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穆欣揚 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穆昕佑 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清鴻 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9、28486、28487、28488、28489、28490、2874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3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穆欣揚:同案被告 徐煒翔 為本案主使者,僅科處有期徒
刑11月,被告穆欣揚為受人指使之人,原判決未審酌兩者階級角色地位顯有不同,科處被告穆欣揚有期徒刑10月,區別甚微;被告知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欠佳,深感懊悔,有家人需照料,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穆昕佑:被告穆昕佑非屬操控本案之要角,於偵查之初
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考取駕照,期望與父親一同從事運輸駕駛之工作,現年僅19歲,如入監服刑,將不利復歸社會,請求對被告穆昕佑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
㈢被告許清鴻: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完畢,且遲至112年9月10日下午才至嘉義蒜頭糖廠會合,參與犯罪時間較少,未曾對被害人施暴,角色甚屬邊緣,係因同案被告徐煒翔允諾事成給100萬元報酬,而因經濟不佳、母親臥病在床,始為犯案,短期自由行無法收矯正之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至有期徒刑6個月,讓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許清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前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陳兆熊 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43至445頁),認縱對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3人為向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及
合法訴訟程序解決,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將被害人強押出海至澎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被害人為求脫困而跳樓逃生,受有右足第三掌骨骨折、右足跗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3人所為除侵害他人人身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雙方互不追究,業如前述;暨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狀況,及其等分別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10至11、14所示之物。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且,被告3人與另3名同案被告組成犯罪團體,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一同負責,主謀徐煒翔之量刑已有較重,而本件沒有被告3人之參與,顯無法成事,是原審就其等量刑既有略輕於徐煒翔,顯已做出區別,難認有何過重不當;再者,上開賠償金25萬元係由主謀徐煒翔賠償,有匯款單據可按(原審卷第449至451頁),是原審就其量刑多予考量,合乎情理;被告3人夥同其他3名共犯控制被害人行動長達近3日,從本島押至澎湖,被害人為逃脫而受傷骨折,此等暴行非輕,原審上開量刑已各方審究,難認量刑過重。㈢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穆昕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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