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三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8134號、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三熙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飯店內,將其所申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 唐揚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於111年7月8日晚上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許止,分別住宿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飯店、臺北市○○區○○○路○段0號「○○飯店」、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宿等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俗稱「軟控」),而容任「唐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新光帳戶、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三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8
2、149-15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光帳戶、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之交予「唐揚」,由「唐揚」等人安排於111年7月8日晚上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許止,分別住宿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飯店、臺北市中正區「○○飯店」、新北市瑞芳區○○○○○民宿等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在網路上應徵遊戲客服的工作,對方要我辦理公司約定轉帳帳戶,我才被他們騙去辦理約定轉帳的帳戶。又對方跟我說要去臺北作職業訓練,去學操作電腦客服的事情,但我到臺北卻被他們限制自由,我是被強迫控管行動自由,且在遭威脅下提供新光帳戶、土銀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因為我之前是憲兵上尉退伍,礙於面子,事後才沒報警。㈡我有詢問過銀行,銀行行員告訴我只要沒有損失就可以不要報案,且我想這些行為都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損失,而詐欺集團所騙得的錢,雖匯到我的帳戶,但又透過網銀把錢轉出去,金流是追得到的,我認為法律會還我清白。㈢整個過程我也是被害者,但我卻被判刑有罪,還要承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我沒有犯罪動機,且我家是軍人世家,當初兵役來時我被選為憲兵,我父親就叫我去簽自願役,以我的人品不可能為本件犯罪。㈣我退伍經營事業已經2年,是生意人沒什麼體力,看守的有2、3個人,我不可能去反抗。又我遭拘禁釋放後,是去高雄找我岳父母借錢,但到高雄之後,因我個人比較重榮譽、好面子,又不敢去,猶豫半天而錯過坐火車回去的期間,但被誤會說我拿錢之後跑去高雄遊玩云云。
二、經查,新光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7月8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飯店內,將上開2帳戶交給「唐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1卷第3頁、警2卷第2頁、警3卷第2頁、偵4卷第11頁、原審卷第93-94頁),且有新光帳戶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3卷第7-9頁)、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467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警2卷第19-23頁)、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1份(偵4卷第23-2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76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份(偵1卷第7-10頁)、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24日嘉義字第112000296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4卷第32-35頁)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戊○○、乙○○、丁○○、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新光帳戶、土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戊○○、乙○○、丁○○、丙○○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警詢時陳稱:(上揭銀行帳戶有無開通
網路銀行功能?)有。(你為何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因為之前做生意需要臨時轉帳,這樣才會方便等語(警3卷第2頁)。且於偵查時供稱:(你帳戶有無設定約定轉帳?)我有設定我跟我姐帳戶間的大額轉帳。(為何會設定你跟你姐間的大額轉帳?)因為有時候做生意,需要跟我姐借錢,借完錢之後,需要還他。(什麼時候設定的?)時間不知道,好像是申請帳戶的時候就有了。(在去之前,對方有無叫你做什麼事?)沒有,叫我帶盥洗用具跟帳戶就可以。(拘禁期間你有無去銀行辦事情?)沒有,都關在房內。(既然拘禁期間你沒有去銀行辦事情,在上去之前對方也沒有叫你辦其他的事情,你帳戶內沒有事先綁定特定帳號,怎會有辦法做大額轉帳?)我不知。(再問你一次大額轉帳是否要老實說?)真的不知道等語(偵4卷第10、16頁)。然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8日始前往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申請7組約定轉帳帳號,及前至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至少2組約定轉帳帳號,有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1份(偵4卷第23-29頁)、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24日嘉義字第112000296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4卷第32-35頁)在卷可按。又倘若被告係為應徵所謂網路遊戲客服人員,至多僅為薪資匯入之需求,當無須特別將新光帳戶、土銀帳戶申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並預先將土銀帳戶提領至所剩無幾(於111年7月6日自土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額11元。而新光帳戶原本之餘額為0元)。從而,被告辯稱:
我在網路上應徵遊戲客服的工作,對方要我辦理公司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應屬無據。
㈡依上可知,被告所有新光帳戶、土銀帳戶於111年7月8日之前
,均未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而係被告於出發北上臺北前,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開通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詐欺集團進行大額轉帳、快速贓款轉移。由此,可見被告應係自行提供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特意攜帶盥洗用具,配合軟控等情,應可認定。
㈢復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你在臺北飯店的那幾天都在做
什麼?)我們被拘禁在飯店裡面,我有被逼問帳號、密碼,我不給他們,就會被修理,所以只好跟他們講。(在旅館有被打嗎?)有被修理,再來就乖乖。(何時被修理?)剛進去要帳號密碼時,東西被收走時要帳號密碼。(你第一天晚上在北投飯店時就被修理?)是。(負責拘禁你的人有幾人?)有2個,後來還有一個來換班,都是維持2個。(提供簿子有幾個?)不知道,我們沒交談。(其他沒有講話的有幾人?)2個,一男一女。(看管2個,沒跟你講話的有2個,加上你一個,總共5人?)平常保持2個,有時4個都會出現等語(偵4卷第10-11、15頁)。依據被告所述上開情形,其於111年7月8日北上求職之第一天晚上,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控」手段逼迫交付金融帳戶,則被告於當下應即已發現苗頭不對,理應於此「強控」期間伺機對外尋求協助或逃脫機會。再參酌被告為成年男性、憲兵軍官退伍,在詐欺集團僅有1男1女單薄之看守人力,而提供帳戶者有3人,被告亦未遭受綑綁之狀況下,則被告何以未趁機於進出不同旅館時尋求旅館人員協助或逃離監控,仍繼續配合待在旅館內前後達10日?顯與一般事理相違。據此,足見被告應係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所謂之「軟控」甚明。
㈣又詐欺集團若以「強控」逼迫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必
定將帳戶做最有效的利用,亦即須待人頭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凍結帳戶,已無利用價值後,才會釋放人頭帳戶提供者。然而,被告於111年7月8日北上後,而於111年7月16日經詐欺集團釋放,被告於釋放後(即16日)先南下高雄,於翌(17)日始行返家(嘉義市),遭控制期間約10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4卷第38頁、原審卷第94、100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1份(警3卷第113-23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新光帳戶於111年7月21日始警示凍結(土銀帳戶於111年9月16日始警示凍結),亦即新光帳戶遭警示日期,距離被告釋放日(111年7月16日)已有5日之久;且新光帳戶、土銀帳戶自111年7月16日下午(即被告釋放)後,即無再有所謂不明之資金匯入。依據上述各情,足徵被告應係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10天一期之「軟控」,於「軟控」期滿後,詐欺集團即不再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之贓款,遭被告以黑吃黑中途攔截轉帳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是被強迫控管行動自由,且在遭威脅下提供新光帳戶、土銀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再者,觀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警3卷第113-235頁),被告於111年7月8日下午與詐欺集團人員接洽前,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更換搭配之手機,並設定轉接。惟衡諸常情,被告果真係應徵求職而被騙,應當無須刻意為此而更換手機並設定轉接等行為。又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舊的手機被對方拿走沒有還給我,但SIM卡沒有收走云云,惟經分析比對被告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先係搭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約於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同門號改搭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而甲、乙行動電話於詐欺集團結束監控後,被告仍均有持續交叉使用之情形,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警3卷第113-235頁)存卷可考。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要強取被告之手機,又何需另將SIM卡歸還給被告?從而,被告辯稱:舊的手機被對方拿走沒有還給我,我才沒有辦法提供求職對話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參酌,一般人遭遇詐欺集團成員「強控」手段逼迫,內心
必定是驚恐萬分,迨於釋放後理應立即報警請求協助,而被告為憲兵上尉軍官退伍,自應較一般人更懂得保護自己的權益,更瞭解此事至為緊要;且被告遭遇詐欺集團「強控」之被害狀況,衡情亦與所謂「面子」無涉,僅是犯罪的被害者,則被告豈會僅因礙於面子而沒有報警?復次,被告於111年7月16日釋放後,非但未主動報警請求協助,甚至先南下高雄,期間之通聯紀錄僅有與家人聯繫,而家人知情被告無故失蹤數日,亦未有任何報警之作為,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又如被告所述,於遭監控期間,被迫交付新光帳戶、土銀帳戶,及告知相關密碼,當已知詐欺集團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使用其所有上開2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則被告焉會僅因自己認為「這些行為都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損失,而詐欺集團所騙得的錢,雖匯到我的帳戶,但又透過網銀把錢轉出去,金流是追得到的,我認為法律會還我清白」,而不報警處理?在在與常情事理不符。由上,益徵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軟控」無疑。
㈦承上說明,被告應係自願提供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配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之「軟控」,並非「強控」。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訟虛構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四、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一
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僅需備妥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亦得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隨意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使用之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故參與社會生活並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均可知悉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查被告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及信用評價,因此,若金融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使用,恐遭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用途,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新光帳戶、土銀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二、被告提供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新光帳戶、土銀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新光帳戶、土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資料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實行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上開2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行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行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不知反省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個、被害人之人數有4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455萬元,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收入不穩定,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又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證據及出處1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虛擬設立之「Hopoo」APP網站,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110萬元新光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7-20頁)⒉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3卷第5、21-22頁)⒊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卷第33-71頁)⒋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3卷第30頁)⒌新光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3卷第7-9頁)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1份(偵4卷第23-29頁)2乙○○詐欺集團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楓葉」與乙○○熟識取得信任後,再向乙○○佯稱欲借款周轉改日償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1年7月13日11時13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6頁)⒉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13、20、41-43頁)⒊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卷第30-35頁)⒋乙○○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憑據影本及存摺影本各1份(偵1卷第36、39-40頁)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4日嘉義字第112000296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4卷第31-35頁)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76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份(偵1卷第7-10頁)3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丁○○匯款投資詐欺集團虛擬設立之「Hopoo」APP網站,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1年7月15日13時13分許90萬元新光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5-9頁)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29-35、43-45頁)⒊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及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警2卷第51-57頁)⒋丁○○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2卷第47頁)⒌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467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警2卷第19-23頁)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1份(偵4卷第23-29頁)4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丙○○匯款投資詐欺集團虛擬設立之「Hopoo」APP網站,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11年7月14日10時25分許250萬元新光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7-40頁)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41-42、61-63、67-68頁)⒊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83-87頁)⒋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69-71、75、80頁)⒌新光帳戶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1卷第93-97頁)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1份(偵4卷第23-29頁)
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投興警偵字第1120009642號卷警1卷2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4280號卷警2卷3雲港警偵字第1111001529號卷警3卷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偵1卷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偵2卷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偵3卷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偵4卷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原審卷