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宏 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嘉宏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慧茹 」之人,因「陳慧茹」允諾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工門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慧茹」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慧茹」。「陳慧茹」及輾轉取得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毅軒 ,致黃毅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黃毅軒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款項遭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黃毅軒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毅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陳慧茹」允以報酬,故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慧茹」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慧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應徵工作,「陳慧茹」叫我幫忙賣東西,寄出提款卡就有工作,我是被騙,不知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犯法的云云。
二、經查:㈠黃毅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至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毅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作為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陳慧茹」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其方為之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其與「陳慧茹」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縱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方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節為
真,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要入職手續,我便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卷第3之1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應徵的工作是在蝦皮網站幫忙賣東西,有申請蝦皮網站的帳號,還有拍身分證跟健保卡,其他都不用做,我也不會網拍,對方就叫我寄提款卡等語(偵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的名字是「陳慧茹」,「陳慧茹」叫我幫忙用蝦皮網站賣東西,並叫我給提款卡,然後就可以開始工作。我不用包貨及出貨,將提款卡放在購物網站,就會給我錢。「陳慧茹」說要用我提款卡去賣東西,只要提款卡掛在網站,就會給我錢,1張卡給5,000元。帳戶資料給「陳慧茹」後,對方就會拿工作給我做等語(原審卷第29至
31、33頁),是依照被告所稱,其所應徵之工作係在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然被告僅一再泛稱只要寄出提款卡就會有工作跟報酬,均未能明確敘明工作之具體內容以及為何該工作須要使用到其提款卡與密碼,亦未能合理說明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與其提供提款卡暨密碼間之關連。況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無論何等工作,均難想像有要求員工交付提供3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從而,難認被告交付前揭3個帳戶資料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出於正當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犯法的云云(
原審卷第40頁)。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我國國民,於本案案發時為52歲,且其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以販賣玉米為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亦有多次申辦、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而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為我國社會構成員均應擁有之規範認知,被告對此實難空言諉稱不知違法。至被告雖因患有第1類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43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對答尚稱正常,並非未經世事或重度障礙至不能理解事物之人,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寄出提款卡之前也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可知被告亦得認知到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之違法性,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免法律責任,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陳慧茹」允以報酬,於修正後之112年7月16日寄送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陳慧茹」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期約對價而寄送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僅論罪法條部分應予補充,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原審卷第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論罪如上,審酌被告因他人允以
報酬,竟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3個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黃毅軒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騙犯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及洗錢之金額與規模等節,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輕度之刑種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見有何反省之意,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0至4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
身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經驗,竟於毫無相關工作勞務提供下,約定以一個帳戶5千元之代價,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足見其確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帳戶使用之罪至明。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合計約18萬元,被告並無和解、賠償,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之認定及量刑,難認有何違誤,量刑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移送併辦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原審判決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本院卷第41至46頁)。然因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原審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後續金流相關證據一黃毅軒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佯向黃毅軒表示有意購買黃毅軒刊登於網路上之物品,又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9分撥打電話予黃毅軒,佯稱因黃毅軒未簽金流保障協議,無法交易云云,再撥打電話予黃毅軒,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成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黃毅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9萬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33分至39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共提領15萬元。⒈證人黃毅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9至10頁)。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②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③於112年7月16日下午2時3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7月16日下午2時39分、42分,遭人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