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翰 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再次審查以下二事項,主張此二事實為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實質上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及斟酌:㈠A男於一審審判筆錄中證述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說明A男就遭受性侵害過程證述反覆原因係故意為之或記憶不清,亦未實質調查。且C女證稱A男遭強制拖行,是經由A男告知,然A男於一審審理時卻證稱不記得、忘記了,A男如有遭強制拖行上2樓,以其13歲年紀應會記憶深刻,不會回答忘記了。A男此部分之證述明顯前後矛盾,並非略有出入。㈡對於天主教勝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鑑定醫生是單純聽聞A男所言,且於鑑定前已經看過檢察官送過去的各項證據,已先入為主,不會客觀中立的鑑定A男如有創傷是否是遭性侵害所導致,鑑定醫生先入為主而直接排除性侵害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人對此報告不服,鑑定醫生看過偵查全卷,不論有無證據能力均照單全收,影響主觀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鑑定醫生是否沒有先入為主,並未說明,直接採為補強證據,鑑定醫生先看完無證據能力資料後,已經先入為主,心中有一定的答案,後續程序即便有走完,將各種測驗、表格填完,醫生對於被告會談、評估、推測時,仍是透過醫生個人主觀判斷而作出鑑定報告,結論不一定正確。以上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有其刑事再審狀在卷可憑,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新事實。新證據為:A男、C女於之一審證述不可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是證明力不足等語,然A男、C女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鑑定報告,均屬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顯非新證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A男、C女之證述是否矛盾或前後不一,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均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蓋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由。
㈢、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或說明A男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及天主教勝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是否有先入為主而鑑定意見不可採之情況,然此尚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如上述,且就上開再審事由如何進行調查,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請求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及方式為何?)主張應排除A男、C女之證述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之證明力,認為本件應開啟再審程序,判決聲請人無罪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調查之方式,僅稱應排除該等證據而判決聲請人無罪,顯已混淆上訴程序與再審程序之救濟方式,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重為爭執,或為對己有利之解釋,要難謂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甚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未能指出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調查方式,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書嫺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