2、300萬元,對方要還款,因為他人在大陸,所以叫伊去幫忙收錢,拿到錢後,他會再叫人過來拿,伊只是幫忙林尚鋒代收「心心」還款的錢,後來也有轉交他公司的人,不知道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並持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庚○○、辛○○、壬○○、丁○○、乙○○、戊○○、楊欲慶、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他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經被告所坦承,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⑴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警詢及112年3月2日偵訊時陳稱:台新帳戶②、玉山帳戶都是伊自己持用,因為伊是BIG0交友聊天平台的代儲商(二級代理商),於109年年尾有認識1個新的下線(三級代理商)、名為「心心」,自稱為新加坡人,她會找客源,將錢匯到上開台新帳戶②、玉山帳戶內,伊再將平台上的虛擬鑽石打給她提供的賣家ID,一開始「心心」都很正常先匯款,再由伊打鑽石,慢慢地就開始欠款,變成伊欠上面一級鑽石商的錢,之後累積到200多萬,110年10月份「心心」說111年再結清,伊發覺111年5月9日開始有進帳,雖然「心心」沒有通知,但一級代理商說「心心」要開始還錢,所以想說是「心心」還的錢,就將錢領出來使用,並還錢給一級代理商,又因為帳戶都是公開在直播平台的,不知道那些是被害人的錢,沒想到「心心」用詐騙別人來還錢,伊也是收到銀行通知帳戶有異,才發現帳戶都變成人頭帳戶;因為是線上交易,所以沒有看過「心心」,線上也找不到人,以往與「心心」交易如果是新臺幣,就會匯到伊的帳戶內,但因為「心心」都以無褶存款,且筆數太多,無法辨別何筆為她所存入(警1卷第4至9頁,偵1卷第205至207頁)。
⑵其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陳稱:台新帳戶①是伊本人申辦的,平時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予他人,伊不知道為何該帳戶涉及詐騙。伊有將匯入該帳戶的錢匯出給賣家,因為在網路做BIGO直播平台,有些觀眾會打賞給直播主,就要買線上虛擬鑽石送給直播主,他們就會把錢匯給伊,然後再告知ID,伊會將鑽石打過去,假如伊手上沒有鑽石,會再把錢轉出給一級鑽石商,請他把鑽石打給購買的觀眾,藉此可從簽約的直播主得到的鑽石抽成獲取報酬(警2卷第4至5頁)。⑶其於111年10月11日偵訊時陳稱:聯邦帳戶、台新帳戶①、台新帳戶②、玉山帳戶使用於外銷生意、內地店面生意、網路直播代儲等資金往來,帳戶資料現在都在伊身上。兩年多前有1位「墨家」工會的一級商跟伊說,新加坡有1個人欠他錢,而當時伊是那位一級商的二級商,新加坡人也有欠伊40多萬元,新加坡人要還一級商錢,該一級商就叫伊提供帳戶給他讓新加坡人匯錢進來,等於還他錢也還伊錢(偵5卷第53至54頁)。⑷其於審理時供稱:上開4個帳戶都是本人去開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自己保管使用;因為伊是BIGO直播平台二級代理商,微信暱稱「墨家」公會的老闆「鋒」即林尚鋒是直播平台一級鑽石商,他說暱稱「心心」的新加坡人欠他2、300萬元,對方要還款,但他人在大陸,所以叫伊去幫忙收錢,拿到錢後,他會再叫人過來拿。林尚鋒是一級商,伊跟「心心」都是二級商,一級商會有5個二級商幫他們賣鑽石,每人有分配的數量,平台針對的是一級商,每個月平台都會要求一級商的業績,一級商要先匯錢,平台才會給鑽石,二級商向一級商買鑽石的時候都會匯錢給一級商;「心心」不是向伊買鑽石,是向一級商買,如果伊還有餘鑽,「心心」會向一級商調伊的貨,「心心」就要給一級商錢,伊則不用再給一級商錢,但一級商之後還要補給伊鑽石,假如下個月伊還是需要進鑽石的時候,一級商就把上個月被調走的鑽石的錢扣起來,當時就是「心心」沒有給一級商錢,「心心」是欠一級商錢,沒有欠伊錢(本院卷1第61至66頁、第180至182頁)。
2.被告先供稱「心心」是其認識的三級商,向其買鑽石而積欠200萬元,匯入的款項是要歸還自己;又改稱:「心心」是欠一級商錢,也有欠自己40萬元,是一級商要其提供帳戶讓「心心」匯錢歸還一級商,等於也是還錢給自己;審理時復改稱:「心心」是二級商,因為調鑽石欠一級商2、300萬元,沒有欠自己錢,匯款只是幫忙林尚鋒收取欠款,則究竟「心心」是幾級商、是向何人購買鑽石、積欠何人款項、積欠之金額、還款之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心心」如要還被告或被告與一級商之欠款,理應事先聯繫,確認歸還之款項;本案不僅「心心」未曾聯繫被告,被告也從未向「心心」確認,顯然無法預見「心心」何時還款,又被告表示無從區分匯入款項之來源及目的,如何知悉何筆匯款是「心心」還款,但由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卻能精準地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不久旋即轉匯或提領款項,則有可疑,是被告所辯匯入其上開帳戶的款項係「心心」歸還購買鑽石之欠款,實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曾稱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直撥平台觀眾要購買線上虛擬鑽石所匯的款項,然被告歷次供稱:買鑽石的玩家就會將收據擷圖告知,伊再將鑽石打到玩家ID;一般買家購買時會以無摺存款,他們會有單子,如本院卷1第81頁對話紀錄中的匯款明細;伊也會把買家ID告知一級商,由一級商把鑽石給買家,一級商會有確認的單子,伊也會在平台跟客戶確認;或經一級商授權,由伊直接將鑽石打給客戶(偵1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1第63至64頁、第180頁),足見若為直播平台之鑽石買賣,都會有買家匯款、買家ID及確認鑽石打入買家ID等相關紀錄,但被告對於本案匯入之款項,均無法提出相關交易紀錄資料證明,況實際上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是告訴人、被害人遭投資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顯與購買鑽石贈送禮物給直播主無關,亦難認係玩家購買鑽石之匯款。
4.縱被告審理時改口辯稱是幫忙林尚鋒代收「心心」積欠款項,後來有轉交他公司的「TONY(阿峰少年)」即黃柏霖,且有錢匯入要提領前,他們都會聯絡,並提出與「鋒」及「TONY(阿峰少年)」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75頁、第81頁)作為佐證。然被告提出與「鋒」的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75頁)僅能看出對方表示「我新加坡被凍結2,3百萬」,「凍結」之語意不明,無法確認是指債務,甚而指「心心」的欠款,且由上開對話紀錄更看不出有任何要求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之字句;又經本院傳喚、拘提林尚鋒,均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係林尚鋒要求被告提領或匯款。其次,證人黃柏霖到庭作證,證稱:之前有在亞妍直播平台公司任職,有見過被告,知道被告是公司合作的鑽石經銷商,伊有玩遊戲,而曾向被告購買過鑽石,對話紀錄中(本院卷1第81頁)交易匯款帳號為伊使用之帳戶,但不確定是否即為向被告購買鑽石之紀錄;伊不認識林尚鋒,也不知道「墨家」,沒有受任何人指示向被告收取過款項(本院卷1第143至154頁),是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實無法單憑該「TONY(阿峰少年)」曾以黃柏霖之帳號匯款向被告購買鑽石,即推認「TONY(阿峰少年)」或黃柏霖有受指示向被告收取款項。
5.再觀被告所述代收欠款之方式,是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後,待款項匯入後,受某人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轉交(本院卷1第67頁)。然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如債務人要還款,當可直接匯款到債權人帳戶即可,不僅直接、便捷、快速,又可留存相關紀錄為證,實無須先匯入他人之帳戶,由該人提領後,再由另一人特定花費時間、勞費前往取款,造成程序之延宕,遲延獲得清償之時間,徒增款項遭侵吞、遺失之風險,此等還款作法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供稱111年2、3月至6月父親生病,伊當時都在醫院(本院卷1第67頁、第184頁),既然被告並非債權人,當時又需要在醫院照顧父親,已然分身乏術,為何還要替人收款轉匯或提領轉交,且若向被告借用帳戶取款之人可以找個人特地來收款,為何不能直接由該人帳戶幫忙收取匯款,足認被告所辯係幫忙代收欠款云云,要難採憑。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第三人帳戶進行交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有之帳戶,卻刻意以本案複雜、迂迴、隱晦之層轉方式轉交以收取款項,目的在於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應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某甲之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被告雖稱林尚鋒或黃柏霖為指示並參與本案之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指述為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指示被告提款或其轉交款項之對象有數人,無法逕予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被告與實際聯繫、指示之人即不詳之某甲共同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甲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擔任車手,依據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其所為轉匯、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應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9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匯款、取款之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經營自己品牌之內衣褲商店,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他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所犯罪名及處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結識,並向甲○○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購買美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5月11日10時33分②111年5月11日10時34分③111年5月16日12時19分④111年5月16日12時22分①5萬元②1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①)②台新帳戶①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④聯邦帳戶①111年5月11日11時9分臨櫃提領(台新帳戶①)②111年5月16日12時22分後某時臨櫃提領(聯邦帳戶)①48萬5000元②26萬元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3卷第3至10頁)2.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5至27頁)3.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31至35頁,警4卷第67至71頁,偵2卷第39至43頁)4.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39至42頁,警5卷第19至22頁,偵3卷第39至45頁)曾豐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結識,並向庚○○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申請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5月11日13時16分②111年5月11日13時17分③111年5月11日13時19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台新帳戶①①111年5月11日15時5分ATM提領②111年5月11日15時6分ATM提領③111年5月11日15時7分ATM提領④111年5月11日15時8分ATM提領⑤111年5月11日15時25分轉匯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3萬元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2卷第7至8頁)2.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9至13頁)3.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31至35頁,警4卷第67至71頁,偵2卷第39至43頁)曾豐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結識,並向辛○○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4時7分31萬元友大實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②)111年5月9日14時59分臨櫃提領49萬元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1至19頁)2.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1卷第59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1卷第65頁)4.友大實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57至63頁)曾豐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與壬○○結識,並向壬○○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登入操作購買電子醫療產品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6日13時26分50萬元友大實業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臨櫃提領147萬元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1至29頁)2.被告至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圖(警1卷第79至80頁)3.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偵1卷第54頁)4.告訴人壬○○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05至179頁)5.友大實業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55至57頁)曾豐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9時10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股市分享群組與丁○○結識,並向丁○○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12時36分3萬8561元台新帳戶①111年5月9日14時17分臨櫃提領24萬8500元1.告訴代理人 高于珺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13至14頁)2.告訴人丁○○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警4卷第43頁)3.告訴代理人高于珺提出之告訴人丁○○陳訴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3至31、45至63頁)4.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31至35頁,警4卷第67至71頁,偵2卷第39至43頁)曾豐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18分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與乙○○結識,並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連結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5月16日9時18分②111年5月16日9時19分③111年5月16日9時21分④111年5月16日9時21分①15萬元②1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聯邦帳戶111年5月16日9時21分後某時轉匯38萬元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3至5頁)2.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5卷第35至41頁)3.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39至42頁,警5卷第19至22頁,偵3卷第39至45頁)曾豐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IG通訊軟體與丙○○結識,並向丙○○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6日11時10分10萬元聯邦帳戶111年5月16日11時10分後某時轉匯11萬元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卷第7至8頁)2.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3卷第16、19至20頁)3.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39至42頁,警5卷第19至22頁,偵3卷第39至45頁)曾豐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結識,並向戊○○佯稱:可透過下載指定軟體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5月11日13時5分②111年5月11日13時8分①5萬元②5萬元台新帳戶①①111年5月11日13時10分ATM提領②111年5月11日15時5分ATM提領③111年5月11日15時6分ATM提領④111年5月11日15時7分ATM提領⑤111年5月11日15時8分ATM提領⑥111年5月11日15時25分轉匯①2,000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13萬元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卷第101至110頁、第113至114頁)2.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4卷第191至201頁)3.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31至35頁,警4卷第67至71頁,偵2卷第39至43頁)曾豐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2偵2729號追加起訴書〕楊欲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欲慶結識,並向楊欲慶佯稱:可以透過下載APP軟體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5月9日12時54分②111年5月11日10時20分①10萬元②10萬元台新帳戶①①111年5月9日14時17分臨櫃提領②111年5月11日11時9分臨櫃提領①24萬8,500元②48萬5,000元1.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61至66頁)2.告訴人楊欲慶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6卷第181、185至191頁)3.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31至35頁,警4卷第67至71頁,偵2卷第39至43頁)曾豐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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